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的通知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的通知
公通字〔2025〕10號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程序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程序規定》)已經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并就有關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實提高思想認識。開展資金分析鑒定,將資金分析成果從輔助偵查拓展為刑事訴訟證據,是建立完善“專業+機制+大數據”新型警務運行模式的創新之舉,有利于公安機關破解執法難題、提升辦案質效,符合公安機關新質戰斗力、公安工作高質量發展的方向。要切實提高政治站位,從服務中心大局、回應人民期盼的高度認識其重要意義,增強責任感緊迫感,大力推動開展資金分析鑒定工作。
二、規范機構人員建設。資金分析鑒定工作應當由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進行,資金分析鑒定機構、鑒定人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一制發。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是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的主管部門。資金分析鑒定機構、鑒定人實行部省兩級登記管理,登記管理部門負責鑒定機構、鑒定人資格的審核登記、年度審驗、變更、注銷、復議、名冊編制與備案、監督管理與處罰等。各地公安機關要進一步加強專業建設,建立健全鑒定工作管理制度,充分利用好現有各類專業化中心,統籌加強資金分析鑒定中心(實驗室)建設,并加強培訓工作,扎實開展資金分析專業人才梯次培養,盡快打造一批資質完備、專業精通、技術過硬的高水平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隊伍。
三、依法依規開展鑒定。要遵循合法、科學、公正、安全的原則,依法規范高效開展鑒定工作,強化監督管理,維護司法公正。要準確適用《程序規定》及資金分析技術標準、規范、方法,規范鑒定的委托、受理、實施、出具鑒定文書、出庭作證等活動,確保鑒定結果的合法性、專業性、權威性,推動資金分析鑒定工作持續規范有序發展。
四、強化部門溝通協調。各地公安經偵部門要發揮牽頭作用,各相關部門警種要積極配合,共同做好相關工作。要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部門的溝通協調,建立銜接機制,形成工作合力,協同推動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為執法司法實踐提供科學證據支撐。
有關工作進展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 安 部
2025年4月7日
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程序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工作,明確鑒定程序,保證鑒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資金分析鑒定,是指為解決案件調查和訴訟活動中的資金數據分析專門性問題,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鑒定人運用資金分析技術方法,對資金數據進行檢驗、鑒別、分析和判斷,并出具資金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是指經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并開展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的組織。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資金分析鑒定人,是指經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人資格證書并從事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的專門技術人員。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資金數據,是指依法向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獲取的賬戶信息、交易明細等資金相關數據。
非資金數據,是指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需要的其他數據。
第六條 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工作,是公安機關鑒定工作的組成部分。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文書,可以在案件調查和訴訟活動中使用。
第七條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是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鑒定機構的設置、鑒定人的資質認定等。
省級公安機關經偵部門受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委托,做好鑒定機構的設置、鑒定人的資質認定以及鑒定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鑒定機構設置在省、市兩級公安機關經偵部門資金分析鑒定中心(實驗室)、公安機關所屬院校、科研機構。
鑒定機構應當具備開展鑒定工作所必需的固定場所、基礎設施、軟硬件設備、資金和人員保障等。
第八條 資金分析鑒定應該遵循合法、科學、公正、獨立、及時、安全的工作原則。
第二章 鑒定的委托
第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案件需要資金分析鑒定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委托鑒定應當經辦案部門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十條 本級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有鑒定能力的,應當委托該機構;超出本級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鑒定能力或本級公安機關未設立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經上級公安機關經偵部門同意,可以向有鑒定能力的鑒定機構委托。
第十一條 委托鑒定單位應當向鑒定機構提交:
(一)資金分析鑒定委托書;
(二)委托鑒定單位送檢人的有效證件;
(三)立案決定書;
(四)委托資金分析鑒定的數據及完整性證明材料;
(五)資金分析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公安機關委托鑒定單位應當指派熟悉案件情況的兩名辦案人員送檢,其他部門委托時參照執行。
第十二條 委托鑒定單位送檢人向鑒定機構介紹的情況、提供的資金分析鑒定相關材料應當全面、客觀、真實,來源清晰合法。其中,專用存儲介質應當具有唯一性編號。
第十三條 委托鑒定單位及其送檢人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三章 鑒定的受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鑒定:
