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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忠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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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簡介:
凌忠實,男,1971年7月出生,漢族,重慶市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專職律師,重慶原野律師事務所部門主任。一九九七年開始從事法律服務工作,就職于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積累了豐富的基層辦案經驗,特別是在婚姻家庭、繼承法律事務方面有一定建樹,二○○○年通過全國律師資格考試并從事專職律師工作,具有近十年的法律執業經歷。 本律師政治思想品德先進、性格剛毅、不畏權勢、勤勉敬業,具有忘我的工作精神。執業期間不論是在法庭上還是在談判席均展現了過硬的法學理論功底和隨機應變的實踐能力,同時對我國刑事法律、民商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訴訟時效制度、房地產法規、交通安全法、保險法、物權法規等進行了深入的學習與鉆研;本律師制作的律師意見書、代理意見、辯護意見、律師函等法律文書質量較高、邏輯性強、重點突出、思路清晰,對重大疑難問題和現行法律尚無明確規定的某些具有爭議的問題能夠提出自己獨特的見解,加之法學理論功底深厚、邏輯思維敏捷、善辯的口才,易于對方和裁判者所接受。 典型案例介紹: 1、政府行政訴訟案 二○○○年江津市某鎮村民趙某(女)因同村社員建房侵占其承包土地引發糾紛,張某向當地鎮政府申訴要求處理,鎮政府工作人員一拖再拖、敷衍了事,沒有及時處理和化解矛盾,致使事態激化而發生械斗,本律師接受張某委托并分析案情后認為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應當先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后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訴,于是代理張某向鎮政府遞交了書面申請,要求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鎮政府接到申請六十日后仍未處理,本律師毅然代理趙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狀告鎮政府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要求鎮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該案鎮政府敗訴,鎮政府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對趙某的土地使用權糾紛作出了書面處理決定,這場糾紛圓滿解決。 2、四川康定談判案 二○○三年重慶市某汽車運輸公司因汽車銷售產生糾紛,該公司派員前去四川康定解決,由于談判破裂,買方(藏族)將公司人員乘坐的一輛金杯客車扣留在當地達三個月之久。本律師接受委托后,會同公司人員長途跋涉兩上康定和買方協調、談判,對買方人員曉之以理、動之以情,指出非法扣車的違法性,同時做好申請當地法院先予執行的準備工作。經過艱難的談判交涉,買方認識到了非法扣車的嚴重后果,主動賠禮道歉并返還所扣車輛;同時汽車銷售糾紛也得到妥善處理。 3、貴州赫章扣車案 二○○五年二月掛靠在重慶某運輸公司的渝B×××××號大貨車在貴州赫章縣入城處發生車輛側翻的交通事故,貨物倒出撞壞當地村民管某兩兄弟的房屋,管某等人糾集人員扣押該車向車主謝某要挾索要5萬余元的損失費,車主與其協商二十余天未果,停營損失巨大;本律師接受委托后立即準備有關材料趕赴赫章縣,到達后做好兩手工作1、立即申請房管部門對撞壞的房屋進行損壞價值鑒定(結果為6877.70元),2、再次與管某等人協商,并指出非法扣車的違法后果和法院強制執行的利害關系。管某等人只想發財咬定5萬不松口、不放車,在本律師的積極協調下法院在兩個工作日內采取強制手段先予執行,并對妨害執行的管某二人司法拘留,貨車回到了車主謝某手中且只賠償管某等人6877.70元。本案順利終結。 4、特大合同詐騙案 二○○三年被告人袁某、鄭某、全某商量以運輸合同的方式詐騙鋼材并低價銷售獲利500余萬元,該案經重慶市長壽區公安分局偵破并由重慶市某中級法院審理,本律師作為被告人全某的辯護人提出了被告人所犯的應當是侵占罪,區分合同詐騙與侵占的區別在于對收受的貨物是享有所有權還是保管權、侵犯的是他人對財產享有的所有權的社會關系還是侵犯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社會關系;全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分得贓款較少;法院最后從輕判處全某13年徒刑。 