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棗陽律師熱線:137 2036 2064 法律問題歡迎電話咨詢。律師愿意免費為您解答法律疑惑。 棗陽律師事務所專業律師團隊,隨時準備為您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歡迎咨詢棗陽律師。 原告銀白樺訴稱,2015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被告銀小君駕駛湘EJU103普通二輪摩托車自塘渡口鎮石灣前往大坪村方向,途經S317后田村召呼站十字路口與被告肖從影駕駛粵BY60P3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在邵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6天,用去醫藥費15944元。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肖從影、肖月詠、銀小君連帶賠償原告各種損失費24913元(醫藥費15944元、住院誤工費2990元、護理費3600元、生活補助費1080元、鑒定費700元、車旅費300元、財產損失費299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用三被告承擔。 被告肖從影、肖月詠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銀小君辯稱,原告訴稱事實屬實,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然后再由被告賠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辨稱,被告肖從影的粵BY60P3小型轎車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 000元,購買了不計免賠,被告肖從影的粵BY60P3小型轎車在該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被告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30的責任。原告訴請賠償項目,請求依法依據核定,被告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 原告銀白樺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邵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邵公交認字第F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實該交通事故被告銀小君負該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肖從影負該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原告銀白樺不負責任的事實; 2、邵陽縣人民醫院病歷,用以證實原告受傷情況及醫療用藥情況的事實; 3、原告的住院發票,用以證實各項開支的事實; 4、邵陽市云天司法鑒定書,用以證實原告的傷情經鑒定不已構成傷殘、鑒定之日起全休12天、后期治療費1000元的事實; 5、擔保書,用以證實肖月詠自愿為該事故被告肖從影擔保的事實; 6、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用以證實粵BY60P3車在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投入了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的事實; 7、東莞市志光實業有限公司收入證明,用以證實原告銀白樺住院期間其女銀小鴿在護理,其收入月薪為3000元的事實; 8、證明,用以證實鑒定費700元,發票丟失的事實。 被告肖從影、肖月詠未提供證據 被告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提供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分行電子回單、邵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正大邵陽骨傷科醫院賬戶信息,用以證實被告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已經為本事故中另一傷者銀小君支付醫療費10000元的事實。 對原告銀白樺提供的證據1、2、3、4、5、6被告銀小君代理人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7被告銀小君代理人質證認為,應提供最近6個月工資表予以佐證,該證據單一,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8被告銀小君代理人質證認為,該證明印章無法辯認,未重新蓋章,不認可,被告異議成立,本院不予確認。被告肖從影、肖月詠、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對被告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銀白樺、被告銀小君的代理人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定。。 根據所確認的證據,結合到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審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2015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原告銀白樺乘坐被告銀小君駕駛的湘EJU103普通二輪摩托車自塘渡口鎮石灣村前往大坪村方向,途經S317后田村召呼站十字路口與被告肖從影駕駛粵BY60P3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在邵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6天,用去醫藥費15394元,經邵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邵公交認字第F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銀小君負該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肖從影負次要責任,原告銀白樺不負責任。同年4月9日被告肖月詠向邵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擔保書,自愿擔保肖從影駕駛粵BY60P3車交通的責任。2015年5月4日原告銀白樺傷情經邵陽市云天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腦震蕩、多處軟組織挫擦傷,自鑒定之日起傷休12天,后期治療費1 000元。原告銀白樺因此次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為:醫藥費15394元,誤工費2990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30元/天×36/天)1080元,護理費(25212÷365天36/天×69元)2484元,共計21948元。 另查明,被告銀小君也在該事故中受傷,并在正大邵陽骨傷科醫院住院治療,在治療期間被告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已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支付了醫療費10000元。被告肖從影駕駛的粵BY60P3小型客車在被告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本院認為:原告銀白樺乘坐被告銀小君湘EJU103普通二輪摩托車自塘渡口鎮石灣地段前往大坪村方向,途經S317后田村召呼站十字路口與被告肖從影駕駛粵BY60P3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邵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邵公交認字第F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銀小君負該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肖從影負該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雙方責任主體無異議,該責任認定客觀合法,應予確認。