(一)公安機關系統內部委托的鑒定;
(二)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等委托的鑒定。
第十五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應當內設專門部門或者專門人員負責受理委托鑒定工作。
第十六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受理鑒定時,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查驗委托鑒定單位和委托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二)聽取與資金分析鑒定有關的案件情況介紹;
(三)核對數據的來源、完整性驗證值、類別及范圍等;
(四)確認是否需要補送其他鑒定材料;
(五)核實資金分析鑒定的具體要求;
(六)與委托鑒定單位共同填寫資金分析鑒定事項確認書。
第十七條 《資金分析鑒定事項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鑒定事項確認書編號;
(二)鑒定機構全稱和經辦人姓名;
(三)委托鑒定單位全稱和委托書編號;
(四)送檢人姓名、單位、職務、證件信息和聯系方式;
(五)鑒定有關案件名稱、案件編號;
(六)案件情況摘要;
(七)送檢材料的名稱、數量、性狀、來源、獲取方法及存儲介質編號等;
(八)鑒定要求;
(九)鑒定使用的技術標準、規范和方法;
(十)鑒定機構與委托鑒定單位對鑒定時間以及送檢材料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項進行約定,并由送檢人和經辦人分別簽字。
確認書一式兩份,鑒定機構和委托鑒定單位各持一份。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及時向委托單位說明原因:
(一)超出受理范圍的;
(二)超出本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分析能力的;
(三)委托鑒定單位的送檢材料不具備分析條件的;
(四)違反資金分析鑒定委托程序的;
(五)委托鑒定單位的資金分析要求不明確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對委托鑒定不予受理的,應當經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并向委托鑒定單位出具《不予受理資金分析鑒定告知書》。
第四章 鑒定的實施
第十九條 資金分析鑒定工作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鑒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鑒定。
資金分析鑒定的實施,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資金分析鑒定資質的鑒定人負責。
第二十條 必要時,鑒定機構可以聘請本機構以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參與,為鑒定提供專家意見。專家意見應當由專家簽名并存入檔案備查。
第二十一條 鑒定人的回避,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委托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做出鑒定意見,出具鑒定文書。因偵查活動有特別需要或者鑒定內容復雜、疑難及鑒定數據量巨大,鑒定時限需要延長的,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鑒定單位另行約定。
鑒定機構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鑒定時限從補交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 實施鑒定前,鑒定人應當查看鑒定事項確認書,核對受理鑒定的資金數據,明確鑒定任務及鑒定使用的技術標準、規范和方法,做好鑒定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鑒定人應當按照資金分析技術標準、規范和方法實施鑒定,全面、客觀、準確地記錄鑒定的過程、方法和結果。
第二十五條 資金分析鑒定工作流程主要包括資金數據及其他數據的完整性客觀性校驗、保全備份、數據的歸并與清洗、數據的分析與結論生成等。
(一)資金分析鑒定應當以委托單位提交的資金數據及其他數據為分析對象;
(二)資金分析鑒定人按照特定程序,運用資金分析技術標準、規范和方法,對備份資金數據進行校驗、清洗、分析,并出具分析報告。
鑒定結束后,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按照鑒定要求出具檢驗報告或鑒定書,并簽字蓋章。多人參加鑒定,鑒定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鑒定機構應當對鑒定材料保管、存儲并做備份,不得對外傳輸或拷貝。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應當中止鑒定,并經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后向委托鑒定單位出具《中止資金分析鑒定告知書》:
(一)因存在技術障礙暫時無法進行的;
(二)需要補充鑒定材料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資金分析鑒定暫時無法進行的;
(四)委托鑒定單位書面要求中止鑒定的;
(五)其他中止鑒定的情形。
中止鑒定原因消除后,應當繼續鑒定。中止鑒定或者繼續鑒定,由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鑒定時限從批準繼續鑒定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應當終止鑒定:
(一)委托鑒定單位拒不履行鑒定委托書規定的義務,鑒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鑒定無法進行的;
(二)委托鑒定單位撤銷委托的;
(三)中止鑒定的原因無法消除的;
(四)其他終止鑒定的情形。
終止鑒定由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將鑒定材料退還委托鑒定單位,并出具《終止資金分析鑒定告知書》。
第二十八條 對鑒定意見,辦案人員應當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對鑒定意見有疑義的,公安機關可以將鑒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必要時,詢問鑒定人并制作筆錄附卷。
第五章 補充鑒定、重新鑒定
第三十條 對依法提出補充鑒定申請的,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案部門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補充鑒定:
(一)鑒定內容有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鑒定價值的數據的;
(三)對資金分析有新的鑒定要求的;
(四)鑒定事項與委托事項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經辦案部門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補充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對依法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案部門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重新鑒定:
