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現役革命軍人婚姻問題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現役革命軍人婚姻問題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現役革命軍人婚姻問題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現役革命軍人婚姻問題的指示
195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自婚姻法公布以來,各級審判機關絕大多數是認真地遵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貫徹了保護現役革命軍人的婚姻關系;但也有某些審判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沒有按照這項規定辦事,在工作上表現無原則以及不慎重、不嚴肅的態度,因而產生一些偏差:第一,不作調查研究輕率處理。如有的捏造“對方三年已無音訊”為離婚理由;有的隱瞞軍屬身份,謊稱對方系普通老百姓,出外多年生死不明,要求離婚。受理法院不作調查研究,或者調查研究不切實,不慎重,受了欺騙蒙蔽,輕率判離。第二,遷就非法的“既成事實”。如有的革命軍人配偶,不經離婚另找對象結婚,軍人向法院提起控訴,受理法院不能堅持正確的原則依法處理,而認為:既已另外結婚,說服不回來,也沒有辦法,遷就非法的“既成事實”,抹煞革命軍人合法的婚姻關系。第三,害怕負責,放棄原則。如有的軍人配偶,因離婚要求不能取得軍人同意,就以“拚死”、“自殺”要挾法院,法院不以積極負責的態度,從各方面教育軍人配偶關心愛護革命整體利益,鞏固其與革命軍人的婚姻關系,而竟在這種要挾之下放棄了原則,輕率判離。
檢查發生上述偏差的思想原因,是某些審判人員對于保護革命軍人婚姻關系的重大政治意義認識不足,不了解保護革命軍人婚姻關系,就是保護革命戰爭利益,就是與鞏固革命軍人的戰斗意志,捍衛祖國保護人民的偉大愛國主義事業,有著直接的重大的關聯,不了解革命利益是整體的,不能分割的,婚姻自由的利益是革命整體利益的一個方面,它應該而且必須服從革命整體利益。
為了端正思想,正確貫徹保護革命軍人婚姻關系,特作如下的指示:
(一)處理革命軍人婚姻案件,必須遵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于不符合規定的離婚請求,應依法駁回;對于符合規定的離婚請求,應嚴格按照法定手續辦理。
(二)對于以“多年不通音訊”為理由提出離婚者,首先應切實查明是否革命軍人配偶,情況不弄清楚,決不允許輕下判決。對于革命軍人婚姻案件,必須確切調查軍人與家庭有無通訊關系,以及有多久時間沒有通訊關系,不通音訊的原因,與如何證明等。在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期間內,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系,其配偶要求離婚者,應將申請書函經該軍人服務的團以上政治機關送達,沒有該軍人同意離婚的確實證明,不準離婚。無論準予離婚和不準予離婚的判決,均應經由該軍人服務的團以上政治機關送達。公示送達的辦法對于與家庭有通訊關系及查有下落的現役革命軍人不應采用。同時對這類案件判決前后,仍應多方面向軍人配偶進行耐心的充分的說服教育,防止一切可能發生的意外。
(三)違反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而判決革命軍人離婚者,即使已經判決確定,亦應接受革命軍人的申訴,按照再審程序重為審判。在再審判決未確定前,軍人配偶不得另行結婚,其已結婚的亦為非法。
(四)對于破壞革命軍人婚姻關系的不法分子,應依法制裁,對于軍人配偶以謊騙或要挾法院作不正確判決者,也應給以批評教育。審判人員對革命軍人婚姻案件的違法判決,應進行檢討,將檢討材料經由上級法院審核后轉送該軍人所在部隊政治機關,必要時并在報上公開檢討。
(五)各級審判機關在審理革命軍人婚姻案件時,應盡可能邀請當地駐軍及婦聯選派代表參加陪審,以求得更好的了解情況,正確處理,并通過典型案件加強關于愛護革命軍人的愛國主義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