原告銀白樺在該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為:醫藥費15394元,誤工費2990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30元/天×36/天)1080元,護理費(25212÷365天36/天×69元)2484元,交通費依據其住院天數及住所地酌情考慮200元,共計22148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費299元,未能提供財產損失的名稱、數量及損失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經濟損失依照被告肖從影與被告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肖從影負該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應由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賠償限額內承擔30計6644.4元,被告銀小君負該交通事故主要責任承擔70%計人民幣15503.6元。被告肖月詠為被告肖從影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中提擔保,被告肖從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人民財保深圳分公司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月詠負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實際意義。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銀小君賠償原告銀白樺交通事故經濟損失15503.6元,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銀白樺交通事故經濟損失6644.4元,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銀小君承擔。 棗陽律師事務所案例二: 被告樂東縣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向邢德忠農戶頒發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該證登記的承包地共8塊,其中第8塊地名為“奮本”(本案爭議地),東至九樂路、南至小溝、西至河溝、北至坡頂,面積2畝,發包方為千家四經濟社,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 被告樂東縣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上訪書,證明洪得見就爭議地的歸屬向樂東縣政府上訪;證據2.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表,證明爭議地被錯誤登記的事實;證據3.關于“豆叢坡地”權屬的說明、關于“豆叢”爭議地四至的說明,證明爭議地應屬于千家村老三隊分出來的第六村民小組所有,洪得見擁有合法的使用權,爭議地的地名僅有“豆叢”一個地名,不存在其他名稱,邢潔忠以“奮本”為名來登記爭議地,存在作假騙取頒證的行為;證據4.詢問(韋永保)筆錄,證明上世紀八十年代初農村土地體制改革時,當時已將包括爭議地在內的整塊“豆叢”坡地劃分給千家村老三隊(即現在的第三、五、六村民小組)的事實;證據5.詢問(吉亞椿、韋大昌、容雙流)筆錄,證明“豆叢”坡地一直為老三隊所有和使用;證據6.詢問(楊雙球)筆錄,證明“豆叢”坡地一直以來都不曾為千家村四隊所有和管理;證據7.詢問(洪得見)筆錄,證明爭議地一直以來就是洪得見使用和耕作的事實;證據8.二份合同,證明爭議地附近發包的地塊名稱均為“豆叢”而沒有其他地名,爭議地周圍的土地全部為老三隊所有,也就是從老三隊分出的第三、五、六村民小組所有。 原告洪得見訴稱,上世紀六十年代開始,洪得見帶領全家人到“豆叢坡地”開荒,開墾出來2畝地,之后一直在該地上耕種使用。2004年,第三人邢潔忠向洪得見借用該地種甘蔗,洪得見同意,并強調在洪得見需要用地時,邢潔忠應及時歸還。自2004年5月份開始,該地交由邢潔忠使用。2005年,全縣開展農村土地登記發證工作,邢潔忠利用其擔任村委會干部之便利,未經洪得見同意,將該地登記在邢潔忠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表上。被告樂東縣政府未履行審查和審核職責,將原本屬于洪得見的承包地錯誤登記給邢潔忠。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的“奮本”地實為“豆叢坡地”,該地屬千家鎮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組所有,邢潔忠是千家村第四村民小組村民,無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第六村民小組的土地。綜上所述,樂東縣政府的頒證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損害了洪得見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撤銷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關于“奮本”地的登記內容。 原告洪得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證明書,證明“奮本”2畝土地,系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組所有的事實;證據2.證人證言,證明邢潔忠向洪得見借用土地的事實;證據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明被告頒證行為程序、內容違法;證據4.千家老三隊地宗圖,證明“豆叢坡地”中爭議的2畝土地系原告耕作的事實;證據5.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表,證明邢潔忠將地名“豆叢坡地”變更為“奮本”地,欺騙政府登記上冊的事實;證據6.照片,證明原告長期使用“豆叢坡地”的事實;證據7.詢問(韋永保)筆錄,證明上世紀八十年代初農村土地體制改革時,當時已將包括爭議地在內的整塊“豆叢”坡地劃分給千家村老三隊(即現在的第三、五、六村民小組)的事實;證據8.詢問(吉亞椿、韋大昌、容雙流)筆錄,證明“豆叢”坡地一直為老三隊所有和使用;證據9.詢問(楊雙球)筆錄,證明“豆叢”坡地一直以來都不曾為千家村四隊所有和管理;證據10.詢問(洪得見)筆錄,證明爭議地一直以來就是洪得見使用和耕作的事實;證據11.二份合同,證明爭議地附近發包的地塊名稱均為“豆叢”而沒有其他地名,爭議地周圍的土地全部為老三隊所有,也就是從三隊分出的第三、五、六村民小組所有;證據12.上訪書,證明原告就爭議地的歸屬向縣人民政府上訪;證據13.關于“豆叢坡地”權屬的說明、關于“豆叢”爭議地四至的說明,證明爭議地應屬于千家村老三隊分出來的第六村民小組所有,洪得見擁有合法的使用權,爭議地的地名僅有“豆叢”一個地名,不存在其他名稱,邢潔忠以“奮本”為名來登記爭議地,存在作假騙取頒證的行為;證據14.出庭證人周家祥證言,證明爭議地名為“豆叢坡地”。 被告樂東縣政府辯稱,2005年,樂東縣政府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新證工作,當時工作量大,對于報送的登記表沒有深入實地調查核實,造成將爭議地錯誤登記給了邢潔忠,頒證行為確實存在失誤。2014年7月,洪得見向樂東縣政府請求解決其與邢潔忠的土地糾紛,經實地調查,爭議地屬于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組的土地,洪得見屬于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組村民,邢潔忠屬于千家村第四村民小組村民,邢潔忠不能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第六村民小組的土地。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的“奮本”地實為“豆叢”坡地,登記的名稱與實際地名不符。爭議地由洪得見開墾種植,包括爭議地在內的“豆叢”坡地一直是劃給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組使用。邢潔忠自2004年開始使用該地,是其向洪得見借地用來種植甘蔗,將借用的土地登記在承包經營權證上是錯誤的。綜上所述,樂東縣政府給邢潔忠頒發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行政行為存在失誤,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第三人邢潔忠述稱,洪得見與爭議土地沒有利害關系,洪得見不是適格的原告。