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4年3月25日市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4年4月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 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和廢止:
一、對下列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
1.將第一條修改為:
為了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及時預防與處置醫患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3.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三)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等的;
(四)篡改、偽造、隱匿、毀滅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五)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的;
(六)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4.其他修改:
將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衛生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刪去第五條、第八條中的“縣”。
(二)上海市市標制作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1.將第四條修改為:
市標的制作、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和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市知識產權局負責。
2.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
凡制作、銷售有市標圖案的物品,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備案;凡作為市人民政府獎品或者禮品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監制。
建造以市標為內容的浮雕、立體雕塑,應當按照城市雕塑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備案。
3.刪去第六條。
4.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并修改為:
市標圖案可以用于下列物品或者情形:
(一)市級機關頒發的有關榮譽證書和獎狀;
(二)市級機關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名片;
(三)市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介紹本市風土人情及有關的出版物;
(四)代表本市參加正式國際國內比賽的體育代表團的入場服裝;
(五)全市性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和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及大型展覽會、展銷會的旗幟;
(六)市級機關門戶網站及相關政務新媒體平臺。
5.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并修改為:
市標圖案不得用于商標或者商業廣告等商業情形,以及私人慶吊活動等其他不宜使用的情形。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將市標用于商標或者商業廣告等商業情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批評。
(三)上海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1.將第六條修改為:
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市場監管、交通、經濟信息化、水務、農業農村、生態環境和消防救援等,對有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機構(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市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的規定,對其職責范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管。
應急管理部門除承擔本條第一款規定職責外,還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管。
商務、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業、領域主管部門以及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作為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管理的重要內容,指導、督促行業、領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加強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落實防范措施、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市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規定,協同實施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的相關工作。
2.將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
爆破、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動火、臨時用電、有限(受限)空間作業、重大危險源作業等事故多發易發環節的現場安全管理情況;
3.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判定的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隱患外的其他事故隱患。
刪去第三款。
4.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三級”修改為“一般”;第二款中的“一級、二級”修改為“重大”。
第三款修改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5.將第十七條條標修改為“數據報送”,條文修改為:
危險化學品、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等危險性較高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信息化管理,運用數字化技術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要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實時、準確、完整地報送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數據。
前款規定的數據報送的范圍、要素和路徑等,按照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制定的相關指南或者規范執行。
6.將第二十三條條標修改為“重大事故隱患的現場處理”,條文修改為: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7.將第二十六條條標修改為“重大事故隱患的掛牌督辦”,條文修改為:
對于下列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掛牌督辦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掛牌督辦:
(一)危險性較大,且可能造成嚴重后果或者較大社會影響的重大事故隱患;
(二)治理難度較高,需要經過較長時間系統整治方能消除的重大事故隱患;
(三)受外部因素影響,生產經營單位難以單獨依靠自身力量消除的重大事故隱患;
(四)上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督導檢查發現的,并要求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
(五)需要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重大事故隱患。
對于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協同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掛牌、整改、驗收、銷號”閉環管理制度,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的跟蹤督辦和動態監管,指導、協助生產經營單位解決隱患整改過程中的有關重大問題,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整改到位。
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明確項目名稱、督辦部門、承擔治理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稱“治理單位”)以及治理目標、措施、時限等事項。涉及多個部門督辦的,由應急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牽頭督辦部門和配合督辦部門。
8.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條標修改為“掛牌督辦項目的治理”,條文修改為:
治理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目標、措施和時限,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開展治理。
督辦部門應當每月至少進行一次進展情況檢查,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推進會議,指導、協調解決治理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并對因非生產經營單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事故隱患的治理提供技術支持。
治理項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專家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治理評估。經評估達到治理目標的,由督辦部門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專家進行現場核查。經核查,達到治理目標的,應當解除督辦并通報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未達到治理目標的,督辦部門應當依法責令繼續整改治理,直至達到治理目標。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標的,治理單位應當向督辦部門說明理由和調整后的治理計劃。督辦部門經核查后同意延期的,應當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應急管理部門。
9.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法律責任指引):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10.刪去原第二十七條、原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11.其他修改:
