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與法律和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應當執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與法律和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應當執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與法律和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應當執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與法律和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應當執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的復函
199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閩法行其〔1991〕017號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局的意見,答復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規定:“未按本法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性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這一條未規定可以沒收漁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或者偽造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這是與漁業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執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