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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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并按照房地產市場價結清差價。就近地段的范圍,具體由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過程中確定。
第二十七條(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補貼和獎勵)
征收居住房屋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本細則規定給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補償、補助:
(一)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
(二)價格補貼;
(三)特定房屋類型的套型面積補貼;
(四)居住困難戶的保障補貼;
(五)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
對按期簽約、搬遷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補貼計算標準)
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金額=評估價格+價格補貼,但本細則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評估價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
評估均價=被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評估總價÷居住房屋總建筑面積。評估均價標準,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評估后計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門在征收范圍內公布。
價格補貼=評估均價×補貼系數×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補貼系數不超過0.3,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房屋屬于舊式里弄房屋、簡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增加套型面積補貼。套型面積補貼=評估均價×補貼面積。套型面積補貼按照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計戶補貼,每證補貼面積標準不超過15平方米建筑面積,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補償、補貼標準)
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系終止,對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20%;對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80%+價格補貼,被征收房屋屬于舊式里弄房屋、簡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細則規定增加套型面積補貼。
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由被征收人負責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對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被征收房屋屬于舊式里弄房屋、簡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細則規定增加套型面積補貼。
第三十條(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補償、補貼標準)
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對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100%;對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按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有關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補償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居住困難戶的優先保障)
按照本市經濟適用住房有關住房面積核定規定以及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折算公式計算后,人均建筑面積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難戶,增加保障補貼,但已享受過經濟適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補貼可以用于購買產權調換房屋。
折算公式為:被征收居住房屋補償金額÷折算單價÷居住困難戶人數。
保障補貼=折算單價×居住困難戶人數×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補償金額。
折算單價由區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經濟適用住房政策規定條件的居住困難戶,可以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二條(優先住房保障的申請和審核)
居住困難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向所在區住房保障機構提出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以及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規定對居住困難戶進行認定,并將經認定符合條件的居住困難戶及其人數在征收范圍內公示,公示期為15日。公示期內有異議的,由區住房保障機構在15日內進行核查和公布。
第三十三條(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補貼標準)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費。
臨時安置費和搬遷費的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補償)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應當對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以下補償:
(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
(二)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三)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四)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遷的,應當給予搬遷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場評估價的10%確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被征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10%的,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結果予以補償。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復核、鑒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補償標準)
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系終止,對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20%,對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80%;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由被征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賃關系繼續保持。
第三十七條(征收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的補償標準)
征收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事先征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意見,并與宗教團體簽訂征收補償協議。
征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代理經租的宗教團體的房屋,租賃關系終止。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方式與標準按照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執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對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為:評估價格×100%,對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按照第三十六條有關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補償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補償標準)
征收房屋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代管人訂立征收補償協議。征收補償協議應當經公證機構公證,征收房屋有關資料應當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補償方式與標準,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征收設有抵押權房屋的補償標準)
征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房地產抵押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進行協商。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書面協議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協議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達不成協議,房屋征收部門對被征收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將補償款向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對被征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可以變更抵押物。
第四十條(訂立補償協議)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房屋征收部門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補償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搬遷)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二條(補償決定及復議和訴訟)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對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爭議,應當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或者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對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補償爭議,可以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補償決定的司法強制執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區人民政府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依法書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遷義務。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作出補償決定的有關文件、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居住房屋征收補償所得的歸屬和安置義務)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四十五條(補償結果公開)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結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區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政府部門工作人員的責任)
市房屋行政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細則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暴力、威脅等方式搬遷的責任)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非法阻礙依法征收的責任)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九條(與補償費用有關違法行為的責任)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評估機構的責任)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與公有房屋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個人和單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實際占用房屋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發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區人民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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