將本辦法中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均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區縣”均修改為“區”;第五條中的“產業園區”修改為“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功能區(以下統稱“功能區”)”;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九條中的“產業園區”修改為“功能區”;原第三十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管”,“國土資源”修改為“規劃資源”,“建設交通”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金融監管”修改為“地方金融”。
在第二條第二款中的“民用航空”后增加“核與輻射、特種設備”。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詳細”修改為“如實”。
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月度報表”。
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
1.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充電設施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充電泊位停車秩序的維護;機動車駕駛員不得妨礙他人使用充電專用泊位的充電設施。
2.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
(三)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妨礙他人使用充電專用泊位的充電設施的,責令改正,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3.刪去原第三十四條。
(五)上海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定
1.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利用無人機設置流動戶外廣告的具體管理規定,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2.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3.將第十條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專門用于發布戶外廣告的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4.其他修改:
在第二條第二款中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后增加“無人機”;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均修改為“國家和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款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均修改為“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刪去第十二條中的“公益廣告未達到發布比例要求或者”。
將第三條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十二條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六條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本規定中的“城管執法部門”“市或者區城管執法部門”均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六)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
1.將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房屋征收部門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補償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2.其他修改:
將第四條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第十條中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款中的“規劃土地”均修改為“規劃資源”;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四款中的“工商”均修改為“市場監管”;第十一條第四款中的“房地產登記機構”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本細則中的“區(縣)”均修改為“區”。
《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等6件市政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部分條文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二、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上海市外高橋保稅區人員和車輛入出管理辦法(1992年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發布)
(二)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實施辦法(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三)上海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
(四)上海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
(五)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六)上海市企業內部審計制度規定(1995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七)上海市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1996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八)上海市商品計量管理辦法(1994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九)上海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十)上海市公共信息圖形標志標準化管理辦法(2002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發布)
(十一)上海市化學事故應急救援辦法(199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
(十二)上海市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1985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十三)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管理辦法(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四)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磚管理暫行辦法(2000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十五)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六)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正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七)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
(2014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 根據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及時預防與處置醫患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醫患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與患者之間因醫療、護理等執業行為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患糾紛的預防和人民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部門職責)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推進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規范化建設。
公安部門負責保障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依法及時處置擾亂醫療機構和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醫療機構建立醫患糾紛預防機制,引導醫療機構通過人民調解化解醫患糾紛。
第五條(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是專業調解所在行政區域內醫患糾紛的群眾性組織,接受區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
醫調委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醫調委依法獨立調解醫患糾紛,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人民調解員)
醫調委應當根據所在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數量、規模及其就診人數等情況,聘任相應數量的專職和兼職人民調解員。
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且具有醫學、衛生管理或者法律等專業知識。
第七條(咨詢專家庫)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組建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咨詢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專家咨詢程序和規則。
第八條(經費保障)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為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經費保障。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運行經費、補助經費、調解員補貼經費和專家咨詢費,由市和區財政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和專家咨詢費的標準,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或者調整。
