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振宇 ]——(2009-7-30) / 已閱43894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主觀要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決意參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形式表現為兩種,一是事前預謀,二是事中聯絡。在本案中,很顯然是沒有事前預謀的。
屈某進屋告訴大家“王某和別人嚷嚷起來了,出去看看”.能不能認定為是一種事中聯絡行為?本辯護人堅決地認為:不是。
本辯護人認為:聯絡行為應具備以下條件:
(1)將自己的犯罪意圖傳達給他人,使他人認識到他們將一起實施什么犯罪行為。
(2)使他人產生犯意、決意參加該種犯罪行為。
結合本案:屈某進歌廳房間只是想叫人勸一下!巴跄澈蛣e人嚷嚷起來了,出去看看”是一種報道性語言,僅僅是說明了發生了一個現象,并沒有指使、提議、唆使、慫恿其他被告人去毆打他人的含義,所表達的不是犯罪意圖。也不能使他人產生要實施犯罪的認識和決意。因歌廳房間里正唱歌,人聲雜亂,事實上,段某根本沒有聽清屈某說的是什么,齊某只看到屈某揮了揮手。因此,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屈某與其他人沒有意思聯絡。
請合議庭注意一個事實:屈某進入歌廳,陳某與王某繼續相互爭吵。大伙在從歌廳出來時第一眼看到的是——王某與陳某正在相互爭吵。于是,一些人加入到沖突當中,加入沖突理由是各不同的:有的被告人認為自己先被別人打了,自己是在還手等等。有的沒有加入沖突里如李某。這些差別充分說明,其他被告人的犯意不是屈某的語言引起的。
綜上,屈某沒有尋釁滋事故意,也沒有傷害故意,與其它被告人沒有共同故意,不構成共同犯罪。
四、事發后屈某到公安機關所謂“自首”,如實陳述了事件事實經過,認為自己犯罪了。是對自己行為性質一種錯誤認識。不應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人屈某沒有犯罪故意,也沒有實施傷害行為。本案其他被告人造成的后果,屈某不應當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建議合議庭判決屈某無罪。
以上意見請合議庭斟酌、采納。最后對合議庭成員表示感謝!
屈某的辯護人:董振宇 律師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地址:河北省霸州市 電話:137856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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