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2023年11月1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號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資本監管,維護銀行體系安全、穩健運行,保護存款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
第三條 商業銀行資本應抵御其所面臨的風險,包括個體風險和系統性風險。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監管要求。
系統重要性銀行應同時符合相關辦法規定的附加資本監管要求。
第五條 資本監管指標包括資本充足率和杠桿率。
本辦法所稱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凈額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一級資本凈額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核心一級資本凈額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杠桿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一級資本凈額與調整后表內外資產余額之間的比率。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機構檔次劃分標準,適用差異化的資本監管要求。其中,第一檔和第二檔商業銀行應滿足本辦法各章節和相應附件的監管規定,第三檔商業銀行應滿足本辦法附件23的監管規定。
(一)第一檔商業銀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條件的商業銀行:
1.并表口徑調整后表內外資產余額5000億元人民幣(含)以上。
2.境外債權債務余額300億元人民幣(含)以上且占并表口徑調整后表內外資產余額的10%(含)以上。
(二)第二檔商業銀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條件的商業銀行:
1.并表口徑調整后表內外資產余額100億元人民幣(含)以上,且不符合第一檔商業銀行條件。
2.并表口徑調整后表內外資產余額小于100億元人民幣但境外債權債務余額大于0。
(三)第三檔商業銀行是指并表口徑調整后表內外資產余額小于100億元人民幣且境外債權債務余額為0的商業銀行。
調整后表內外資產余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計算。
境外債權債務,是指銀行境外債權和境外債務之和,其中境外債權是指銀行持有的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中央銀行、公共部門實體、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直接境外債權扣除轉移回境內的風險敞口之后的最終境外債權;境外債務是指銀行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中央銀行、公共部門實體、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債務。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根據銀行業整體情況適時調整上述機構檔次劃分標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根據單家銀行經營管理和風險水平等情況,結合監管判斷調整其所屬的機構檔次。
第七條 商業銀行資本監管指標計算應建立在充分計提貸款損失準備等各項減值準備的基礎之上。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建立全面風險管理架構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第九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商業銀行資本監管指標、資本管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并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要求進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資本監管指標計算和監管要求
第一節 資本監管指標計算范圍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未并表資本監管指標的計算范圍應包括商業銀行境內外所有分支機構。并表資本監管指標的計算范圍應包括商業銀行以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直接或間接投資的金融機構。商業銀行及被投資金融機構共同構成銀行集團。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計算并表資本監管指標,應將以下境內外被投資金融機構納入并表范圍:
(一)商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擁有50%以上表決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二)商業銀行擁有50%以下(含)表決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但通過與其他表決權持有人之間的協議能夠控制50%以上表決權的。
(三)商業銀行擁有50%以下(含)表決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但綜合考慮下列事實和情況后,判斷商業銀行持有的表決權足以使其有能力主導被投資金融機構相關活動的:
1.商業銀行持有的表決權相對于其他投資方持有的表決權份額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資方持有表決權的分散程度。
2.商業銀行和其他投資方持有的被投資金融機構的潛在表決權,如可轉換公司債券、可執行認股權證等。
3.其他合同安排產生的權利。
4.被投資金融機構以往的表決權行使情況等其他相關事實和情況。
(四)其他證據表明商業銀行實際控制被投資金融機構的情況。
控制,是指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通過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并且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影響其回報金額。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未擁有被投資金融機構多數表決權或控制權,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納入并表資本監管指標計算范圍:
(一)具有業務同質性的多個金融機構,雖然單個金融機構資產規模占銀行集團整體資產規模的比例較小,但該類金融機構總體風險足以對銀行集團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
(二)被投資金融機構所產生的合規風險、聲譽風險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足以對銀行集團的聲譽造成重大影響。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保險公司不納入并表范圍。
商業銀行計算并表資本監管指標,應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方法扣除對保險公司的資本投資。
商業銀行計算未并表資本監管指標,應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扣除對保險公司的資本投資。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擁有被投資金融機構50%以上表決權或對被投資金融機構的控制權,但被投資金融機構處于以下狀態之一的,可不納入并表范圍:
(一)已關閉或已宣布破產。
(二)因終止而進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國外匯管制及其他突發事件的影響,資金調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資金融機構。
商業銀行應從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被投資金融機構的資本投資。若被投資金融機構存在資本缺口,還應扣除相應的資本缺口。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計算未并表資本監管指標,應從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其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金融機構的所有資本投資。若這些金融機構存在資本缺口,還應扣除相應的資本缺口。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資本監管指標計算內部制度。商業銀行調整并表和未并表資本監管指標計算范圍的,應說明理由并及時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根據商業銀行及其附屬機構股權結構變動、業務類別及風險狀況確定和調整其并表資本監管指標的計算范圍。
第二節 資本監管指標計算公式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計算公式為: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杠桿率計算公式為: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總資本包括一級資本和二級資本。其中,一級資本包括核心一級資本和其他一級資本。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計算各級資本和扣除項。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風險加權資產包括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加權資產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規定分別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加權資產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調整后表內外資產余額計算公式為:
調整后表內外資產余額=調整后表內資產余額(不包括表內衍生工具和證券融資交易)+衍生工具資產余額+證券融資交易資產余額+調整后表外項目余額-一級資本扣除項
從調整后表內外資產余額中扣減的一級資本扣除項不包括商業銀行因自身信用風險變化導致其負債公允價值變化帶來的未實現損益。