5、雇兇故意殺人案 二○○四年被告人鄧某因其前夫在婚內曾對其虐待和前夫毆打女兒懷恨在心,雇傭蔣某、盧某(二人系未成年人)、陳某、陽某等將其前夫殺害,本案由重慶市某中級法院審理。本律師作為陽某的辯護人,通過案件的綜合分析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陽某的罪名應當是故意傷害而不是故意殺人,其主觀上一直以為是去打傷受害人,而不是去殺人,本案關鍵是對社會上黑話“弄住”一詞的理解,弄住的意思到底是打傷還是打死值得推敲;二、被告人陽某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最后法院從輕判處陽某8年徒刑。 6、重慶拍案說法案 二○○三年四川渠縣民工張某在重慶某私營企業做沖壓工作,上班時間給沖床填料時右手掌被沖床切斷,當時廠方送其到重慶紅樓醫院治療并支付了第一次手術的全部醫療費用,廠方未向勞動部門上報工傷事故,以不再支付第二次手術費用為籌碼私下與勞動者張某協議,用兩萬元了解此案;張某的手經評殘為五級傷殘并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經計算張某的賠償數額應當為10多萬元,再次調解無果,張某通過法律途徑維護權益,勞動仲裁、一審法院均認為協議有效,駁回了張某的請求;本案關鍵之處在于兩萬元的協議是否有效、是否有失公平?重慶市第一中級法院判決該協議顯失公平予以撤銷,判決廠方賠償張某12萬余元,歷時一年半本案才劃上句號。2004年本案由重慶電視臺拍案說法欄目播報、詳解。 7、社區矯正緩刑案(3個) 二○○三年一月重慶某市被告人慕某因職務侵占罪被檢察院提起公訴、二○○三年四月重慶某市被告人顧某因貪污罪被檢察院提起公訴、二○○四年九月重慶某區被告人劉某因介紹、容留賣淫罪被檢察院提起公訴;本律師作為以上三案被告人的辯護人,通過分析案情并結合法庭審理情況認為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具有主動投案、退還贓款情節,其主觀惡性不大屬于犯罪情節輕微,雖已構成犯罪,但予以社區矯正較為適宜。遂向法院建議對被告人宣告緩刑,法院采納了本律師的辯護意見,對被告人宣告緩刑,予以社區矯正。其中職務侵占、貪污兩案收錄在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律師與刑事辯護》一書中。 8、故意傷害自訴案 二○○五年四月六日下午江津市某鎮村民李某某與某村民因租房搬遷問題(是李某某的房屋使用權)引發糾紛,某村民邀約其女、女婿羅某某(系社會閑雜人員)將李某某右手拇指打傷。七日凌晨一時許李某某因傷痛難忍叫某村民一道去鎮衛生院看病并要求其支付醫療費,某村民通知了其女婿羅某某。誰知羅某某惡人先告狀,先跑到派出所報案,控告自己被李某某打傷,要求追究李某某的責任,之后伙同他人在去鎮衛生院的半路上攔截到李某某,對其一陣亂打亂踢的暴打后離開,李某某報案后在衛生院住院3個月,派出所對此事進行了調查。李某某于2005年7月4日出院,衛生院診斷左胸第4肋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7月15日到重慶醫科大學附一院復查,居然還有左胸第11、12肋骨骨折(陳舊性、目前未完全骨性愈合)。派出所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但是羅某某拒絕賠償,派出所未對羅某某進行法律制裁而予以結案。本律師接受受害人李某某的委托后,收集和調取了充分的證據,并申請派出所出具鑒定委托書,李某某經重慶法醫驗傷所鑒定為“輕傷”;本律師代理李某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追究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申請法院對羅某某作出逮捕決定,法院審查證據并對受害人李某某的傷情再次復查后,認為本律師要求逮捕被告人羅某某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遂作出逮捕決定,對被告人羅某某依法逮捕。本律師同時查閱了相關醫學書籍以及咨詢了有關專家,得出從醫學上推斷骨折必須是在半個月后才開始生長“骨痂”,根據目前骨痂生長情況推斷,排除了第11、12、肋骨是在出院后骨折的可能性,在庭審中反駁了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的“11、12肋骨是出院后骨折的,不是被告人打骨折的”的 辯護意見。最后,法院對被告人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被告人羅某某有罪的判決,并賠償自訴人李某某各種損失1.2萬余元。本案歷時一年,雖然辦案期間本律師遇到許多阻礙和挫折,但本律師有為受害人申冤的堅定信念和執著的敬業精神,終于讓逍遙法外的犯罪分子受到了應有的懲罰。 