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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律師免費咨詢電話:137-2036-2064,解答各類法律難題,歡迎向孝昌律師事務所咨詢。 本律師事務所代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孝昌最專業的律師為您解決各類法律難題。 孝昌律師事務所案例: 原告天津XX運輸有限公司訴稱, 2015年4月19日2時30分許,司機張恩軍駕駛牌照號為津A×××××號、津B×××××掛號貨車(以下均簡稱保險車輛)沿寶武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至寶坻區寶武公路20公里加500米處時,由于操作不當,其所駕駛車輛駛下路北側溝內,造車車輛損壞、張恩軍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張恩軍負事故全部責任,損失自負。保險車輛為天津XX運輸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并且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依據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評估結論書,確定了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及由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情況。因此,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予以賠償。現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合計133795元(其中津A×××××號車損93795元、評估費4690元、拆解費1250元、施救費8000元;津B×××××掛號車損15700元、評估費780元、拆解費1400元、施救費8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人保孝昌縣分公司辯稱,其同意在保險金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但其認為施救費、車輛損失金額過高,并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其同意支付每輛車施救費3000元,共計6000元;評估費、拆解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保險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處為津A×××××號、津B×××××掛號保險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津A×××××號保險金額為214920元、津B×××××掛號保險金額為9765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20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時止。 2015年4月19日2時30分,原告雇傭的司機張恩軍駕駛牌照號為津A×××××號、津B×××××掛號保險車輛沿寶武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至寶坻區寶武公路20公里加500米處時,由于操作不當,其所駕駛車輛駛下路北側溝內,造車車輛損壞、張恩軍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張恩軍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津A×××××號、津B×××××掛號保險車輛各支出施救費8000元。后津A×××××號、津B×××××掛號保險車輛損失經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鑒定分別為93975元、15700元,分別支出評估費4690元、780元。津A×××××號、津B×××××掛號車輛在天津市寶坻區眾騰盛世汽車修理廠進行了修理,分別支出修理費93975元、157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施救費發票2張;修理費發票12張;張恩軍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保險車輛行駛證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為津A×××××號、津B×××××掛號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對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原告為保險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責任期間,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原告作為保險車輛的被保險人享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根據保險法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在承保的相應險種范圍內賠付原告的損失。 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具有物價評估資質,其根據津A×××××號、津B×××××掛號車輛損失情況做出的鑒定結論合法、客觀、有效,能夠作為確定津A×××××號、津B×××××掛號車輛損失的依據,本院據此認定津A×××××號、津B×××××掛號車輛的損失分別為93975元、157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評估費、施救費系保險事故發生后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本院確認津A×××××號、津B×××××掛號車輛的評估費分別為4690元和780元。被告提出施救費過高之抗辯意見,本院根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作業復雜程度,參照天津市救援托運收費標準,確認津A×××××號、津B×××××掛號保險車輛施救費分別為4400元和4400元。原告主張的拆解費,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實際支出此項費用,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車輛損失過高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對被告的此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主張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被告的此項抗辯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人保孝昌縣分公司應賠償原告的保險金數額為93975+15700+4690+780+4400+4400=123945元。張恩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保孝昌縣分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不計免賠率項下全額賠償原告天津XX運輸有限公司。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昌縣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天津XX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23945元;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孝昌律師案例: 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0時許,被告人鄭某和其朋友力某某去李某的家中索要李某欠其的工資,鄭某和李某因對所欠工資數額意見不一致發生爭執,李某遂拿起客廳桌上的水果刀捅鄭某,鄭某拿出廚房的菜刀砍在李某的頭部,之后鄭某將李某的水果刀奪下,后李某被力某某送到322醫院進行治療,鄭某被警察抓獲。經孝昌縣南郊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因頭部左頂部粉碎骨折、骨片向內凹陷被評定為輕傷一級。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提取筆錄等證據 ,認為被告人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時許,被告人鄭某和其朋友力某某去被害人李某的家中,向李某索要欠其的工資。后被告人鄭某和被害人李某因對所欠工資數額意見不一致發生爭執,被害人李某遂拿起客廳桌上的水果刀捅鄭某,被告人鄭某拿出廚房的菜刀砍在李某的頭部,將李某砍傷。被告人鄭某的朋友力某某報警后,和被告人鄭某一同準備將李某送往醫院進行治療。在小區門口,被告人鄭某被警察抓獲并帶回派出所進行調查,力某某將李某送到醫院治療。經孝昌縣南郊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李某因頭部左頂部粉碎骨折、骨片向內凹陷被評定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鄭某的親屬和被害人李某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李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4000元,該款已及時履行完畢。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諒解書,對被告人鄭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對于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孝昌縣公安局云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鄭某在被害人李某家中,用刀將被害人李某砍傷,后被告人鄭某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2、證人力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證言筆錄,證實2015年2月14日10時左右,他和朋友鄭某到李某的家中和李要欠鄭某的工資。因為工資數額的問題鄭某和李某發生爭執,李某將記賬的本子扔到鄭某的臉上,鄭某準備站起來打李。李某就拿起桌上的水果刀捅鄭某,鄭某就來回躲,后鄭某跑到廚房拿了把菜刀。他就趕緊跑到陽臺上報警,等他出來后,李某已經倒在地上,頭上流著血,但還拿著刀刺鄭某,鄭某雙手奪過刀扔在地上。后他和鄭某準備送李某到醫院,走到小區門口時,鄭某被警察帶走了。 3、被害人李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4年2月14日上午,鄭某和鄭的朋友去他家和他要工資。后雙方因為數額問題發生爭執,鄭某準備打他,他從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嚇唬鄭某,后鄭某也從廚房拿出一把切菜刀,他們雙方繼續爭吵,相互推搡。后不知怎么的,鄭某一刀砍在他頭上,當時就流血了,鄭某的朋友就報了警。后他們準備到醫院治療,走到小區門口時,鄭某被警察帶走了。 4、孝昌縣南郊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鑒(活體)字[2015]025號《鑒定文書》,證實被害人李某因頭部左頂部粉碎骨折、骨片向內凹陷被評定為輕傷一級。 5、孝昌縣公安局云岡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和照片,證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害人李某家中提取案發時,鄭某所使用菜刀的一把、李某所使用的水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 6、賠償協議、收條及諒解書,證實案發后,被告人鄭某的親屬和被害人李某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李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4000元,該款已及時履行完畢。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諒解書,對被告人鄭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7、戶籍材料,證實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8、被告人鄭某的前供及庭審供述,證實2015年2月14日10時左右,他和朋友力某某到李某家中和李要欠他的工資。因為工資數額的問題和李發生爭執,李某從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就捅他,他就躲到暖氣旁邊,從暖氣上拿起一把切菜刀擋了一下,就砍在了李某的頭上,李某的頭就流血了,他把手中的刀扔到地上,又從李某手中奪下了刀扔到廚房里。后他和力某某準備送李某到醫院治療,走到小區門口時,他被警察帶到派出所問話,他手上也被李某用刀劃傷了。 綜合分析以上證據,被告人鄭某的前供及庭審供述和被害人李某的陳述筆錄、證人力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證言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提取筆錄、扣押清單、《鑒定文書》等證據材料所證明的內容一致,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鄭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因索要工資與他人發生爭執,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孝昌縣南郊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鄭某持械傷害他人身體要害部位,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鄭某在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被告人鄭某的親屬已和被害人李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又得到被害人李某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系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被害人對矛盾的激化負有一定責任,故對被告人酌情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依法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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