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1年12月3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加強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和信息化建設,強化動物防疫隊伍建設,采取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健全動物疫病防控機制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保障動物防疫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和引導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2.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有關機構(以下簡稱動物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預警預報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凈化、消滅等技術工作。”
3.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并組織實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病種、區域,以及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5.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制定的強制免疫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工作,協助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做好監督檢查。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防治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凈化方案,并組織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鼓勵和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凈化。”
7.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演出、比賽、展示、研究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8.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強制免疫質量定期評估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經評估,強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達到規定要求的,所在地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補免等補救措施。”
9.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動物診療活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和診療輔助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鄉村獸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在規定范圍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10.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建立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狂犬病等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組織開展易感動物和相關人群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監測工作,定期通報監測結果;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11.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動物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保障檢疫工作條件。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動物檢疫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1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信息,應當與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標注的數量、種類、標識、用途、生產單位、啟運地、到達地等信息一致。”
13.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縣級動物檢疫機構應當實行輸出地動物疫病風險評估。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在調入前依法向所在地縣級動物檢疫機構申報檢疫。動物應當經隔離檢疫合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指定通道進入;動物產品應當經檢疫合格后進入。”
14.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配備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按照有關屠宰檢驗規程實施檢驗,記錄檢驗過程和結果,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15.刪去第三十九條中“(養殖小區)”的內容。
16.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對經過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查驗相關資料:
“(一)運輸動物的,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
“(二)運輸動物產品的,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
17.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基礎設施、信息化建設和動物疫病免疫、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檢疫、監督管理、無害化處理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依法征收征用的物品,以及因疫病監測采樣等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18.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流行病學調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19.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演出、比賽、展示、研究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清洗等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20.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信息,與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標注的數量、種類、標識、用途、生產單位、啟運地、到達地等信息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21.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輸入本省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未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隔離觀察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2.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運動物運抵目的地后跨縣級行政區域再調運,貨主未重新申報檢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23.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動物、動物產品收購、運輸、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24.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易感動物,未經隔離或者未經指定通道進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5.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廠(場)出廠(場)的動物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動物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屠宰許可證。”
26.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行為人承擔,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收購、販賣、屠宰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相關活動。”
27.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處理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8.刪去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二、對《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中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修改為“物業服務人”。除第一條和本條外,其他條文中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均修改為“物業服務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2.將第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物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財政、民政、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3.將第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向物業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物業服務區域。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單位的意見后進行劃分登記,并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服務區域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4.將第十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區域劃定后,確需調整的,由物業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進行劃分登記,并應當經相關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依法共同決定。”
5.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6.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辦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手續,并協助物業買受人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分別簽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服務合同。”
7.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已交付的業主專有部分面積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業主交付滿兩年且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8.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本條中的“三十日”修改為“六十日”。
9.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告,并通過書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體業主。業主對業主身份和投票權數等提出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復核并告知異議人復核結果。”
將第三款中的“六十日”修改為“九十日”。
10.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11.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業主大會對業主投票權的計算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作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12.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或者互聯網征求意見的形式。”
13.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三人”修改為“五人”。
將第二款中的“三日”修改為“七日”。
14.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六十日”修改為“九十日”。
15.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違章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等違反管理規約和侵害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
16.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的行為;”
將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物業服務人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17.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人;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未告知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有權按照管理規約或者臨時管理規約,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服務區域。”
18.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應當提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裝飾裝修住宅時注意下列事項:
“(一)允許施工的時間;
“(二)廢棄物的清運與處置;
“(三)住宅外立面設施及防盜設施的安裝要求;
“(四)禁止行為;
“(五)按照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的規定交納裝修保證金;
