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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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月26日
法釋〔202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管轄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四章 證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四節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
第五節 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
第六節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第七節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節 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節 非法證據排除
第十節 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五章 強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七章 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八章 審判組織
第九章 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
第二節 庭前會議與庭審銜接
第三節 宣布開庭與法庭調查
第四節 法庭辯論與最后陳述
第五節 評議案件與宣告判決
第六節 法庭紀律與其他規定
第十章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十一章 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
第十二章 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理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十四章速裁程序
第十五章 第二審程序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和特殊假釋的核準
第十七章 死刑復核程序
第十八章 涉案財物處理
第十九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
第二節 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十一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死刑的執行
第二節 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
第三節 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的交付執行
第四節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
第五節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
第六節 緩刑、假釋的撤銷
第二十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開庭準備
第三節 審判
第四節 執行
第二十三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十四章 缺席審判程序
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二十七章 附則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章管轄
第一條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
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第三條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發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陸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在列車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始發站或者終點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人不是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負責該列車乘務的鐵路公安機關對應的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人在列車運行途經車站被抓獲的,也可以由該車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始發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陸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陸地、入境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登陸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登陸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脫逃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并發現其在脫逃期間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五條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復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后,至遲于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管轄不明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有關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書、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決定書后,對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并將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又向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起訴的,可以并案審理;涉及同種犯罪的,一般應當并案審理。
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審查起訴、立案偵查、立案調查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協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并案處理,但可能造成審判過分遲延的除外。
根據前兩款規定并案處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的,參照前條規定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并案審理的,應當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回避
第二十七條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八條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九條參與過本案調查、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監察、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復核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復核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條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應當實行任職回避的,不得擔任案件的審判人員。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并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三十二條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回避的,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五條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情況作出處理:
(一)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應當決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檢察院盡快作出決定;
(二)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應當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七條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八條法官助理、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其回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九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三章辯護與代理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八)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前款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
第四十一條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系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系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對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三條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第四十四條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第四十五條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系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幫助申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轉交法律援助機構或者通知值班律師。
第四十七條對下列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案件,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的姓名和聯系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五十條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應當在五日以內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五十一條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托辯護人的,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
第五十二條審判期間,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以內,將委托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三條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
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便利,并保證必要的時間。
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
第五十四條對作為證據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訊問錄音錄像,辯護律師申請查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五十五條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對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不得違反規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辦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關人員出具承諾書。
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五十七條辯護人認為在調查、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八條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
第五十九條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六十條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法官助理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一條本解釋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其他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委托手續或者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條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轉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八條律師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帶一名助理參加庭審。律師助理參加庭審的,可以從事輔助工作,但不得發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四章證據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六十九條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七十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七十一條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實存在關聯,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
(十)有關管轄、回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一)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七十三條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證據材料是否全部隨案移送;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第七十四條依法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相關錄音錄像未隨案移送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導致不能排除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依法排除;導致有關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五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六條監察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前款規定證據的審查判斷,適用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
第七十七條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隨案移送有關材料來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時間等情況的說明。經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但我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涉及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第八十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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