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的決定
(2005年4月27日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準于1993年5月29日經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7次外交大會通過的
、2000年11月30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簽署的《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同時聲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公約》賦予職責的中央機關。
二、《公約》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中央機關職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中國收養中心履行;只有在收養國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組織履行有關中央機關職能的情況下,該國公民才能收養慣常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國兒童。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收養證明的出具機關為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其出具的收養登記證為收養證明。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義務承認根據《公約》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所達成的協議而進行的收養。
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訂于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認識到為了兒童性格的完美及協調的發展,兒童應生長在一個充滿幸福、親愛和理解的家庭環境中,呼吁每一國家應采取適當措施以使兒童能夠持續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顧,并將此作為優先考慮事項,認識到跨國收養可以為在其原住國不能找到適當家庭的兒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便利,確認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證跨國收養在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其基本權利的基礎上進行,并防止拐騙、販賣兒童或用兒童作交易,希望為此制定共同規則,并考慮到在國際文件,尤其是1989年11月20日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及《關于兒童保護及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1986年12月3日的41/85聯合國大會決議)中體現的原則,茲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章 公約的范圍
第1條 本公約的宗旨為:
1、制定保障措施,以保證跨國收養的實施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國際法所承認的兒童基本權利;
2、在締約國之間建立合作制度,以確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從而防止拐騙、販賣兒童或用兒童作交易;
3、保證根據本公約所進行的收養得到締約國的承認。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于慣常居住在一締約國(原住國)的兒童在該國被慣常居住在另一締約國(收養國)的夫妻或個人收養以后,或者為在原住國或收養國進行此收養的目的,已經、正在或將要被移送到收養國的案件。
2、本公約僅適用于產生永久性的父母-子女關系的收養。
第3條 如果在兒童年滿18歲之前,第17條3項中提到的同意仍未作出,則本公約停止適用。
第二章 跨國收養的要件
第4條 本公約范圍內的收養應開始進行,只要原住國的主管杌關:
1、確認該兒童適于收養;
2、對在原住國內安置該兒童的可能性作了應有的考慮后,確認跨國收養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
3、保證
(1)對于必須經其同意方可進行收養的個人、機構和機關,必要時已經與其進行商議并適當告知其同意的后果,特別是對于收養是否導致兒童與其出生家庭的法律關系終止的結果;
(2)上述個人、機構和機關已經自主地表示同意,且該項同意是按照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書面方式予以表達或證明;
(3)這種同意不是以給付任何形式的報酬或補償所導致的,且沒有被撤回;且
(4)有必要征得母親同意時,該項同意只是在兒童出生以后作出的;且
4、考慮到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保證
(1)已與該兒童商議并適當告知其收養的后果和其同意收養的后果;
(2)兒童的愿望和意見已給予考慮;