調整后表內外資產余額按照本辦法附件19規定的方法計算。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在計算調整后表內外資產余額時,除本辦法附件19另有規定外,不考慮抵質押品、保證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風險緩釋因素。
第三節 資本監管要求
第二十五條 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包括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周期資本要求、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各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在最低資本要求的基礎上計提儲備資本。儲備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產的2.5%,由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根據宏觀經濟金融形勢、銀行業整體風險狀況以及單家銀行經營管理和風險水平等情況,對儲備資本要求進行調整。
商業銀行應在最低資本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之上計提逆周期資本。逆周期資本的計提與運用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周期資本要求外,系統重要性銀行還應計提附加資本。
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認定標準及其附加資本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若商業銀行同時被認定為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和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不疊加,采用二者孰高原則確定。
第二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資本要求以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審慎的資本要求,確保資本充分覆蓋風險,包括:
(一)根據風險判斷,針對部分資產組合提出的特定資本要求。
(二)根據監督檢查結果,針對單家銀行提出的特定資本要求。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確定第二支柱資本要求應由核心一級資本、其他一級資本或二級資本來滿足。
第三十條 除上述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外,商業銀行的杠桿率不得低于4%。
系統重要性銀行在滿足上述最低杠桿率要求的基礎上,還應滿足附加杠桿率要求。
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附加杠桿率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三章 資本定義
第一節 資本構成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發行的資本工具應符合本辦法附件1規定的合格標準。
第三十二條 核心一級資本包括:
(一)實收資本或普通股。
(二)資本公積。
(三)盈余公積。
(四)一般風險準備。
(五)未分配利潤。
(六)累計其他綜合收益。
(七)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部分。
第三十三條 其他一級資本包括:
(一)其他一級資本工具及其溢價。
(二)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部分。
第三十四條 二級資本包括:
(一)二級資本工具及其溢價。
商業銀行發行的二級資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計入二級資本的金額,應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減計。
(二)超額損失準備。
1.商業銀行采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超額損失準備可計入二級資本,但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1.25%。
前款所稱超額損失準備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損失準備超過損失準備最低要求的部分。損失準備最低要求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2.商業銀行采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超額損失準備可計入二級資本,但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0.6%。
前款所稱超額損失準備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損失準備超過預期損失的部分。
(三)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部分。
第二節 資本扣除項
第三十五條 計算資本充足率時,商業銀行應從核心一級資本中全額扣除以下項目:
(一)商譽。
(二)其他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除外)。
(三)由經營虧損引起的凈遞延稅資產。
(四)損失準備缺口。
1.商業銀行采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損失準備缺口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損失準備低于損失準備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業銀行采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損失準備缺口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損失準備低于預期損失的部分。
(五)資產證券化銷售利得。
(六)確定受益類的養老金資產凈額。
(七)直接或間接持有本銀行的股票。
(八)對資產負債表中未按公允價值計量的項目進行套期形成的現金流儲備,若為正值,應予以扣除;若為負值,應予以加回。
(九)商業銀行自身信用風險變化導致其負債公允價值變化帶來的未實現損益。
(十)審慎估值調整。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之間通過協議相互持有的各級資本工具,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為虛增資本的各級資本投資,應從相應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商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本銀行發行的其他一級資本工具和二級資本工具,應從相應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對應扣除是指從商業銀行自身相應層級資本中扣除。商業銀行某一級資本凈額小于應扣除數額的,缺口部分應從更高一級的資本凈額中扣除。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對未并表金融機構的小額少數資本投資,合計超出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10%的部分,應從各級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小額少數資本投資是指商業銀行對金融機構各級資本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之和,占該被投資金融機構實收資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價)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本投資。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未并表金融機構的大額少數資本投資中,核心一級資本投資合計超出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10%的部分應從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其他一級資本投資和二級資本投資應從相應層級資本中全額扣除。
大額少數資本投資是指商業銀行對金融機構各級資本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占該被投資金融機構實收資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價)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本投資。
第三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遞延稅資產外,其他依賴于本銀行未來盈利的凈遞延稅資產,超出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10%的部分應從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
第四十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未在商業銀行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的對金融機構的大額少數資本投資和相應的凈遞延稅資產,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的15%。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持有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扣除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三節 少數股東資本的處理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附屬公司適用于資本監管的,附屬公司直接發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數股東資本可以部分計入監管資本。
第四十三條 附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中少數股東資本用于滿足核心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的部分,可計入并表核心一級資本。
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為下面兩項中較小者:
