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衛存 ]——(2010-4-23) / 已閱42498次
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幾種客觀行為與“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要素密不可分。[3]
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具體來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騙取他人的財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積極追求犯罪結果的發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并不限于自己占有,還包括第三人占有。對于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注意以下兩點。一是,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而是因為客觀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則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二是,“非法占有”的本質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即占有財產的手段是非法的詐騙,關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為人為什么要簽訂合同騙取他人財產,屬于犯罪的動機問題,其行為的“目的”仍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因而,“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行為人為本人意圖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也包括為單位或第三人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
合同詐騙罪犯罪故意產生的時間既可以產生于是行為人簽訂合同之前,也可以產生于合同履行的過程中。
(四)合同詐騙罪在客觀構成上表現為,行為人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了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
合同詐騙罪在危害行為方面的表現為,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 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主要規定了以下五種法定表現形式,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詐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騙取當事人財物。合同詐騙罪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是在明知自己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提供有效擔保的情況下,故意制造假象,使與之簽訂合同的人產生錯覺,“自愿”的與行騙人簽訂合同,從而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4]
同詐騙罪在危害結果方面的表現為,騙取了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即達到了法定的追訴標準 。
三、合同詐騙罪的認定
。ㄒ唬┖贤p騙罪與一般經濟合同糾紛及合同欺詐的界限
1、合同詐騙罪與一般經濟合同糾紛的界限
一般經濟合同糾紛,是指經濟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出于某種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出現違約行為,而致使另一方當事人受到損失,因而引起的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爭議,而出現的民事糾紛。雖然它和合同詐騙罪都與經濟合同有關,但卻有著本質的區別,合同詐騙罪是刑事違法行為,它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根本沒有履行合同誠意的情況下,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騙的手段誘騙對方當事人與自己簽訂、履行合同,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一般經濟合同糾紛則是指行為人在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或有基本履行合同誠意的情況下,由于某種原因而未能按照約定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于一方當事人出現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而引發的民事糾紛。區分兩者界限的關鍵是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行為人是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還是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而獲得經濟利益。而要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必須從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騙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為,違約后的表現等幾方面進行判斷。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屬于一般的經濟合同糾紛,而不宜以合同詐騙罪處理。
2、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的界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合同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和第54 條規定,如果欺詐行為損害的是國家利益,則因欺詐行為而訂立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如果欺詐行為損害的是集體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則所訂立的合同為可撤銷或可變更的合同,合同詐騙罪的犯罪行為從本質上說也屬于合同欺詐行為,二者在民事法律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它們之間的根本區別在于是否騙取了對方當事人“較大數額”的財物。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且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實際騙取了對方當事人“較大數額”的財物,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反之應以一般的合同欺詐處理。
值得指出的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經濟合同,而不包括勞務、贈與等合同。
(二)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及保險詐騙罪的界限
1、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財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陷于認識錯誤,從而騙取其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5]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都屬于故意犯罪,且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較大數額的財物的目的,客觀上都存在著以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使對方當事人在錯誤認識的情況下,作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不過詐騙罪的行為方式更為復雜多樣,合同詐騙罪的行為方式則相對單一,二者的根本區別在于,是否利用了經濟合同的這一特定手段進行詐騙;是否擾亂和侵害了市場經濟秩序這一法律客體。從邏輯的角度講,合同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從法學的角度講,二者屬于法條竟合,按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對既符合合同詐騙罪又符合詐騙罪的詐騙行為,應按照合同詐騙罪處理。
2、合同詐騙罪與票據詐騙罪及保險詐騙罪的界限
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6]
保險詐騙罪,是指違反保險法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7]
合同詐騙罪與票據詐騙罪及保險詐騙罪都屬于詐騙罪的特殊形式,它們的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主觀上都由故意構成,且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目的犯”。它們之間也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1)合同詐騙罪與票據詐騙罪的區別
第一,它們的客觀表現形式不同,票據詐騙罪發生在票據交易活動中主要有以下幾種法定表現形式: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支票、本票而使用;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支票、本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匯票、支票、本票;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票據騙取錢財;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錢財;6、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銀行存單等結算憑證。 合同詐騙罪則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當中。
第二、犯罪的客體不同,票據詐騙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票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同類客體是國家對金融活動的管理秩序。合同詐騙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同類客體是國家對市場的管理秩序。
兩罪屬于法規竟合犯,當一行為同時觸犯票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時,應以票據詐騙罪論處,但如果行為人以偽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提供擔保的,由于其行為并未損害正常的票據關系,且刑法分則中又有明文規定,因而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2)合同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的界限
保險詐騙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為: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雖然保險詐騙在客觀方面也利用了合同關系,但卻僅限于保險合同,而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范圍則要廣泛的多。在犯罪客體方面保險詐騙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則是國家的保險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財產所有權。
四、合同詐騙罪的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詐騙行為只有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因此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十分關鍵,在一般的合同詐騙中通常涉及三種“數額”,即受騙損失數額,實騙數額及行騙數額。受騙損失數額是指合同詐騙行為人的詐騙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數額,實騙數額受是指騙者因受騙而實際交付給詐騙行為人的財產數額,行騙數額是指詐騙行為人主觀上所預計會達到的詐騙的數額,一般為合同標的額。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詐騙罪中所說的“數額較大”應以行為人實際騙到的數額(即實騙數額)認定,合同標的額可以在量刑時作為一個參考。在連環詐騙中 ,合同詐騙行為人為了彌補前一次詐騙所造成的虧空,而再次實施合同詐騙行為,以填補前一次所造成的虧空。關于此種詐騙的“數額”有三種認定方法,一是以其數次詐騙合同標的的累加數額作為詐騙數額,二是以受騙單位或個人因行為人的詐騙行為實際遭受的損失(即受騙的損失額)作為詐騙數額,三是以行騙行為人通過詐騙行為,為自己實際獲得的非法所得(即實騙數額)作為詐騙數額。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連環詐騙應按實際未歸 還的數額(即實騙數額)認定,多次行騙數額,及多次詐騙可以在量刑時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犯本罪,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8]
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犯合同詐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結論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的建立和發展,合同所帶來的影響,在我們生活中越來越普遍、也越來越重要,要準確的把握合同詐騙犯罪和一般經濟合同糾紛的界限,區分罪與非罪,以及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其他類似的犯罪,綜合分析行為人的客觀表現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確適用法律打擊合同詐騙犯罪,進而達到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之最終目的。
【作者電話:15065539398】
注釋和參考文獻
[1] 趙秉志《刑法學》中央電大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333頁。
[2] 高銘暄《新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出版,第668頁。
[3] 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86頁
趙秉志主編:《刑法原理與實務》,高等教育出版社,第552頁。
[4] 劉家琛《新刑法案例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出版,第684頁
[5]趙秉志主編:《刑法原理與實務》,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頁!
[6] 趙秉志主編:《刑法原理與實務》,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2頁。
[7] 趙秉志主編:《刑法原理與實務》,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9頁。
[8]高銘暄《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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