(3)在需要征得兒童同意時,兒童對于收養的同意是自主地作出的,且該項同意是以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書面形式予以表達或證明;且
(4)此項同意不是以給付任何形式的報酬或補償所導致的。
第5條 本公約范圍內的收養應開始進行,只要收養國的主管機關:
1、已經確認預期養父母條件合格并適于收養兒童;
2、已經保證預期養父母在必要時得到了商議;且
3、已經確認該兒童已經或將被批準進入并長期居住在該國。
第三章 中央機關和委任機構
第6條
1、每一締約國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本公約對該機關所規定的任務。
2、聯邦國家,具有一個以上法律制度的國家,或擁有自治領土單位國家,可以指定一個以上中央機關,并確定他們職權所及的領土或個人范圍。當一國指定一個以上中央機關時,應指定一個可資通訊的中央機關,以便通過它將有關信息轉達其國內適當的中央機關。
第7條
1、中央機關應相互合作,并促進其各自所在國家主管機關之間的合作,以保護兒童和實現本公約的其他宗旨。
2、中央機關應直接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便
(1)提供各自國家有關收養法律的資料以及其他一般資料,諸如統計數字、標準格式等;
(2)就本公約的執行情況經常互通信息,并盡力消除實施公約的任何障礙。
第8條 中央機關應直接或通過公共機關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防止與收養有關的不適當的財政或其他收人,并阻止與本公約宗旨相悖的一切實踐。
第9條 中央機關應直接或通過公共機關或在本國受到適當委任的其他機構,采取一切適當措施,特別是
1、收集、保存和交換有關兒童和預期養父母情況的資料,只要這對于完成收養是必要的;
2、促進、遵守和加快收養的程序,以便實現收養;
3、推進各自國家的收養咨詢和收養后服務的發展;
4、相互提供關于跨國收養經驗的綜合性評價報告;
5、在本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對其他中央機關或公共機關關于提供一具體的收養情況資料的正當請求作出答復。
第10條 一個機構只有當其表現出有能力正當履行委托給它的任務時,才能得到委任并保持這種資格。
第11條 受委任機構應該
1、按照委任國主管機關確定的條件和限制范圍,追求非營利目標;
2、由在道德標準方面和在跨國收養領域培訓或經驗方面合格的人員進行領導,并配備此類人員;且
3、接受該國主管機關對其組成、業務和財務情況的監督。
第12條 一個締約國的委任機構在另一個締約國進行活動,須經兩國的主管機關授權。
第13條 每一締約國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通知其所指定的中央機關,必要時它們的職權范圍,以及委任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四章 跨國收養的程序要件
第14條 慣常居住在一締約國的人,希望收養慣常居住在另一締約國的兒童,應向自己慣常居住國家的中央機關提出申請。
第15條
1、如果收養國中央機關認為申請人符合條件并適宜收養,則應準備一份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身份,其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會環境、收養原因、負擔跨國收養的能力以及他們適合于照顧的兒童的特點。
2、收養國的中央機關應將此報告轉交原住國的中央機關。
第16條
1、如果原住國中央機關認可該兒童可以收養,則應
(1)準備一份報告,內容包括該兒童的身份、可收養性、背景、社會環境、家庭史和包括兒童家庭成員在內的病史及兒童的任何特殊需要;
(2)對兒童的成長和其種族、宗教及文化背景給予適當考慮;且
(3)保證已經取得第四條規定的同意;且
(4)特別在有關兒童和預期養父母情況報告的基礎上,確認所面臨的安置是否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
2.原住國中央機關應轉交收養國的中央機關其關于兒童的報告,表明已經取得必需的同意的證明∶以及作出該項安置決定的原因,如果兒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國不能公開,則應注意在報告中不泄露該父母的身份。
第17條 將兒童托付給預期養父母的任何決定,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在原住國作出:
1、原住國的中央機關已經確認預期養父母同意這種安置;
2、收養國的中央機關同意該決定,而且此項同意是收養國法律或原住國中央機關所要求的;
3、兩國的中央機關都同意收養可以進行;且
4、根據第5條的規定,已經確認預期養父母條件合格并適于收養,而且該兒童已經或將被批準進入并長期居住在收養國。
第18條 兩國中央機關都應采取一切必要步驟以使兒童獲準離開原住國,進入并長期居住在收養國。
第19條
1、只有在滿足第17條的要求后,才可向收養國移送兒童。
2、兩國的中央機關須保證此種移送在安全和適當的狀況下進行,如有可能,由養父母或預期養父母陪同。
3、如果對兒童的移送沒有發生,應將第15條和第16條中所指的報告退還給發出報告的機關。
第20條 中央機關應就收養程序和完成程序的措施經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適應期要求,還應就安置的進展情況互通信息。
第21條
1、在兒童被移送到收養國后方可開始收養的情況下,如果該國中央機關認為繼續將兒童安置給該預期養父母不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則應采取必要措施保護該兒童,特別是