(一)附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加儲備資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級資本最低要求與儲備資本要求歸屬于附屬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四條 附屬公司一級資本中少數股東資本用于滿足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計入并表核心一級資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計入并表其他一級資本。
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為下面兩項中較小者:
(一)附屬公司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加儲備資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級資本最低要求與儲備資本要求歸屬于附屬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五條 附屬公司總資本中少數股東資本用于滿足總資本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計入并表一級資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計入并表二級資本。
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為下面兩項中較小者:
(一)附屬公司總資本最低要求加儲備資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總資本最低要求與儲備資本要求歸屬于附屬公司的部分。
第四章 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可以采用權重法或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商業銀行采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應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并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驗收通過。內部評級法未覆蓋的風險暴露應采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認可,商業銀行不得變更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方法。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采用權重法,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劃分標準,實施差異化的銀行賬簿信用風險暴露分類和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
(一)第一檔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2的規定對銀行賬簿信用風險暴露進行分類,按照本章第二節的規定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二)第二檔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第八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風險暴露、其他金融機構風險暴露、公司風險暴露、個人風險暴露、房地產風險暴露、存在幣種錯配情形的個人風險暴露和向個人發放的居住用房地產風險暴露、合格資產擔保債券、已違約風險暴露進行劃分和計量。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采用權重法,可以按照本辦法附件3的規定審慎考慮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風險抵補作用。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申請采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提交申請時內部評級法資產覆蓋率應不低于50%。
前款所稱內部評級法資產覆蓋率按以下公式確定:
內部評級法資產覆蓋率=按內部評級法計量的風險加權資產/(按內部評級法計量的風險加權資產+按權重法計量的內部評級法未覆蓋信用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產)×100%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采用內部評級法,應按照本辦法附件4的規定對銀行賬簿信用風險暴露進行分類,按照本辦法附件5的規定建立內部評級體系,按照本辦法附件6的規定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商業銀行采用內部評級法,可以按照本辦法附件7的規定審慎考慮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風險抵補作用。
商業銀行采用內部評級法,可以按照本辦法附件8的規定采用監管映射法計量專業貸款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9的規定計量銀行賬簿和交易賬簿的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加權資產,按照本辦法附件10的規定計量中央交易對手風險暴露的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11的規定計量銀行賬簿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12的規定計量銀行賬簿資產管理產品的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二節 權重法
第五十四條 權重法下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為銀行賬簿表內資產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與表外項目信用風險加權資產之和。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計量各類表內資產的風險加權資產,應首先從資產賬面價值中扣除相應的減值準備,然后乘以風險權重。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計量各類表外項目的風險加權資產,應將表外項目名義金額乘以信用轉換系數得到等值的表內資產,再按表內資產的處理方式計量風險加權資產。
第五十七條 現金及現金等價物的風險權重為0%。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境外主權和公共部門實體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以所在國家或地區的外部信用評級結果為基準。
(一)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及其中央銀行風險暴露,該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為A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0%;AA-以下,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0%;B-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50%;未評級的,風險權重為100%。
(二)對境外公共部門實體風險暴露,注冊地所在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為A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50%;A-以下,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0%;B-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50%;未評級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對國際清算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歐洲中央銀行、歐盟、歐洲穩定機制和歐洲金融穩定機制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0%。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對多邊開發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一)對經巴塞爾委員會認定的合格多邊開發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0%。
(二)對其他多邊開發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以其自身外部信用評級結果為基準。評級為A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30%;A-以下,BB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0%;B-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50%;未評級的,風險權重為50%。
第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和中國人民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0%。
第六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視同我國主權的公共部門實體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一)對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而定向發行的債券的風險權重為0%。
(二)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根據債券類型確定。一般債券風險權重為10%,專項債券風險權重為20%。
(三)對除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財政的公共部門實體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20%。
商業銀行對前款所列視同我國主權的公共部門實體投資的工商企業的風險暴露不適用上述風險權重。
第六十三條 商業銀行對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我國一般公共部門實體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50%。
