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簡介:
安陸律師免費法律咨詢電話:13720362064,免費為你解答各類法律問題,歡迎咨詢。 安陸律師事務所專業大律師豐富的代理案件經驗,扎實的法學功底,為您的法律問題提供最經典的解決方案。我們秉承誠信理念,用法律維護您的權益,歡迎來訪。 安陸律師事務所代理案例一: 原告XX氣開發分公司訴稱,2013年9月23日18時50分許,梁某某駕駛晉CA號帕薩特小型轎車沿桃北西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田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駕駛人田某及乘坐二輪摩托車人荊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陽泉市交警一大隊認定,梁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荊某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荊某某進行了賠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荊某某的人身損害賠償款49696.32元、車輛修理費8973元,二項共計58669.32元。 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辯稱,公司已賠償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田某78825.80元,其中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范圍內賠償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68825.80元,對于超出交強險限額范圍的損失同意依法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不同意賠償其他間接損失。 經審理查明,平定某陶瓷有限公司系晉CA號帕薩特小型轎車登記車主,原告系晉CA號帕薩特小型轎車實際車主,梁某某系原告單位職工,事故發生時該車由梁某某駕駛。被告系事故發生時晉CA號帕薩特小型轎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內的商業保險合同的保險人。 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內的商業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10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9日24時止。該車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元,該車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61800元。2013年9月23日18時50分許,梁某某駕駛晉CA號帕薩特小型轎車沿桃北西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田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駕駛人田某及乘坐二輪摩托車人荊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隊作出第14030000011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荊某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當日荊某某被送至陽泉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顱底骨折(耳漏)、急性內開放性顱腦外傷、顱骨骨折(顳、頂部)、頭皮血腫、左側面神經損傷、左側面癱。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93天,支出醫療費32651.59元(其中住院醫療費32304.09元、門診醫療費347.50元)。梁某某分別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分四次給付荊某某賠償款共計8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對梁某某駕駛的晉CA號帕薩特小型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出具確認書,確認車輛損失為8973元,殘值作價金額為115元。事故發生后,該事故車輛被送至陽泉市郊區昌達汽修廠進行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費8973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內的商業保險合同保險單、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隊做出的第14030000011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修理費票據;荊某某在陽泉煤業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書、出院證、病歷和醫療費用清單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可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可以確認。 原告稱,荊某某受傷后在陽泉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93天,支出醫療費32651.59元,因荊某某傷情嚴重,陽泉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加強營養;交通事故發生后,司機梁某某從原告處申領款項后墊付了荊某某的全部醫療費,原告出于對荊某某是孤兒的同情,在荊某某的親屬答應配合進行傷殘鑒定和訴訟索賠的情況下分四次給付荊某某賠償款共計80000元,但荊某某的親屬在拿到錢后拒不配合進行傷殘鑒定,也不進行訴訟索賠,原告因此以其不當得利為由向陽泉市郊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后郊區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駁回。荊某某住院期間由其奶奶荊某甲護理,荊某甲沒有固定工作;原告就醫和護理人員護理支出交通費744元,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荊某某支付的醫療費32591.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50元、營養費4650元、按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賠償護理費7000.73元(27476元/年÷365天×93天)、交通費744元。被告對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無異議,但以原告要求賠償營養費、交通費數額偏高,交通費不完全是受害人支出為由,僅同意賠償交通費200元和部分營養費。訴訟中,原告以荊某某發生交通事故時是未成年人,且是孤兒,其傷情嚴重,但荊某某法定代理人不為荊某某做傷殘鑒定為由,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向荊某某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被告以荊某某的損傷沒有構成傷殘為由,不同意賠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達不成協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內的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2013年9月23日18時50分許,梁某某駕駛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的晉CA號帕薩特小型轎車沿桃北西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田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駕駛人田某及乘坐二輪摩托車人荊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隊作出的第14030000011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荊某某無事故責任。此交通事故發生在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內的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和為交通事故受害人荊某某支付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等人身損害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是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享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先行主張索賠的權利。被告向原告進行賠付后,依法將取得向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責任人田某追償損失的權利。對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商業保險合同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支付荊某某的人身損害賠償合理費用,被告應首先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的醫療費等損失,由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保險合同責任限額范圍內按交通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經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定損,確認車輛損失為8973元,殘值作價金額為115元。