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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容律師咨詢電話:137 2036 2064,歡迎你免費咨詢各類法律問題。 華容律師事務所專業律師團隊為您解答各類法律問題,包括婚姻糾紛、繼承糾紛、勞動糾紛、合同糾紛、房產糾紛、債務糾紛、刑事辯護案件等。 華容律師代理案例一: 人民檢察院以儋檢公訴刑訴[2015]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培、李某殿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許某培、李某殿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許某培、李某殿在儋州市排浦鎮禾豐村的王某候家喝酒完后,許某培和李某殿商定一起去楊某友在禾豐村經營的豐祥石場索要錢財,以便去白馬井鎮消費。之后,許某培駕駛王某候的一輛電動車載腿部殘疾的李某殿竄到豐祥石場辦公室,得知楊某友不在石場后,許某培就喝令楊某友的女兒楊某某叫楊某友回來給人民幣5000元給他,否則砸爛石場的物品。楊某某就告訴許某培說,楊某友在那大鎮看病。許某培遂用其手機13637615474反復撥打楊某友的手機1309898XXXX,向楊某友索要人民幣5000元,否則就將腿部殘疾的李某殿留在石場辦公室,出什么事情由楊某友負責。遭到拒絕后,許某培遂以砸爛石場的東西和將李某殿留在石場為由,向楊某某索要人民幣3000元,亦遭到拒絕。許某培就用腳將石場辦公室內的一臺康佳牌液晶平板電視機踢倒地砸壞。之后許某培駕駛電動車載李某殿離開石場,途中被接到報警后趕至的民警抓獲,當場扣押到華為牌手機一部、電動車一輛(已退還王某候),手機已隨案移送。 經儋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砸壞的一臺康佳牌液晶平板電視機價值人民幣1488元。 2015年4月20日,在儋州市排浦鎮人民調解委員的主持下,被告人許某培和李某殿與楊某友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楊某友人民幣1500元,楊某友對二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培、李某殿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戶籍材料、到案經過、手機通話清單、調解協議書、賠償收據、諒解書、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證人楊某某、朱某、王某候的證言;被害人楊某友、楊某某的陳述;價格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現場照片;辨認筆錄;錄音光盤(附提取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培、李某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強索人民幣5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培、李某殿犯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培、李某殿能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屬犯罪未遂,依法可對二被告人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已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對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表示諒解,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培曾被依法判刑,具有前科,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二被告人均積極參與共同犯罪,不宜區分主從犯。隨案移送的華為牌手機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應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培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殿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隨案移送的華為牌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華容律師事務所代理案例: 原告陳某旖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后相識,于2011年8月24日雙方到儋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孩鄭某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被告游手好閑,我被迫離家到娘家居住至今。我們分居長達3年,原、被告的感情徹底破裂,無法共同生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雙方已無和好之余地。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歸原告撫養,并自行負擔子女撫養費。3、案件受理費由原、被告各自負擔一半。 被告鄭某君辯稱,原告陳述不屬實,我要求原告給錢孩子報名上學,原告沒有出錢。如原告返還聘禮10000元,我就同意離婚。離婚后,我要撫養女兒,原告應每月負擔子女撫養費5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相識相戀后,雙方于2011年8月24日到儋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孩鄭某嬌。婚后由于雙方常因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告于2012年4月離家打工至今,期間少與被告聯系。原告離家打工后,婚生女兒鄭某嬌一直跟隨被告生活。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庭審查悉,原告目前在八一農場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目前沒有穩定工作,幾乎沒有經濟收入。庭審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返還聘禮10000元,就同意離婚,但被告主張聘禮10000元,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既沒有創造共同財產,對外也不存在共同的債權債務。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庭審筆錄等佐證,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自由戀愛后,一起到政府部門辦理結婚登記的行為,出于雙方自愿,且登記結婚時也不存在違反法定結婚實質要件的情形,故對原、被告的婚姻關系,應認定為合法有效。依照《婚姻法》規定,準予或不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其他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綜合分析。本案中,因被告于2012年離家出走至今,與原告互不來往,原、被告分居已滿三年,且被告同意在解決聘禮的情況下離婚。可見,雙方間的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成立,于法有據,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被告婚生子女鄭某嬌的撫養問題。考慮到鄭某嬌一直跟隨被告生活,而原告在離家出走后,對子女未予以照顧,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故本院對原告請求撫養婚生子女鄭某嬌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子女撫養費問題,依照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考慮到原告目前有穩定的工作,經濟來源比較穩定,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給付子女的撫養費500元合法有理,也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的范疇,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主張的返還聘禮和返還借款問題,因原告對聘禮數額不承認,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依據證據規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考慮到給付彩禮是當地的風俗習慣,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生活困難的。”規定,離婚后被告經濟困難,本院酌情認定原告應給付3000元被告作為經濟幫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某旖與被告鄭某君離婚。 二、婚生女孩鄭某嬌(現年3周歲)由被告鄭某君撫養;原告陳某旖自本判決生效當月起每月給付被告鄭某君子女撫養費500元。 三、原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被告鄭某君經濟幫助3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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