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武 ]——(2009-6-22) / 已閱16399次
在非強制性行政行為中,作為行政相對人有進行判斷并進而作出是否服從的選擇自由,若相對方不服從,行政主體不能因此而給予其處罰或者其他形式的制裁,其實現(xiàn)是以相對方的認同為前提,如行政合同爭議,行政指導引起的爭議等,故對此類案件的訴訟理應是可以進行調解的。
2、對行政主體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行政爭議可以適用調解。
日益精細化的社會分工,必然要求賦予行政機關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行政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有權利根據(jù)具體情況作出選擇。行政主體對具體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權同樣也是國家意志的表現(xiàn),不能認為摻雜入了個人因素。據(jù)此,行政主體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應僅停留在行政程序中,在行政訴訟中也應讓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
3、對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提起訴訟的行政爭議可以適用調解。
對于行政賠償,我國法律已明確規(guī)定允許在行政訴訟當中進行調解,但對于行政補償,我國法律尚沒作出規(guī)定明確許可能進行調解。從理論上來說行焉得虎子補償理應允許調解,可以與行政賠償一樣允許當事人對具體補償數(shù)額達成調解。
。ㄈ┱{解模式應在借鑒民事訴訟調解模式的同時,結合行政訴訟的審判實踐確定。
調解是以自愿為基礎的,判決是以強制為特征的,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要正確處理調解與審判的關系,使二者的特長得到充分發(fā)揮,行政訴訟調解應選擇調審合一模式,在目前民事調解、刑事訴訟中的自訴案件調解和行政賠償訴訟調解已經(jīng)有明確規(guī)定的前提下,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其他訴訟調解模式是值得我們借鑒的。行政審判實踐證明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調解不論是審前還是審判中,應當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原則,妥善解決行政糾紛。顯然,行政訴訟調解不應限于一審程序,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使得在行政訴訟二審、再審程序中同樣是可以適用行政訴訟調解的。
作者簡介: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豐城市,原在江西省豐城市律師事務所工作,現(xiàn)工作于奉新縣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間先后從事過執(zhí)行、行政審判、民事審判等工作。系中華哲學會會員,法律碩士(JM)在讀,先后寫過多篇理論性學術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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