“(六)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項。”
19.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物業服務人對住宅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配合。”
20.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產生的收益,屬于業主共有。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由業主大會決定。”
21.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可以聘請專業服務單位承擔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清潔衛生、園林綠化、房屋修繕、秩序維護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一并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22.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環境衛生、文明創建、志愿服務等相關工作。
“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強制物業服務人代收有關費用和提供無償服務。”
23.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支持物業服務人建立行業自律組織,規范行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提高物業服務水平,維護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
24.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修改為:“(五)物業使用中對禁止行為的制止、報告等義務;”
將第八項修改為:“(八)其他物業服務事項。”
25.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四款:“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26.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解除或者終止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依法履行提前通知義務。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27.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嚴格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通過懇談會等方式及時了解業主對物業服務的需求,化解物業服務糾紛,定期將服務的事項、負責人員、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投訴渠道、履行情況,以及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等以合理方式向業主公開并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
28.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業主管部門,根據住宅物業種類、服務內容、服務等級和服務成本等,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并向社會公布。”
29.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物業服務人依約履行義務的,業主應當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交納。物業產權轉移時,業主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
30.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
31.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帶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承擔由其運營管理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
“專業經營單位對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時,業主應當予以配合。”
32.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專業經營單位可以將相關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等事宜委托給物業服務人承擔,物業服務人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報酬。
“應當由專業經營單位承擔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費用,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33.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物業管理、綜合執法、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公布工作職責和聯系方式,對違法行為及時作出處理。”
34.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五條,本條中的“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修改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35.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七十六條,刪除本條中的“計劃生育”;將“突發事件應急知識”修改為“突發事件應對知識”。
36.將第八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將舊住宅區改造納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并給予資金補助;開發項目設施不配套等遺留問題由原建設單位投資解決;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帶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應當達到分戶計量、分戶控制條件,專業經營單位承擔由其運營管理的設施設備建設支出;業主專有部分的設施設備改造支出,由業主承擔。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投資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7.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七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鼓勵有條件的樓棟加裝電梯。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38.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九條,本條中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修改為“可以臨時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
39.將第八十八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制度的舊住宅區,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人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代業主歸集專項維修資金。”
40.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和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三、對《山東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并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3.將第三條修改為:“在本省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自建自用、非經營性的房地產投資建設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4.將第四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5.將第五條中的“房地產開發”修改為“房地產開發經營”。
6.將第六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鼓勵推廣建設綠色住宅、健康住宅,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環保。”
7.將第三章、第四章合并為:“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8.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中長期住房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9.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就下列事項,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條件意見,建設條件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條件: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開發期限、建設周期和銷售方式;
“(二)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建設標準、投資來源、完成時限、產權歸屬、移交方式等內容;
“(三)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建造方式、產業政策要求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安排等;
“(四)落實房地產市場調控政策相關要求。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建設條件意見前,應當就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基礎設施的建設標準等內容征求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專業經營單位的意見。
“民政、教育、衛生健康、體育等部門可以按照各自職責,就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條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意見。
“土地使用權受讓單位應當按照建設條件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通過規劃設計方案聯合審查、竣工聯合驗收等措施,監督建設條件落實。”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鼓勵開發企業開展住房租賃業務,在新建商品住宅項目中自持一定面積住房用于租賃;支持開發企業與住房租賃企業合作發展租賃地產。”
11.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房地產開發項目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階段,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民政、教育、衛生健康、體育等部門,應當對規劃設計方案進行聯合審查。對不符合建設條件,屬于建設單位原因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規劃設計方案予以調整。”
12.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開發企業和設計、施工單位使用新技術、新設備和新材料,不斷提高開發項目的建設質量。”
13.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區劃紅線內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管線以及配套設施設備的建設安裝費用統一納入房屋開發建設成本,不得另行向買受人收取;經驗收合格后,移交給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企業實行專業化運營管理,相關運行維護、更新等費用納入企業經營成本。”
14.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實行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聯合報裝制度。
“房地產開發項目開工前,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企業應當為開發企業提供聯合報裝服務,對配套基礎設施的技術要求、建設標準、質量管控、移交事項等予以明確。”
15.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開發企業向商品房買受人交付的商品房,應當滿足買受人正常使用需求。
“開發項目及其配套建設的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竣工后,開發企業必須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開發項目及其配套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方可向買受人交付商品房;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開發企業不得交付。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開發企業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法違規或者違反建設條件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16.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開發企業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之間的質量責任關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商品房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的,商品房買受人有權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核實,督促開發企業查明原因、限期整改,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17.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開發企業應當將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開發項目手冊中,并接受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動態監管。”
18.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依法辦理預售登記,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價款,必須專款用于開發項目建設,并按照規定接受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
19.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或者通過廣告等方式推銷商品房時,必須出示預售許可證、現售備案證或者標明預售許可證號、現售備案證號。”