商業銀行對我國一般公共部門實體投資的工商企業的風險暴露不適用50%的風險權重。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開發性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風險暴露(不含次級債權)的風險權重為0%。
第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境內外其他商業銀行風險暴露(不含次級債權)的風險權重,以本辦法附件2規定的標準信用風險評估結果為基準。
(一)對A+級商業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30%,A級商業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40%,其中原始期限三個月(含)以內,或因跨境貨物貿易而產生的原始期限六個月(含)以內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20%。
(二)對B級商業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75%,其中原始期限三個月(含)以內,或因跨境貨物貿易而產生的原始期限六個月(含)以內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50%。
(三)對C級商業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150%。
(四)商業銀行對境外其他商業銀行風險暴露(不含次級債權)的風險權重,應不低于其注冊地所在國家或地區的主權風險暴露對應的風險權重,其中原始期限三個月(含)以內,或因跨境貨物貿易而產生的原始期限六個月(含)以內風險暴露,不受上述底線約束。
(五)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對境內外其他商業銀行劃分級別。對境內外其他商業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40%,其中原始期限三個月(含)以內,或因跨境貨物貿易而產生的原始期限六個月(含)以內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20%。
第二檔商業銀行對境外其他商業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應滿足本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商業銀行對境內外其他金融機構風險暴露(不含次級債權)的風險權重為100%,其中符合本辦法附件2規定的投資級其他金融機構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75%。
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投資級其他金融機構風險暴露,按照一般其他金融機構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計量。
第六十七條 商業銀行對一般公司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100%,其中符合本辦法附件2規定的投資級公司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75%,中小企業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85%,小微企業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75%。
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投資級公司風險暴露,按照一般公司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計量。
第六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專業貸款的風險權重。
(一)對物品融資和商品融資的風險權重為100%。
(二)對項目融資的風險權重。
1.對運營前階段項目融資的風險權重為130%。
2.對運營階段項目融資的風險權重為100%。
(三)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專業貸款,按照一般公司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計量。
第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對個人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一)對符合本辦法附件2規定的監管零售個人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75%,其中符合標準的合格交易者個人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45%。
(二)對其他個人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100%。
(三)第二檔商業銀行對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風險權重為50%。對已抵押房產,商業銀行以再評估后的凈值為抵押追加貸款并用于房地產投資的,追加部分的風險權重為150%。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對房地產開發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150%,其中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三)規定的審慎要求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對居住用房地產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一)對還款不實質性依賴于房地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1.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貸款價值比為50%(含)以下的,風險權重為20%;50%至60%(含)的,風險權重為25%;60%至70%(含)的,風險權重為30%;70%至80%(含)的,風險權重為35%;80%至90%(含)的,風險權重為40%;90%至100%(含)的,風險權重為50%;100%以上的,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2.對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二)對還款實質性依賴于房地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1.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貸款價值比為50%(含)以下的,風險權重為30%;50%至60%(含)的,風險權重為35%;60%至70%(含)的,風險權重為45%;70%至80%(含)的,風險權重為50%;80%至90%(含)的,風險權重為60%;90%至100%(含)的,風險權重為75%;100%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5%。
2.對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風險權重為150%。
(三)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居住用房地產風險暴露,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商用房地產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一)對還款不實質性依賴于房地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1.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貸款價值比為60%(含)以下的,風險權重為65%;60%(不含)以上的,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2.對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二)對還款實質性依賴于房地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1.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貸款價值比為60%(含)以下的,風險權重為75%;60%至80%(含)的,風險權重為90%與交易對手風險權重中的較大值;80%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10%。
2.對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風險權重為150%。
(三)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商用房地產風險暴露,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自用不動產的風險權重為100%,商業銀行非自用不動產的風險權重為400%。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等方式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動產在法律規定處分期限內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對存在幣種錯配情形的個人風險暴露和向個人發放的居住用房地產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分別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中對應風險權重的1.5倍,最高不超過150%。
幣種錯配是指風險暴露與債務人收入幣種不同。
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存在幣種錯配情形的個人風險暴露和向個人發放的居住用房地產風險暴露,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根據實際風險水平對商業銀行存在幣種錯配情形且未對沖的公司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進行調整。
第七十五條 租賃業務的租賃資產余值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對工商企業股權投資的風險權重。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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