本案涉及的土地是第四村民小組的家庭承包地,樂東縣政府審核資格后給邢潔忠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邢潔忠有合法使用權。綜上,樂東縣政府給邢潔忠頒發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洪得見的起訴。 第三人千家村委會述稱,爭議的2畝地,在千家村六經濟社的五十畝地當中。 第三人千家六經濟社述稱,“豆叢園”地是千家村第三經濟合作社、第五經濟合作社、第六經濟合作社歷史以來一直耕作的土地,東至九樂公路、西至河溝、南至水溪、北至樂豐橋,面積約50畝。“豆從園”在313省道以西,千家四經濟社的土地在313省道以東,名為“奮本園”,“豆叢園”與千家四經濟社沒有任何關系。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登記的“奮本”2畝地,其四至登記不明確。313省道以西“豆叢園”2畝地,東至九樂公路、西至河溝、南至楊海星承包地、北至周家祥檳榔園,系洪得見承包經營的土地,有協議為證。綜上,樂東縣政府將爭議地登記給邢潔忠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第三人千家四經濟社述稱,原告陳述的不是事實,爭議地是屬于千家四經濟社的土地。 第三人邢潔忠、千家村委會、千家六經濟社、千家四經濟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被告、原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一)關于被告提交的證據:第三人邢潔忠及千家四經濟社對證據2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被告沒有指出錯在什么地方;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村小組不是土地管理機關,出具的權屬證明不具有效力,且“奮本”和“豆叢”是完全不同的兩塊土地;對證據4至證據7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詢問筆錄不具有證明效力,涉案土地從第一輪土地承包以來都是邢潔忠在使用,該地一直是第四經濟社的土地;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也不能證明爭議地是“豆叢”地。原告洪得見及第三人千家村委會、千家六經濟社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二)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第三人邢潔忠認為證據1不具有證明效力,因為村委會不是土地管理機構;認為證據2證人沒有出庭,不予質證;對證據3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頒證違法;認為證據4宗地圖不符合事實,對土地權屬沒有證明力,也不能證明原告耕作的事實;對證據5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邢潔忠采用欺騙手段進行登記,也不能證明原告長期使用爭議地的事實,“豆叢”地不是“奮本”地;對證據6至證據13的質證意見與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對證據14出庭證人證言,認為證人耕作的土地不是本案爭議地,不能證明爭議地是原告的地。被告樂東縣政府及第三人千家六經濟社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第三人千家村委會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綜合分析以上證據,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是被告樂東縣政府頒發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行政行為,被告據以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僅有證據2,即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表,對該份證據的關聯性和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對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因不是頒證的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從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原告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洪得見曾經使用過爭議地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千家六經濟社與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組為同一主體,千家四經濟社與千家村第四村民小組為同一主體,原告洪得見是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組村民,第三人邢潔忠是千家村第四村民小組村民。本案爭議地位于樂東黎族自治縣千家鎮千家村,東至九樂路、南至小溝、西至河溝、北至坡頂,面積2畝。該地與周家祥檳榔地、楊海星承包地相鄰,洪得見及千家六經濟社稱這片地為“豆叢地”,邢潔忠及千家四經濟社稱這片地為“奮本地”。2005年8月13日,千家四經濟社填報海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表,將該地以“奮本”為名登記給邢德忠農戶并上報給樂東黎族自治縣千家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千家鎮政府),千家鎮政府審核蓋章之后,上報給樂東黎族自治縣農業局(以下簡稱樂東縣農業局)。2005年9月20日,樂東縣政府向邢德忠農戶頒發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該證登記的承包地共8塊,其中第8塊地“奮本”為本案爭議地。2014年,洪得見向樂東縣政府上訪稱邢潔忠侵占其土地,并要求將爭議地返還給其耕作。樂東縣農業局接受樂東縣政府指派,對爭議地的歷史使用情況進行了調查并召集各方進行協調。因協調無果,洪得見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重點是樂東縣政府將爭議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給邢德忠農戶,認定事實是否清楚,主要證據是否充足。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洪得見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曾經使用過爭議地,而第三人邢潔忠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在2004年之前其曾經使用過爭議地或者合法取得該地承包經營權。從爭議地現場情況來看,與之相連的土地已由不同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耕作,土地歷史使用情況比較復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相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需要實地查看的,應當進行查驗。然而,在對本案爭議地進行登記辦證過程中,千家鎮政府、樂東縣農業局等相關部門卻沒有履行上述職責。在申請人沒有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土地權屬來源的情況下,樂東縣政府未進行查證核實,僅依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表向邢德忠農戶頒發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給邢德忠農戶頒發的0110419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奮本”地的登記內容。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擔。 棗陽律師代理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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