20.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買受人提供商品住宅質量保證書和商品住宅使用說明書。”
21.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向開發企業收費的,開發企業有權拒絕,并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對收費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2.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3.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以外的其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24.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
四、對《山東省商品房銷售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商品房,是指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范圍內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開發建設,向社會公開銷售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2.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將第三項修改為:“(三)按照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3.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三)臨時管理規約;
“(四)已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五)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商品房的位置、裝修標準、竣工交付日期、經營性或者非經營性配套公共設施清單以及公共建筑的產權歸屬等內容;
“(六)根據施工圖設計文件繪制的商品房預售總平面圖、分層平面圖、分戶面積圖。”
4.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四)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等配套基礎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其他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或者已經按照建設條件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
將第五項修改為:“(五)已選聘物業服務人并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5.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權證明”。
6.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狀況;
“(三)商品房的套內建筑面積、分攤的共有建筑面積和房屋建筑面積;
“(四)商品房的計價結算方式;
“(五)商品房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
“(七)裝飾、設備標準;
“(八)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條件和期限及有關責任;
“(九)經營性或者非經營性配套公共設施、公共建筑的產權歸屬;
“(十)面積差異的處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承諾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方式和期限;
“(十二)不動產登記的辦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爭議解決的方式;
“(十四)違約責任。
“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附具商品房分層分戶平面圖。”
7.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國家對保障性住房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8.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條文中的“產權登記面積”修改為“交付使用面積”。
9.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二)具備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積測量文件;
“(三)物業服務人查驗承接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材料;
“(四)買受人共有的非經營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設施清單;
“(五)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10.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商品住宅的買受人應當在辦理住宅交付手續前,一次性足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尚未售出的住宅,由房地產開發企業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11.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買受人辦理不動產登記,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12.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買受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鑒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經檢測、鑒定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買受人有權退房;由此造成的損失,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3.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經營商品房銷售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14.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有關許可、備案手續的;”
15.刪去第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五、對《山東省供熱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六條修改為:“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工業余熱和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供熱的規劃,對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區域、方式、規模和實施措施作出安排。”
2.將第七條、第八條中的“城市、縣城總體規劃”修改為“城市、縣城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3.將第十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規劃設計方案聯合審查,并對建設單位編制的規劃設計方案提出意見,明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具備天然氣供應條件且氣源充足穩定的城市,應當嚴格落實煤炭消費減量替代要求,控制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在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供熱管網或者采用清潔能源供熱。”
5.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供熱工程竣工后,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6.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物業服務人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換熱站等供熱經營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取消,或者經業主大會同意后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運營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7.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供熱企業經營許可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供熱企業不得轉讓、出借供熱經營許可證。”
8.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供熱企業應當承擔由其運營管理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
“用戶專有部分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由用戶承擔。”
9.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轉讓、出借供熱經營許可證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10.刪去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和第四項。
六、對《山東省藥品使用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用藥人,是指依法登記成立并使用藥品的醫療機構和從事疾病預防、保健、戒毒等活動的藥品使用單位。”
2.將第四條修改為:“藥品使用應當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安全有效、科學合理、經濟便民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保證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
3.將第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使用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機構藥事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藥品使用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4.將第八條修改為:“用藥人應當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相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但購進沒有實施審批管理的中藥材除外。”
5.將第九條修改為:“用藥人購進藥品,應當建立和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核實供貨單位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以及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并有真實、完整的購進驗收記錄。電子化資料與紙質版資料具有同等效力。
“購進驗收記錄主要包括藥品的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準文號、生產批號、有效期、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企業、供貨單位、購貨數量、購進價格、購貨日期、驗收結論、驗收人簽名等內容。
“購進驗收記錄和保存的相關資料的保存期為藥品有效期屆滿后一年;藥品有效期不滿二年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6.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用藥人調配藥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更改或者代用處方所列藥品;
“(二)未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違反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調配藥品;
“(三)裸手直接接觸片劑、膠囊和直接口服的中藥飲片等無包裝藥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7.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用藥人應當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藥品管理、處方審核和調配、合理用藥指導等工作。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配備臨床藥師。臨床藥師應當履行處方審核、用藥監測評估、提供用藥咨詢、指導醫師合理用藥,參與查房和會診、制訂治療方案等職責。”
8.增加一章“藥物警戒”內容作為第四章: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藥物警戒制度,對藥品使用中的不良反應及其他與用藥有關的有害反應進行監測、識別、評估和控制。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藥品不良反應監測哨點,開展上市后藥品不良反應主動監測、研究和評價,發掘、驗證藥品安全風險信號,組織專家參與藥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 用藥人應當設立或者指定機構并配備專(兼)職人員,承擔本單位的藥物警戒相關工作。
“用藥人應當主動監測藥品質量、療效,發現疑似不良反應及其他與用藥有關有害反應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用藥人應當配合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健康部門對疑似藥品不良反應或者群體不良事件的調查,并提供調查所需的資料。”
9.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擬定藥品使用質量管理規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用藥人應當遵守藥品使用質量管理規范。
“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對用藥人的藥學技術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況。
“對用藥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實施信用管理,依法開展失信懲戒。”
10.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用藥人應當定期對藥品使用質量管理規范和藥品質量管理制度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記錄,發現假劣藥品等質量安全隱患,及時向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健康部門報告,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用藥人應當每年組織直接接觸藥品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并建立健康檔案;健康檢查由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不分頁顯示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