第九條(醫療責任保險)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引導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醫療機構與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以下簡稱“承保機構”)協商合作,發揮醫療責任保險在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中的風險分擔作用。
本市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按照有關規定計提的醫療風險基金,應當用于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條(承保機構)
承保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公平、公正、合規”的經營原則,合理設計保險條款,科學厘定保險費率,加強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管理和風險管控,發揮醫療責任保險防范和化解醫療機構醫療風險的積極作用。
第二章 糾紛預防
第十一條(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醫患糾紛中有關醫療質量安全的信息定期進行統計分類、分析評價,并向醫療機構發布指導意見。
第十二條(執業要求)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的規定開展執業活動。
第十三條(法律和醫療知識的宣傳普及)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公開醫療服務信息,并通過多種途徑,向患者以及社會公眾宣傳醫療衛生法律、法規,普及相關醫療衛生知識。
第十四條(主動預防)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和處置醫患糾紛的預案,定期分析醫患糾紛的成因,預防醫患糾紛的產生,妥善處理醫患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處理醫患糾紛工作機制,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治安防范)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根據有關規定以及就診人數、場所規模、醫院等級等情況,落實各項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條(告知義務)
醫療機構需要對患者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依法及時向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十七條(病歷的保管、復制和封存)
醫療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歷資料以及由醫療機構保管的患者門(急)診病歷資料。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需要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病歷管理的有關規定提供,并開列清單和加蓋證明印章。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實施封存。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醫療機構應當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當事人蓋章或者簽名后,各執一份。
第十八條(尸體處理)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將尸體移放太平間,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患者家屬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相關事項的告知)
發生醫患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解答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疑問,并告知下列事項:
(一)人民調解等醫患糾紛處理的途徑;
(二)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三)有關病歷資料復印或者復制的規定。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尸檢的規定和程序。
第二十條(報告)
發生重大醫患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行為禁止)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醫療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私拉橫幅、違規停尸、聚眾滋事、圍堵大門或者重要出入口影響人員正常進出;
(二)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
(三)沖擊或者占據醫療機構辦公、診療場所;
(四)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五)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或者威脅其他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六)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
(七)阻撓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現場處置)
衛生健康部門接到重大醫患糾紛報告后,應當督促醫療機構采取必要的救治和處理措施;必要時,應當派員進行現場指導和協調,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等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公安部門對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處置:
(一)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
(二)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將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
醫療機構應當配合公安部門維持現場秩序。
第三章 糾紛調解
第二十三條(申請調解)
發生醫患糾紛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向醫調委申請調解;挤疆斒氯藛为毶暾堈{解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患方當事人請求賠償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醫患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向醫調委申請調解,并與患方當事人共同接受調解。
第二十四條(申請調解的形式)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調解,也可以口頭申請調解;口頭申請調解的,醫調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內容。
獲悉醫療機構內正在發生重大醫患糾紛的,醫調委應當指派人民調解員開展現場疏導工作,并可以接受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調解申請。
第二十五條(其他參加人)
患方當事人可以委托其近親屬、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加醫患糾紛調解。受委托的近親屬、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出示近親屬關系證明或者授權委托書;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還應當同時出示執業證。
第二十六條(調解期限)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七條(不予調解的情形)
醫患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經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衛生健康部門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裁判的;
(三)其他不宜由醫調委調解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調解員的確定)
醫調委接受醫患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指定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醫患雙方當事人選擇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九條(調解員回避)
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醫患雙方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具有在醫患糾紛所涉醫療機構工作經歷的;
(三)與醫患糾紛所涉藥品、醫療器械的生產、銷售單位有利害關系的;
(四)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其他情形。
醫調委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調解保密)
醫調委及其人民調解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未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得公開進行,也不得公開與調解有關的內容。
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醫調委在調解醫患糾紛過程中獲得的有關材料,不得用于調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
第三十一條(專家咨詢)
醫患糾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應當啟動專家咨詢程序:
(一)預估賠付金額超過10萬元的;
(二)患者已死亡的;
(三)醫患雙方對爭議事實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預估保險理賠金額超過10萬元且承保機構建議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家咨詢的情形。
咨詢專家的選定,應當根據回避原則,從專家庫中選取。必要時,可以根據調解工作實際,從專家庫外另行選取咨詢專家。
第三十二條(專家咨詢意見)
醫調委可以就下列事項征求咨詢專家意見:
(一)醫療機構在執行診療規范、履行告知義務等方面是否存在過錯;
(二)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三)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
(四)其他與爭議事實有關的專業問題。
咨詢專家應當根據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就醫調委的咨詢事項提供意見,并在咨詢意見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不分頁顯示 總共4頁 1
[2] [3] [4]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