(1)促使該兒童脫離該預期養父母,并安排臨時性照顧;
(2)與原住國中央機關協商,以便毫不延遲地為收養之目的重新安置該兒童,如果此種安置不合適,應安排替代性的長期照顧;這種收養只有在原住國中央機關得到有關新的預期養父母情況的適當通報后才能發生;
(3)如果符合兒童的利益,作為最后措施,安排將兒童送回原住國。
2、特別考慮到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在根據本條規定采取措施時應與其協商,適當時應得到他們的同意。
第22條
1、第三章中提到的公共機關或受委任機構如經該國法律準許,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機關的職能。
2、任何締約國可向公約保存國聲明,經該國法律準許并在其主管機關的監督下,第15條至第21條規定的中央機關的職能,也可能由該國的機構或個人履行,只要他們
(1)符合該國對正直、專業能力、經驗和責任感等方面的要求;且
(2)在道德標準上和在跨國收養領域工作的培訓和經驗上合格。
(3)根據第二款規定作出聲明的締約國應將這些機構或個人的名稱和地址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
(4)任何締約國可向公約保存國聲明,只有在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履行中央機關的職能的情況下,才能開始收養慣常居住在其領土上的兒童。
(5)無論是否有第二款中提到的聲明,第15條和第16條中所指的報告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在中央機關或符合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機關或機構的負責下進行準備。
第五章 收養的承認及效力
第23條
1、根據本公約所進行的收養,且得到收養發生國主管機關證明的,其他締約國在實施法律過程中應給予承認。該證明應表明何人在何時按照第17條第三款已經作出同意。
2、每一締約國應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之時,將本國有權出具證明的機關的名稱和職能通知公約保存國,還應將任何對指定機關的修正通知保存國。
第24條 只有當對收養的承認明顯違背一締約國的公共政策和兒童的最佳利益時,該國才能拒絕承認。
第25條 任何締約國可向公約保存國聲明,根據本公約其沒有義務承認根據適用第39條第二款所達成協議的收養。
第26條
1、對收養的承認包括下列事項:
(1)兒童和其養父母之間的合法的父母-子女關系;
(2)養父母對兒童的父母責任;
(3)如果在收養發生國所進行的收養具有此效力,則終止兒童和其父親或母親之間先前存在的合法關系。
2、在收養具有終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父母-子女關系的效力的情況下,該兒童在收養國及承認該收養的任何其他締約國,應與上述每個國家中基于同樣效力的收養而被收養的人享有同等的權利。
3、前款的內容將不妨礙對兒童適用承認收養的締約國內現行的任何更優惠的規定。
第27條
1、當原住國成立的收養不具備終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的父母-子女關系的效力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在根據本公約承認該收養的收養國內轉換成具有此效力的收養,
(1)收養國的法律允許這樣做;且
(2)已經為此收養的目的按照第4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作出同意。
2、第23條適用于轉換該收養的決定。
第六章 一般規定
第28條 本公約不影響原住國的任何法律要求對慣常居住在該國的兒童的收養應在該國發生,或者禁止在收養發生前將兒童安置或移送到收養國。
第29條 在符合第4條第一至三款和第5條第一款的要求之前,預期養父母和兒童的父母或照顧兒童的其他任何人之間不得進行接觸。但是,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收養,或者其接觸符合原住國主管機關規定條件的除外。
第30條
1、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應確保其所取得的有關兒童的出生,特別是關于兒童父母身份以及病史的資料得以保存。
2、上述主管機關應確保在該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該兒童或其代理人有權在適當的指導下接觸這些資料。
第31條 在不違背第30條的情況下,根據本公約所收集或傳遞的個人資料,特別是第5條和第16條中提到的資料,只能用于原來收集或傳遞這些資料之目的。
第32條
1、任何人都不得從與跨國收養有關的活動中獲取不適當的財政或其他收益。
2、只有與收養有關的合理開支和費用,包括個人專業費用,可以索取或給付。
3、參與收養的機構的主任、行政人員和雇員,不得接受與其所提供的服務不相稱的高額報酬。
第33條 主管機關如發現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嚴重危險時,應立即通知本國的中央機關。該中央機關應負責確保采取適當措施。
第34條 如果文件目的地國的主管機關有此要求,必須提供經證明與原件相符的譯文。除非另有規定,此翻譯的費用應由預期養父母承擔。
第35條 締約國的主管機關在收養程序的活動中應加快速度。
第36條 對于在收養上具有兩個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適用于不同領土單位的國家,
