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農業農村部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
2025年第1號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已經農業農村部2025年2月8日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韓俊
2025年3月10日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規范種畜禽生產經營秩序,促進畜禽種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種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雛禽生產經營,應當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農戶飼養的種畜禽用于自繁自養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雛禽出售的,農戶飼養種公畜進行互助配種的,不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四條 從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和祖代以上種畜禽(含品種和配套系)生產經營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父母代種畜禽(含品種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雛禽生產經營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具體核發權限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五條 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的種畜禽是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鑒定的品種、配套系,或者是經批準引進的境外品種、配套系,來源清楚且符合種用標準;
(二)生產經營規模符合種畜禽養殖場規模標準(從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生產經營的除外);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繁育飼養、疫病防控等專業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繁育飼養、生產性能測定等設施設備;
(五)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農業農村部規定的種畜禽防疫條件,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六)有完善的質量管理、育種記錄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從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生產經營,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家畜飼養、繁育、治療場地和家畜遺傳材料生產、質量檢測、產品儲存、檔案管理場所;
(二)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家畜飼養和遺傳材料生產、檢測、保存、運輸等設施設備;
(三)飼養的種畜符合種用標準,并達到農業農村部規定的數量;
(四)體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來源明確,三代系譜清楚,供體畜符合國家規定的種畜健康標準和質量要求;
(五)符合有關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技術要求。
第七條 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生產經營者基本情況說明,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種畜禽生產群存欄規模情況說明;
(四)畜牧獸醫技術人員情況說明及證明材料;
(五)生產經營場所平面圖;
(六)設施設備情況說明;
(七)質量管理、檔案記錄、銷售臺賬等制度材料;
(八)種畜禽來源說明及系譜檔案復印件;
(九)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復印件;
(十)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審批權限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成立專家組,對申請人的種畜禽來源、品種代別、飼養規模、技術人員條件、設施設備、檔案記錄等進行現場評審。專家組由三至五名專家組成,從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實行組長負責制。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評審專家庫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建立并報農業農村部備案。
第十條 申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含現場評審時間)作出許可決定。
申請其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審查,書面審查合格的,應當在二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評審,并自收到評審意見后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作出的準予核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許可證編號、生產經營者名稱、生產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類型、生產經營畜禽種類和品種、有效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生產經營主體代碼、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具體樣式由農業農村部制定并發布。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農業農村部統一印制。
第十二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在期滿六個月前重新申請。
第十三條 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許可證并提交變更申請表及證明材料,符合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變更:
(一)變更生產經營者名稱;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三)從事父母代種畜禽(含品種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雛禽生產經營,需要變更其生產經營的畜禽品種。
第十四條 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
(一)變更生產經營類型;
(二)變更生產經營畜禽種類;
(三)變更生產經營場所;
(四)從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和祖代以上種畜禽(含品種和配套系)生產經營,變更其生產經營的畜禽品種。
第十五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并予以公告:
(一)有效期屆滿未延續;
(二)依法被撤銷、撤回、吊銷;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核發,在中國種業大數據平臺辦理。
第十七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生產經營檔案。
生產經營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畜禽種類、品種(配套系)名稱、繁育生產記錄、獸藥使用及疫病檢測記錄、場內生產性能測定記錄、種畜禽系譜等;
(二)種畜禽銷售對象姓名及地址、品種(配套系)名稱、銷售數量、銷售時間、銷售票據以及檢疫證明、種畜禽合格證明;
(三)生產經營遺傳材料的,還應當包括生產時間地點、加工包裝規格、標簽標注說明、出入庫數量、質量檢驗報告等。
種畜禽生產經營檔案應當至少保存兩年,檔案記載信息應當連續、完整、真實,保證可追溯。
第十八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登錄中國種業大數據平臺填報年度種畜禽存欄量、銷售量及種畜禽生產性能等信息。
第十九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撤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畜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種畜禽生產性能測定和遺傳材料質量檢驗檢測等監督抽查工作。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種畜禽養殖場的養殖規模標準和生產經營許可審查規范,由農業農村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原農業部2010年1月21日發布、2015年10月30日修訂的《家畜遺傳材料生產許可辦法》(農業部令2015年第3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之前取得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按照本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