原告要求賠償車輛修理費8973元,并提供了相應的修理費票據、修理費清單,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應核減殘值作價金額。原告要求賠償其為交通事故受害人荊某某支出的醫療費32651.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50元、營養費4650元、護理費7000.73元、交通費744元,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向荊某某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于荊某某發生交通事故時是未成年人,且是孤兒,荊某某的損傷雖因荊某某法定代理人不為荊某某做傷殘鑒定不能確認構成傷殘,但其傷情嚴重,故應酌情賠償為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車輛修理費8973元,核減殘值作價金額115元,其余的車輛損失8858元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商業保險合同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為交通事故受害人荊某某支出的護理費7000.73元、交通費7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9744.73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保險合同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為交通事故受害人荊某某支出的醫療費32651.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50元、營養費4650元,共計41951.59元的70計29366.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安陸律師事務所代理案例二: 原告王XX訴稱,200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給付原告借款和利息,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底給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9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給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20248元。 被告梁XX辯稱,2006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實,但起因是原告1993年擔任節水辦主任時向被告借款做煤炭生意, 1993年至1996年期間被告分數次向朋友康某某借款150000元借給原告,原告因生意不好僅歸還60000元。1999年9月27日,為了不給原告的工作造成影響,原告與被告經協商以康某某為甲方、陽泉市郊區某粉末冶金廠為乙方簽訂借款協議,確定由陽泉市郊區某粉末冶金廠在2000年6月底前歸還剩余借款90000元,原告以擔保人的身份保證歸還全部借款,但協議簽訂后原告遲遲不歸還借款,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無結果,出于無奈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以借高利貸形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突然委托剛刑滿釋放的梁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出具委托書稱梁某某是其朋友由梁某某處理此事,當時梁某某承諾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借款后雙方所欠的90000元借款相互抵頂,被告給原告打電話落實情況,原告也認可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借款就了結雙方債務,被告才于2013年12月30日通過銀行給原告匯款10000元,不同意再給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學關系。200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內容為:今借到王XX現金壹拾萬元正(100000元),每月付利息5000元(暫不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通過銀行給原告匯款10000元,剩余借款90000元一直未還。2014年6月23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90000元,并按銀行貸款利息四倍給付利息220248元。被告承認借款事實和還款情況屬實,辯稱原告1993年擔任節水辦主任時向被告借款做煤炭生意, 1993年至1996年期間被告分數次向朋友康某某借款150000元借給原告,原告當時生意不好僅歸還60000元。1999年9月27日,為了不給原告的工作造成影響,原告與被告經協商以康某某為甲方、陽泉市郊區某粉末冶金廠為乙方簽訂借款協議,確定由陽泉市郊區某粉末冶金廠在2000年6月底前歸還剩余借款90000元,原告以擔保人的身份保證歸還全部借款,但協議簽訂后原告遲遲不歸還借款,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無結果,出于無奈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以借高利貸形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突然委托剛刑滿釋放的梁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出具委托書稱梁某某是其朋友由梁某某處理此事,梁某某當時承諾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借款后雙方所欠的90000元借款相互抵頂,被告給原告打電話落實情況,原告也認可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借款就此了結雙方債務,被告才于2013年12月30日通過銀行給原告匯款10000元,不同意再給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提供了借款協議、銀行付款憑證、康某某的證明材料、原告給梁某某書寫的委托書、梁某某借條和抵頂借款字據,用來證明其上述辯解主張;原告對其給梁某某書寫的委托書、借款協議、康某某證明材料、銀行付款憑證無異議,承認1993年與他人合伙開辦陽泉市郊區某粉末冶金廠,曾通過被告向被告朋友康某某借款150000元,后陽泉市郊區某粉末冶金廠經營不景氣轉讓他人,僅歸還借款60000元,尚欠90000元未還;承認其委托梁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是事實,但對被告提供的梁某某借條和抵頂借款字據有異議,稱被告的辯解主張與被告提供的康某某的證明材料相互矛盾,原、被告的欠款糾紛與康某某和陽泉市郊區某粉末冶金廠以及原告的欠款糾紛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能互相抵頂;其沒有同意和委托梁某某與被告協商抵頂借款,被告曾打電話提出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借款后所欠的債務互相抵頂,原告沒有同意,證人梁某某未出庭作證,不能證明被告提供的借條和抵頂借款字據是梁某某書寫的,不能證明原告同意抵頂借款,堅持其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被告提供的借款協議、銀行付款憑證、康某某的證明材料、原告給梁某某書寫的委托書、梁某某的借條和抵頂借款字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可以證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各持己見,達不成協議。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后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0000元,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原、被告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時被告承諾每月付利息5000元,但同時雙方約定暫不付利息,現原告要求按銀行貸款利息四倍給付利息220248元,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在原、被告互負債務的情況下,原告委托剛刑滿釋放的梁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時,雙方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借款后雙方相互抵頂所欠的90000元借款,原告否認其同意和委托梁某某與被告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借款后所欠的債務互相抵頂,被告僅提供借款協議、銀行付款憑證、康某某的證明材料、原告給梁某某書寫的委托書、梁某某的借條和抵頂借款字據,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的上述辯解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X借款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被告梁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