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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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普通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除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臺、中臺、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者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具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具有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的正式授權,其母國應當具備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其總行(地區總部)應當具備上述條件。同時該分行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權應當對交易品種和限額作出明確規定;
(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產品交易統一通過對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系統進行實時平盤,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一百一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業務計劃書或者展業計劃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內容包括:
1.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操作規程(操作規程應當體現交易前臺、中臺、后臺分離的原則)和針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
2.新業務、新產品審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
4.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
5.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6.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后評價制度;
7.交易員守則;
8.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職責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
9.對前臺、中臺、后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
(四)衍生產品交易會計制度;
(五)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
(六)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風險敞口量化規則或者風險限額授權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獨立出具的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和穩定性測試報告;
(八)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列條件,除報送其總行(地區總部)的上述文件和資料外,同時還應當報送下列申請資料:
(一)外國銀行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
(二)除外國銀行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外國銀行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產品交易通過總行(地區總部)交易系統進行實時平盤,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
第一百一十八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獲準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該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職責,在評估并確保中國境內其他擬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分行滿足條件的前提下,授權其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經管理行授權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分行應滿足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相關規定,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提交管理行出具的授權書以及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所需的材料后方可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三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一百一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開辦發卡業務和申請開辦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內控機制和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惡性案件;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有具備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名,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中國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當具有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中國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系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在中國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特約商戶信用評估管理系統、特約商戶結算賬戶管理系統、賬務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辦信用卡業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信用卡業務發展規劃;
(四)信用卡業務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內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稱、種類、功能、用途、發行對象、申領條件、申領手續、使用范圍(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賬戶適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水平,發卡銀行、持卡人及其他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用卡卡樣設計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種類;
(七)信用卡業務運營設施、業務系統和災備系統介紹;
(八)相關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連接情況和使用情況介紹;
(九)信用卡業務系統和災備系統的測試報告和安全評估報告;
(十)信用卡業務運行應急方案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十一)信用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和相應的規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業務的管理部門、職責分工、主要負責人介紹;
(十三)申請機構聯系人、聯系電話、聯系地址、傳真、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
(十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開辦其他業務
第一百二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是指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四)項或者第三十一條第(十三)項所指的業務。
第一百二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結構和規章制度,內控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沖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
(四)符合外資銀行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內部決策程序通過;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備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其他業務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其他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辦擬經營業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經營業務的詳細介紹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擬經營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擬經營業務的人員配備情況及業務系統的介紹;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八條 申請擔任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擬任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無不良記錄;
(三)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包括大學本科)學歷,且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應當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從事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在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核準其任職資格前不得履職。
第一百二十九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者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者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外資銀行的逾期貸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者明顯分散其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采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和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第一百三十一條 外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支行行長、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缺位時,外資銀行應當指定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報告代為履職人員的簡歷、商業銀行從業及相關管理經驗、履職計劃等詳細說明。
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外資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外資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外資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者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無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
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報告。
第一百三十三條 擔任下列職務的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應當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副董事長,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行長(首席執行官),應當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獨資銀行分行行長、中外合資銀行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行長,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與經濟、金融、法律、財務有關的工作經歷,能夠運用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銀行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理解銀行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董事會職責以及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六)擔任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副總經理,應當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內審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應當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
(八)擔任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分行合規負責人,應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
(九)擔任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應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四條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董事、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內審負責人、合規負責人,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董事、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內審負責人、合規負責人,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副行長、合規負責人;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合規負責人;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第一百三十五條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開業決定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隨機構開業批復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隨代表處設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隨代表處設立批復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申請核準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任職資格,申請人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說明擬任人擬任的職務、職責、權限,及該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擬任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的,無需說明擬任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及該簽字人的授權書,擬任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且章程已對其職責作出規定的,無需提供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授權簽字人簽字的擬任人簡歷、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擬任人商業銀行從業及相關管理經驗、履職計劃的詳細說明;
(五)擬任人簽署的無不良記錄陳述書以及任職后將守法盡責的承諾書;
(六)擬任人接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情況報告及本人簽字的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承諾書;
(七)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章程規定應當召開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會議的,還應當報送相應的會議決議;
(八)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或者原任職機構出具的履職評價;
(九)擬任人在銀行、銀行集團及其關聯企業中擔任、兼任其他職務的情況說明;
(十)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者本級。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資銀行是指在15個以上省(區、市)設立一級分支機構的外資法人銀行。
第一百四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大陸)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辦法。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國務院在自由貿易試驗區等特定區域對行政許可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銀保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外資法人銀行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負責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 銀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和市場準入工作實際,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的受理、審查和決定機關進行動態調整。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8年第3號)同時廢止。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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