(一)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二)鑒定人違反回避規定的;
(三)資金分析的技術標準、規范和方法不符合要求的;
(四)鑒定程序違法,影響鑒定結果的;
(五)鑒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經辦案部門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重新鑒定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鑒定能力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鑒定機構應當指派不低于原鑒定人專業技術資質的鑒定人實施。
第六章 鑒定文書
第三十三條 資金分析鑒定文書分為《資金分析鑒定書》和《資金分析檢驗報告》兩種格式。
客觀反映鑒定的由來、鑒定過程,運用資金分析技術標準、規范和方法分析、論證和判斷得出鑒定意見的,出具《資金分析鑒定書》。
客觀反映鑒定的由來、鑒定過程,運用資金分析技術標準、規范和方法直接得出檢驗結果的,出具《資金分析檢驗報告》。
《資金分析鑒定書》和《資金分析檢驗報告》由鑒定人簽名,鑒定機構蓋章,同時附上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三十四條 鑒定文書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標題;
(二)鑒定文書的唯一性編號和每一頁的標識;
(三)委托鑒定單位名稱、送檢人姓名;
(四)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的日期;
(五)案件名稱或者與鑒定有關的案件情況摘要;
(六)送檢材料的描述;
(七)鑒定要求;
(八)鑒定開始日期和實施鑒定的地點;
(九)鑒定使用的技術標準、規范和方法;
(十)鑒定過程;
(十一)《資金分析鑒定書》中應當寫明必要的分析、論證和鑒定意見,《資金分析檢驗報告》中應當寫明檢驗結果;
(十二)鑒定人的姓名、專業技術資質、簽名;
(十三)完成鑒定文書的日期;
(十四)鑒定文書必要的附件;
(十五)鑒定機構必要的聲明。
第三十五條 鑒定文書的制作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鑒定文書格式規范、文字簡練、圖片清晰、資料齊全、卷面整潔、論證充分、表述準確;使用規范的文字和計量單位。
(二)鑒定文書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頁唯一性編號和末頁成文日期上加蓋資金分析鑒定專用章。鑒定文書內頁紙張兩頁以上的,應當在內頁紙張正面右側邊緣中部騎縫加蓋資金分析鑒定專用章。
(三)鑒定文書制作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交委托鑒定單位,副本由鑒定機構存檔。
(四)鑒定文書存檔文件包括:鑒定文書副本、審批文書、資金分析報告及流向圖、鑒定委托書、鑒定事項確認書、鑒定文書審批表等資料。
(五)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應當單獨制作鑒定文書。
第三十六條 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復核人審核鑒定文書。鑒定文書審核包括以下內容:
(一)鑒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鑒定程序是否規范;
(三)鑒定標準是否準確;
(四)鑒定方法是否科學;
(五)鑒定意見是否明確;
(六)文書制作是否合格;
(七)鑒定材料是否完備。
第三十七條 鑒定文書制作完成后,鑒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委托鑒定單位領取,或者按約定的方式送達。
鑒定文書和鑒定材料的領取情況,由領取人和鑒定機構經辦人分別簽字。
第三十八條 委托鑒定單位對鑒定文書有疑問并咨詢的,鑒定機構應當向其解釋說明。
第七章 鑒定材料的管理
第三十九條 鑒定機構和委托鑒定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妥善管理鑒定材料,確保鑒定材料的安全。
第四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完成后應當永久保存鑒定材料:
(一)涉及國家秘密沒有解密的;
(二)未破獲的刑事案件;
(三)可能或者實際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辦案部門或者鑒定機構認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案件的鑒定材料保存三十年。
第八章 出庭作證
第四十一條 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第四十二條 鑒定人出庭作證時,應當依法接受質證,回答與鑒定有關的詢問,與鑒定無關的問題有權拒絕回答。
第四十三條 鑒定機構應當對鑒定人出庭作證予以保障。公安機關應當保證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第九章 鑒定工作紀律與責任
第四十四條 鑒定人應當遵守下列工作紀律:
(一)不得擅自受理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委托的資金分析鑒定;
(二)不得擅自參加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組織的資金分析鑒定活動;
(三)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請或者禮物;
(五)不得擅自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無關人員泄露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相關情況;
(六)不得違反資金分析鑒定技術規范要求;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委托鑒定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八)不得在其他面向社會提供有償鑒定服務的組織中兼職。
第四十五條 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違反本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委托鑒定單位及送檢人具有以下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一)暗示、強迫鑒定機構、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導致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二)故意損毀、隱藏、調換、污染送檢材料的;
(三)因嚴重過失致使送檢材料污染、減損、滅失,導致無法鑒定或者作出錯誤鑒定的;
(四)與鑒定機構、鑒定人惡意串通,導致鑒定結果嚴重失實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資金分析鑒定文書》封面式樣
2.《資金分析鑒定書》通用式樣
3.《資金分析檢驗報告》通用式樣
4.《不予受理資金分析鑒定告知書》式樣
5.《中止資金分析鑒定告知書》式樣
6.《終止資金分析鑒定告知書》式樣
7.《資金分析鑒定事項確認書》式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