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二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3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
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3年12月27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確立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明確其職責,保證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法。”
二、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
三、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布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命令和規章;
“(二)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三)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四)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
“(五)實施外匯管理,監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
“(六)監督管理黃金市場;
“(七)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
“(八)經理國庫;
“(九)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十)指導、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十一)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十二)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四、第六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貨幣政策情況和金融業運行情況的工作報告。”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六、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國人民銀行貨幣政策委員會應當在國家宏觀調控、貨幣政策制定和調整中,發揮重要作用。”
七、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作為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分支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維護本轄區的金融穩定,承辦有關業務。”
八、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并有責任為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
九、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第三項修改為:“為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第五項修改為:“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其他政府債券和金融債券及外匯”。
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但不得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賬戶透支。”
十一、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系統,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支付結算規則。”
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測金融市場的運行情況,對金融市場實施宏觀調控,促進其協調發展。”
十三、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四、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一)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三)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八)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九)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是指國務院決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向金融機構發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貸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為了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準,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
十七、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十八、刪去第三十五條。
十九、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收支和會計事務,應當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接受國務院審計機關和財政部門依法分別進行的審計和監督。”
二十、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偽造、變造人民幣,出售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違反有關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區別不同情形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四、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定。”
本決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