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喜亮 ]——(2011-12-10) / 已閱32725次
(內容提要) 進入新世紀,中國對九二年工會法作了重大的修改。修改后的工會法明確規定,中國工會的基本職責就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立國半個世紀后能夠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如此認同工會的基本職責,總算是令人欣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對工會的職責之認識經歷了怎樣演化的呢?工會基本職責的是怎樣確立的呢?本文據實回答了這個問題。
對工會職責的認識,隨著時代的變化也在不斷地充實新的內容。修改后的《工會法》對工會責任所做的規定,是建國以來尤其是中國工會十三大以來,我們工會工作實踐經驗之總結,在立國半個多世紀后的今天,中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將“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作為工會的基本職責明確地固定下來了。
一、五○《工會法》對工會職責的規定
在當時的工會主要負責人李立三的親自主持下,起草了我國第一步《工會法》。1950年6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五○年《工會法》)第二章專門規定了“工會的權利和責任”,突出了工會維護職工權益的宗旨。
第一,工會代表工人和職員簽訂集體合同之權。
五○《工會法》第五條規定:“在國營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工會有代表受雇工人、職員群眾參加生產管理及與行政方面締結集體合同之權。”第六條規定:“在私營企業中,工會有代表受雇工人、職員群眾與資方進行交涉、談判、參加勞資協商會議并與資方締結集體合同之權。”
第二,工會保護工人和職員利益監督法令執行之責。
五○《工會法》第七條規定:“工會有保護工人、職員群眾利益,監督行政方面或資方切實執行政府法令所規定之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工資支付標準、工廠衛生與技術安全規則及其他有關條例、指令等,并進行改善工人、職員群眾的物質生活與文化生活的各種設施之責。”第十二條規定:“各級工會組織的委員或所派譴的代表,持有各該工會組織的證明文件者,得視察各該工會組織所屬范圍內的企業、機關和學校的工作場所、宿舍等,行政方面或資方不得拒絕,但有特殊規定者除外。”
第三,工會有參加企業管理之權。
五○《工會法》第八條規定:“在國營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各級工會組織有要求其同級企業行政當局在工會委員會、全體會員大會或者代表會議上報告工作之權,并有代表受雇工人、職員群眾參加同級企業管理委員會或企業行政會議之權。”
第四,工會有對職工進行教育之責。
五○《工會法》第九條規定:“工會為保護工人階級的根本利益,根據其章程及決議進行下列工作”:教育并組織工人、職員群眾,維護人民政府法令,推行人民政府政策,以鞏固工人階級領導的人民政權;教育并組織工人、職員群眾樹立新的勞動態度,遵守勞動紀律,組織生產競賽及其他生產運動,以保證生產計劃之完成;在國營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在機關、學校中,保護公共財產,反對貪污浪費和官僚主義,并與破壞分子作斗爭;在私營企業中,推行發展生產、勞資兩利政策,反對違背政府法令及妨害生產的行為。
從這些規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建國初期工會的職責可以概括為:維護職工權益、監督法令執行、參加企業管理、提高職工覺悟等四個方面。在這四個方面中無不貫徹了維護職工權益的根本宗旨。正是根據《工會法》的這些規定,工會在50年代便形成了“生產、生活、教育”三位一體的工作方針。
二、九二《工會法》對工會職責的規定
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國歷史上的第二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九二《工會法》)。這部工會法也設置了專章規定了“工會的權利和義務”,在總則中從四個方面規定了工會的職責。
第一,工會組織職工參與管理的職責。
九二《工會法》第五條規定:“工會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第七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組織職工依照法律規定參加本單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工會的兩個維護職責。
九二《工會法》第六條規定:“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必須密切聯系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三,工會動員職工參與經濟建設職責。
九二《工會法》第八條規定:“工會動員和教育職工以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遵守勞動紀律,發動和組織職工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工會組織職工開展社會主義勞動競賽,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技術協作的活動,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四,工會對職工的教育職能。
九二《工會法》第九條規定:“工會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集體爭議、社會主義教育,民主、法制、紀律教育,以及科學、文化、技術教育,提高職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技術、業務素質,使職工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
九二《工會法》對工會職責的規定,更反映了中國當時的社會歷史狀況,在工會實際工作中這些職責被概括為:“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全面履行參與、維護、建設、教育四項職能”的工作指導思想。九二《工會法》和五○《工會法》相比較,當然有其時代背景的不同,因此,對工會的責任的認識也就不完全相同。這些不同表現在法律條文的變化,反映發卻是人們的思想觀念、價值取向和實際工作作風以及精神狀態的不同。自從1951年實際主持工會工作的領導人李立三和1957年全總主席賴若愚,相繼遭到錯誤批判,到1958年中央成都會議提出,改變工會組織體制取消縣級工會,1959年的全總負責人劉寧一提出“為工會消亡而奮斗”的口號,直至1967年工會停止工作,工會實際履行職責的實際能力是受到極大限制的,尤其是在工會的上層機關。無論是50年代還是80年代,在理論層面探討的過程中,人們的一個共同的呼聲就是“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才是工會的天職,工會干部也越來越感到需要正確定位工會的職責。
從1978年全總恢復工作以來,做好“橋梁和紐帶”就是工會的基本職責,這個觀念一致伴隨著國家改革的22年,這個觀念在工會工作者的工作思想中持續至今。分析九二《工會法》關于工會職責的規定,我們不難看出其時代交替的痕跡。工會組織職工參與的職責,主要表現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在基層,工會組織職工參與管理的范圍局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那些大量涌現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中,沒有賦予工會組織職工參與管理和監督的權利。貫徹工會的維護職能必須強調的是“兩個維護”,即“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在實際工作中要求的是,工會組織履行兩個維護職責的時候應當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的利益,工會維護職工具體利益或者說是合法權益則必須以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為前提,一個基本的價值觀念統治著人們的思想即“個人利益再大也是小,集體利益再小也是大”,由此,職工具體利益往往就被淹沒了。按照當時的指導思想全國各行各業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工會工作實際上更突出的是“經濟建設”的職責。伴隨著整個社會的思想意識形態的變化,盡管各級工會組織和工會干部付出了極大的努力,工會的教育職能也和其他行業一樣很難有取得更大的成效。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