1、任何關于該國慣常居所的規定應被解釋為在該國一個領土單位內的慣常居所;
2、任何關于該國法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有關領土單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3、任何關于該國主管機關或公共機關的規定應被解釋為被授權在有關領土單位上進行活動的機關;
4、任何關于該國受委任機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在有關領土單位上受委任的機構。
第37條 對于在收養上具有兩個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適用于不同類型人員的國家,任何該國法律規定應被解釋為由該國法律所確定的法律制度。
第38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具有統一法律制度的國家的情況,亦不適用于具有不同領土單位且各領土單位在收養方面有各自法律規定的國家。
第39條
1、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為其成員的任何包含本公約所調整事項的規定的國際文書,除非該文書的成員國作出相反的聲明。
2、任何締約國可與一個或更多的其他締約國締結協議,以在其相互關系中促進適用本公約。這些協議只能減損第14條至16條和第18條至21條的規定。締結此協議的國家應將其副本轉交本公約保存國。
第40條 本公約不允許保留。
第41條 本公約在收養國和原住國生效后,應適用于根據第14條已收到申請的任何案件。
第42條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長應定期召集特別委員會,以審查本公約的實際執行情況。
第七章 最后條款
第43條
1、本公約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七會議時的會員國以及參加本次會議的其他國家開放簽字。
2、本公約須經批準、接受或核準,批準書、接受書和核準書應交存本公約的保存國荷蘭王國的外交部。
第44條
1、本公約根據第46條第一款生效后,任何其他國家可加入本公約。
2、加入書應交存公約保存國。
3、此項加入僅對加入國和接到第48條第二款所指通知后六個月內未對其加入表示異議的那些締約國生效。其他國家可在批準、接受或核準本公約時對上述加入表示異議。任何此類異議應通知公約保存國。
第45條
1、如果一個國家具有兩個或更多的領土單位,且這些領土單位在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事務時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該國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可聲明本公約擴展適用于其全部領土,或其中之一部分或幾部分,并可以在任何時候以提交另一項聲明的方式修正上述聲明。
2、任何此項聲明應通知公約保存國,并應明確表明本公約對其適用的領土單位。
3、根據本條規定,如果一個國家沒有提出聲明,則本公約將擴展適用于該國的所有領土單位。
第46條
1、本公約自第43條規定的第三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人書交存滿三個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此后,本公約生效的日期為:
(1)對嗣后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每一國家,自其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3個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對根據第45條擴展適用公約的領土單位,則自該條述及的通知滿三個月后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47條
1、本公約成員國可向公約保存國書面通知廢止本公約。
2、廢止在公約保存國收到通知滿12個月后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當在通知中表明對公約的廢止為更長時期時,則該廢止在公約保存國收到通知之后的該一段更長時期結束后而生效。
第48條 公約保存國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和參加本次大會的其他國家以及根據第44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通告下列事項:
1、第43條中述及的簽署、批準、接受和核準;
2、第44條中述及的加入和對加入表示的異議;
3、根據第46條的規定,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4、第22條、第23條、第25條和第45條中述及的聲明和指定;
5、第39條中述及的協議;
6、第47條中述及的廢止。
下列經正式授權的代表在本公約上簽署,以昭信守。
1993年5月29日訂于海牙,本公約僅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正本交荷蘭王國政府檔案庫保存,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七會議時的會員國及參加本次會議的其他每個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