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對見證人是否屬于前款規定的人員,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相關筆錄載明的見證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聯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等材料進行審查。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第八十一條公開審理案件時,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庭應當制止;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二節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二條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鑒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發、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鑒定、指紋鑒定等,并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對;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八十三條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返還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的,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復制品。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前往保管場所查看原物。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鑒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八十四條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復制件。
對書證的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鑒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八十五條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發、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鑒定而沒有鑒定,應當移送鑒定意見而沒有移送,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調取、移送證據。
第八十六條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一)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注明不詳的;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節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七條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的情形;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第八十八條處于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八十九條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九十條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五)詢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九十一條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十二條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四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十三條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人數以及訊問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
(三)訊問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四)訊問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五)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否全部隨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必要時,可以結合現場執法音視頻記錄、訊問錄音錄像、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等,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進行審查。
第九十四條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二)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三)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訊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九十五條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地點、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第九十六條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節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十七條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
(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可靠;
(四)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鑒定方法、鑒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定機構蓋章并由鑒定人簽名;
(五)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六)鑒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
(七)鑒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九)鑒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無異議。
第九十八條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四)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五)鑒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六)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的;
(七)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條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鑒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鑒定。
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第一百條因無鑒定機構,或者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前款規定的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經人民法院通知,出具報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有關報告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一條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經法庭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六節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第一百零二條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二)勘驗、檢查筆錄是否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尸體等的位置、特征等情況,以及勘驗、檢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征、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后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三條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四條對辨認筆錄應當著重審查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調查人員、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著重審查實驗的過程、方法,以及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節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一百零八條對視聽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說明,來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為原件,有無復制及復制份數;是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
(三)制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
(四)是否寫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
(五)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
(六)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第一百零九條視聽資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一百一十條對電子數據是否真實,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二)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三)收集、提取的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四)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對電子數據是否完整,應當根據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相應方法進行審查、驗證:
(一)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
(二)審查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查看錄像;
(三)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四)與備份的電子數據進行比較;
(五)審查凍結后的訪問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二)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并經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簽名或者蓋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對電子數據的類別、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關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四)采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是否依法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
(五)進行電子數據檢查的,檢查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
(二)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三)對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
(三)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還應當審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對綽號、暗語、俗語、方言等不易理解內容的說明。未移送的,必要時,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移送。
第八節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依法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
第一百一十七條使用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調查、偵查人員及有關人員的個人信息;
(二)不具體寫明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和技術方法;
(三)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條移送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的,應當附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清單和有關說明材料。
移送采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應當制作新的存儲介質,并附制作說明,寫明原始證據材料、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等信息,由制作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除根據相關證據材料所屬的證據種類,依照本章第二節至第七節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所針對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技術調查措施是否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技術偵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
(三)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準決定載明的內容執行;
(四)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與其他證據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第一百二十條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
當庭調查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法庭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一百二十一條采用技術調查、偵查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可以表述相關證據的名稱、證據種類和證明對象,但不得表述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方法等。
第一百二十二條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移送的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第九節非法證據排除
第一百二十三條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相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第一百二十四條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調查、偵查期間,監察機關、偵查機關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調查、偵查人員,其他調查、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有關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一百二十六條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認定“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證據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
第一百二十七條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庭審期間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條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及時將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及相關線索、材料的復制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條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必要時,可以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參加庭前會議,說明情況。
第一百三十一條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一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庭審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駁回申請。
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后,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
第一百三十三條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無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條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調查。
第一百三十五條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由公訴人通過宣讀調查、偵查訊問筆錄、出示提訊登記、體檢記錄、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訊問錄音錄像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宜公開內容的,法庭可以決定對訊問錄音錄像不公開播放、質證。
公訴人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應當經有關調查人員、偵查人員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未經簽名或者蓋章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述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
第一百三十六條控辯雙方申請法庭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關人員出庭。
根據案件情況,法庭可以依職權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并就相關情況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
第一百三十七條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后,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
第一百三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且以該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
(二)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提出抗訴、上訴的;
(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結束后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
第十節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一百三十九條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第一百四十條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全案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第一百四十一條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四十二條對監察機關、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員、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
對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或者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說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證言。
第一百四十四條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或者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有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證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節等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前罪的裁判文書、釋放證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提供。
第一百四十六條審查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或者審判時是否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齡,應當根據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文件、學籍卡、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
證明被告人已滿十二周歲、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或者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證據不足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第五章強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決定對被告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逮捕。
對被告人采取、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由院長決定;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可以由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四十九條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五十條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一百五十一條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保證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證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并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一百五十四條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公安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不分頁顯示 總共8頁
[1] 2
[3] [4] [5] [6] [7] [8]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