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我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后,部分高級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適用陸續向我院請示。為正確適用該規定,經我院審判委員會第1285次會議討論決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1、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不論以何種方式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審一次。
2、對于下級人民法院已經再審過的民事案件,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依法提審。提審的人民法院對該案件只能再審一次。
3、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的民事案件,一般應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審;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經再審過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指令該法院的其他同級人民法院再審。
4、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再審裁判確有錯誤依法必須改判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請示上一級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級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提審,也可以指令該法院的其他同級人民法院再審。
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進行再審的,參照上述原則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