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辦理群眾來信工作規定
人民檢察院辦理群眾來信工作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辦理群眾來信工作規定
《人民檢察院辦理群眾來信工作規定》
各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辦理群眾來信工作規定》已經2019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2019年11月21日
人民檢察院辦理群眾來信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人民檢察院辦理群眾來信工作,落實以人民為中心發展思想,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辦理群眾來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網絡、傳真等形式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控告、舉報或者建議和意見,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辦理群眾來信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件件回復,準確分流;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依法受理,及時辦理;
(四)誰接收、誰回復,誰辦理、誰答復。
第四條 辦理群眾來信的檢察人員與來信人或者來信反映事項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依法回避。
第五條 辦理群眾來信,應當嚴格辦理程序。辦理屬于控告、舉報性質的群眾來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群眾來信情況進行分析研究,及時發現群眾反映強烈的重點、熱點問題,掌握社情民意,預判信訪風險,提出工作建議和意見,參與社會治理。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由檢察長和有關內設機構負責人組成的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辦理群眾來信工作的領導。有關內設機構應當明確信訪工作聯絡員,與本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加強溝通和協調。
第二章 管轄與分工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受理、辦理應當由本院管轄的群眾來信事項。
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屬于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群眾來信,應當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辦理或者在受理后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群眾來信事項涉及多個地區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或者由所涉及地區的人民檢察院協商管轄。對于管轄權有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九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統一接收、回復、移送、交辦群眾來信,并對國家賠償、司法救助和直接辦理的控告、刑事申訴案件進行答復。
人民檢察院有關內設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群眾來信的辦理、答復等工作。
人民檢察院各內設機構應當共同做好辦理群眾來信工作,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發揮組織、協調作用。
第十條 群眾來信事項涉及檢察業務工作的,由相應內設業務部門辦理;涉及法律適用問題研究以及司法體制改革相關政策問題的,由法律政策研究部門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涉及案件管理工作的,由案件管理部門辦理;涉及檢察政治工作和檢察隊伍建設的,由政工部門辦理。涉及多個部門的,由檢察長指定辦理部門。
群眾來信反映檢察人員違法違紀的,移送相關紀檢監察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 涉及案件的群眾來信,應當由檢察官辦案組或者獨任檢察官辦理。
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可以輔助辦理群眾來信。
第三章 受理與答復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收到的群眾來信應當及時拆閱、編號,標明收信日期。
對于書信形式的群眾來信,啟封時應當保持郵票、郵戳、郵編、地址、聯系電話和信封內材料的完整。
12309檢察服務中心網絡平臺接收群眾來信,應當及時下載并保持內容的原始狀態。
第十三條 來信人的基本情況、來信主要內容以及分流處理情況等,應當逐項錄入信訪信息系統,確保基本信息準確、完整。
對于群眾首次來信應當詳細錄入;就同一事項重復來信的,可以簡化錄入。
第十四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根據群眾來信事項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涉及重大、敏感問題的,報檢察長決定;
(二)屬于本院管轄且符合受理條件的,對來信人身份信息等進行必要的核實與確認后,按照職責分工移送本院有關部門辦理或者直接辦理;材料不齊的,應當一次性列出需要補充的材料清單,告知來信人予以補充,待材料齊備后移送或者直接辦理;
(三)屬于檢察機關管轄但不屬于本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辦理;
(四)不屬于檢察機關管轄的,移送同級其他機關或者信訪部門處理;
(五)內容不清、訴求不明且無法回復或者移送的,作存查處理。
第十五條 群眾來信反映緊急事項且需要及時處置的,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做好應急處置工作,并迅速提出處理意見,報告本院檢察長。
第十六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群眾來信之日起七個工作日以內,根據群眾來信事項分別作出以下回復:
(一)本院依法受理的,告知受理情況;
(二)屬于本院管轄但材料不齊的,告知來信人補充材料;
(三)屬于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告知移送情況;
(四)移送同級其他機關或者信訪部門處理的,告知移送情況。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回復:
(一)來信人聯系方式不詳的;
(二)因同一事由重復來信且已回復的,但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的除外;
(三)內容違法的;
(四)其他不具備回復條件的。
第十八條 多人聯名來信反映同一事項的,可以選擇若干代表予以回復。
委托律師或者代理人來信的,可以直接向律師或者代理人回復。
第十九條 回復群眾來信,可以采用短信、電話、書面、當面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并做好記錄和歸檔留存。
來信地址明確的,應當在短信、電話回復的同時,予以書面回復。
第二十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群眾來信之日起十個工作日以內導入法律程序或者完成移送工作,移送群眾來信應當標明首次回復日期。
第二十一條 辦理群眾來信,應當審查來信請求、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群眾來信事項重大、疑難、復雜的,可以依據有關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二條 各內設機構應當自收到移送的群眾來信七個工作日以內告知來信人,一般應當在收到移送的群眾來信之日起三個月以內答復辦理結果。三個月以內不能辦結的,報部門負責人決定,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延長辦理期限,并告知來信人。所涉事項重大、疑難、復雜,在延長期限內仍不能辦結的,應當每個月答復一次辦理進展情況。
第二十三條 向來信人答復辦理結果或者辦理進展情況,可以采取書面、當面、短信、電話、視頻等形式。對于已辦結的案件,應當制作相關法律文書送達來信人。必要時可以進行公開答復。
當面或者電話答復的,應當做好記錄,載明答復時間、地點、內容等;視頻答復的,應當留存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有關內設機構應當將辦理、答復群眾來信情況及時通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
第四章 交辦與督辦
第二十五條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群眾來信,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
(一)來信內容詳實,涉及案情重大的;
(二)來信事項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有關機關移送,所涉事項重要的;
(四)檢察長批辦的。
第二十六條 交辦群眾來信,應當由檢察官辦案組或者獨任檢察官提出意見,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七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交辦群眾來信,應當及時向本院有關內設機構通報情況,有關內設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交辦事項的指導。
第二十八條 對于交辦的群眾來信,承辦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自收到交辦文書之日起三個月以內辦結。交辦事項復雜,確需延長辦結期限的,應當報分管檢察長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辦理的,應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對于交辦的群眾來信,承辦人民檢察院有關內設機構應當制作辦理情況報告,報分管檢察長決定,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以本院名義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報告后,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審查。認為處理正確、適當的,應當結案;認為需要補充相關內容的,可以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補報材料;認為處理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三十一條 對于交辦的群眾來信,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可以進行督辦。
第三十二條 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函轉群眾來信,應當逐件附轉辦函。
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群眾來信,應當附移送清單。
第五章 考評與問責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辦理群眾來信工作情況納入業務考評體系,定期通報辦理、答復群眾來信工作情況,表彰辦理群眾來信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部門和檢察人員。
第三十四條 辦理群眾來信工作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責任單位、部門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予以問責,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紀律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故推諉、敷衍,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無故拖延,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三)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的來信請求未予支持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打擊報復來信人,或者把有關情況泄露給被控告人、被舉報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辦理涉港、澳、臺有關來信工作,另行規定。
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巡視巡察期間收到的群眾來信,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