9、不可抗力仲裁案(商品房買賣合同) 申請人陳欽與被申請人重慶市九龍坡區房地產管理分局楊家坪房管所于2004年11月14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申請人為出賣人,申請人為買受人,申請人分兩次共付款46366元購買位于九龍坡區石坪橋正街36號負一樓28號商鋪(實為農貿市場的攤位),合同補充條款約定“若交房后360天內出賣人不能給買受人辦理其購買攤位/商鋪的《房屋產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則買受人可以選擇退房,出賣人按國家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申請人如數交清了購房款,被申請人于2005年4月4日與申請人辦理了交房驗收手續。現在距交房之日已經超過360天,被申請人卻不能為申請人辦理兩證,申請人多次向被申請人提出退房要求,被申請人均以國家政策發生變化,屬于不可抗力為由拒絕。 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選擇由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本律師代理此案后,制作了仲裁申請書,請求:1、裁決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04年11月14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申請人退還位于九龍坡區石坪橋正街36號負一樓28號攤位,被申請人退還給申請人購房款46366元并承擔違約金1876元。并在庭審事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一)申請人符合解除合同的條件,不論是否屬于“不可抗力”,申請人均有權解除合同。(二)根據渝國土房管發[2006]22號文件規定,并不禁止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辦理兩證,被申請人是違約行為,申請人有權解除合同。(三)被申請人是絕對不可能給申請人辦理“兩證”的。因為被申請人交付的不是房屋(商鋪)而是一個農貿市場里的攤位,而攤位在法律意義上根本不屬于房屋的范疇,根據房地產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是絕對不可能取得《房屋產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四)被申請人從一開始就是采用欺詐和蒙騙手段訂立的合同。(五)被申請人“不可抗力”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不可抗力一般包括重大的自然災害,如水災、旱災、地震等以及重大的社會事件,如戰爭、暴亂等,政府行為是否屬于不可抗力,目前法學界存在較大爭議。被申請人的不可抗力的理由是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文件,既不屬于重大自然災害,也不屬于重大社會事件,更加不屬于政府行為,因為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是一級政府,而僅僅只是一個行政機關。加之其是被申請人的上級直接領導機關,是“兒子和老子”的關系,相當于是自己判決自己的行為不用承擔法律責任,被申請人的抗辯理由是非常蒼白無力的。其次,《合同法》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被申請人從來就沒有履行通知義務,也沒有在申請人申請仲裁前提供證明,因此根本不能免除其承擔違約金的法律責任。最后,重慶仲裁委員會采納了本律師的代理意見,支持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本案勝訴。 個人專長:商務談判及非訴訟代理、民事訴訟代理、刑事辯護 執業理念:忠于事實、忠于法律、忠于當事人 法律咨詢專線:13072324803 電子郵箱(E-MAIL):LZHSHLSH@126.COM 傳 真:(023)68731262 68731657 電子郵箱: LZHSH496433296@56.COM 地 址:重慶市渝中區大坪大黃路競地商務大廈8-1 郵 編: 4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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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黃頁編號:2916----修改本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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