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適應新時期打擊經濟犯罪案件工作需要,服務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研究修訂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公安機關管轄的部分經濟犯罪案件立案追訴標準進行修改完善,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此規定立案偵查,各級檢察機關應當依照此規定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工作中,要依法懲治各類經濟犯罪活動,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司法,同時要認真落實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斷提高執法規范化水平和公信力。
通知印發后,相關司法解釋對立案追訴標準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的,依照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執行。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22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一條 〔幫助恐怖活動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第一款)〕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或者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二條 〔走私假幣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走私偽造的貨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
(二)總面額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一百張(枚)以上,二年內因走私假幣受過行政處罰,又走私假幣的;
(三)其他走私假幣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三條 〔虛報注冊資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在六百萬元以下,虛報數額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超過六百萬元,虛報數額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資者或者其他債權人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內因虛報注冊資本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報注冊資本的;
2.向公司登記主管人員行賄的;
3.為進行違法活動而注冊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本條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第四條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在六百萬元以下,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數額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超過六百萬元,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數額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二年內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本條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第五條 〔欺詐發行證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條)〕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等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存托憑證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募集資金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二)虛增或者虛減資產達到當期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虛增或者虛減營業收入達到當期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虛增或者虛減利潤達到當期利潤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隱瞞或者編造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達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凈資產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七)為欺詐發行證券而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有效證明文件或者相關憑證、單據的;
(八)為欺詐發行證券向負有金融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或者人員行賄的;
(九)募集的資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十)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六條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虛增或者虛減資產達到當期披露的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虛增或者虛減營業收入達到當期披露的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虛增或者虛減利潤達到當期披露的利潤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達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凈資產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發行條件的公司、企業騙取發行核準或者注冊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業發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存托憑證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中將虧損披露為盈利,或者將盈利披露為虧損的;
(九)多次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多次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的;
(十)其他嚴重損害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七條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條 〔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故意銷毀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依法應當向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隱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虛假破產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承擔虛構的債務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十一條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十二條
〔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十三條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向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企業發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存托憑證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第十四條 〔偽造貨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偽造貨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
(二)總面額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一百張(枚)以上,二年內因偽造貨幣受過行政處罰,又偽造貨幣的;
(三)制造貨幣版樣或者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
(四)其他偽造貨幣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
(二)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二年內因出售、購買、運輸假幣受過行政處罰,又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的;
(三)其他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也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
第十六條 〔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十七條 〔持有、使用假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
(二)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二年內因持有、使用假幣受過行政處罰,又持有、使用假幣的;
(三)其他持有、使用假幣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十八條 〔變造貨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變造貨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
(二)總面額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一百張(枚)以上,二年內因變造貨幣受過行政處罰,又變造貨幣的;
(三)其他變造貨幣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十九條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籌備組織的。
第二十條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二十一條 〔高利轉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二十二條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二十三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集資參與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給集資參與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同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或者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總面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十張以上的;
(二)偽造信用卡一張以上,或者偽造空白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第二十五條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
(二)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累計在十張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累計在五張以上的;
(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五)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違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第二十六條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二十七條 〔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偽造、變造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二十八條 〔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總面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二十九條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注冊,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募集資金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募集的資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是指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行為。
第三十條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單位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單位,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三)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二年內三次以上實施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行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從事與內幕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內幕交易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同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證券法規定的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實施或者與他人共同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
(二)以出售或者變相出售內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相關的交易活動的;
(三)因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內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條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三次以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
(四)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同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以出售或者變相出售未公開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
(二)因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內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條 〔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的;
(四)致使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條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的;
(四)致使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十以上,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行為人進行相關證券交易的成交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四)對證券、證券發行人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同時進行反向證券交易,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五)通過策劃、實施資產收購或者重組、投資新業務、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收購等虛假重大事項,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并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六)通過控制發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內容、時點、節奏,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并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七)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為,實際控制的賬戶合并持倉連續十個交易日的最高值超過期貨交易所限倉標準的二倍,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八)通過囤積現貨,影響特定期貨品種市場行情,并進行相關期貨交易,實際控制的賬戶合并持倉連續十個交易日的最高值超過期貨交易所限倉標準的二倍,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九)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為,實際控制的賬戶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十)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期貨交易,行為人進行相關期貨交易,實際控制的賬戶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十一)對期貨交易標的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同時進行相關期貨交易,實際控制的賬戶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十二)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或者大量申報買入、賣出證券、期貨合約并撤銷申報,當日累計撤回申報量達到同期該證券、期貨合約總申報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證券撤回申報額在一千萬元以上、撤回申報的期貨合約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十三)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同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的;
(二)收購人、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的;
(三)行為人明知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被有關部門調查,仍繼續實施的;
(四)因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內因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在市場出現重大異常波動等特定時段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七)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對于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實施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嚴重破壞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的,比照本條的規定執行,但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除外。
第三十五條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違法運用資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違法發放貸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第三十八條 〔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第三十九條 〔違規出具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多次違規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
(四)接受賄賂違規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十條 〔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四十一條 〔逃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單筆在二百萬美元以上或者累計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四十二條 〔騙購外匯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一條)〕騙購外匯,數額在五十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四十三條 〔洗錢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
(四)跨境轉移資產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第四十四條 〔集資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四十五條 〔貸款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四十六條 〔票據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四十七條 〔金融憑證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四十八條 〔信用證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第四十九條 〔信用卡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
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但是,因信用卡詐騙受過二次以上處罰的除外。
第五十條 〔有價證券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五十一條 〔保險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五十二條 〔逃稅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逃避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
(二)納稅人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納稅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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