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德壽 ]——(2009-8-12) / 已閱13538次
也就是說,三鹿系列刑事案的所有被告人,無論在奶源中添加三聚氰胺的奶農或奶販,或者作為三鹿集團的高管們,都不大可能知道三聚氰胺是有毒的。三鹿案犯可能只知道它是一種可以在食品中冒充蛋白質的東西,至于危害,估計他們從沒有想過,但他們至少會認為這種東西不致造成消費者死亡,也不會認為它是有毒的。在他們看來:早已在飼料中添加的“蛋白精”為什么不能在人的食品中添加呢?已經被稱為“蛋白精”的東西怎么可能會有毒呢?
五、三鹿系列刑事案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定性
1、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的認定
一審判決認定耿金平、耿金珠、張合社、、張太珍、楊京敏、谷國平、董少英、董英霞、宇文對、趙勝茂、卞更順構成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
要認定被告人犯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必須知道生產、銷售的食品是有毒的。就三鹿刑事案而言,法官認定的有毒食品是三鹿奶粉,而認定的毒物正是三聚氰胺。如上所述,這些被告人是無從知曉三聚氰胺的毒性的,他們所知道的僅僅是這種東西能夠在食物中冒充蛋白質。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知道三聚氰胺是一種有毒的化合物,因為科學上此前也只認為它的毒性輕微。也就是說,這些被告人所實施的行為是一種以假充真、以劣質的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這種行為比較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特征。認定這些行為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沒有疑問的,而認定構成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則是錯誤的。
二審判決維持了這種認定,因此二審判決對這些被告人犯罪的定性也是錯誤的。至于量刑,則只能在定性正確的情況下才能適當。
2、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審判決認定張玉軍、張彥章、高俊杰、薛建忠、張彥軍、肖 玉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要認定被告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些被告人必須實施了刑法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其他危險方法。本案中,法官將被告人在奶源中加入三聚氰胺的做法認定為危險方法。如上所述,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知道三聚氰胺是一種有毒的化合物,他們所知道的僅僅是這種東西能夠在食物中冒充蛋白質。從犯罪事實來看,他們雖然生產或銷售了含三聚氰胺的奶源或原料,但他們根本不知道在食品中添加三聚氰胺是危險的,況且直到目前為止,在食品中添加少量三聚氰胺仍不能認為是一種危險行為或方法。因為三聚氰胺本身的毒性輕微,只有和三聚氰酸一同作用才能對人體產生較嚴重的危害,這種危害是人們此前還不知道的知識。從主觀意圖上看,如果他們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動機或故意,那么他們在行為上的作為應該是在奶源中添加毒鼠強、氧化樂果或者氰化物之類的劇毒物質而不是這種被稱為“蛋白精”的三聚氰胺。
他們的行為和被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的耿金平、耿金珠等被告人一樣,都是一種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應認定為相應犯罪而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審判決亦維持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判決,這個維持判決同樣是錯誤的。正確的認定仍然是張玉軍、張彥章、高俊杰、薛建忠、張彥軍、肖玉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一審判決認定田文華、王玉良、杭志奇、吳聚生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關于這些被告人犯罪的定性,作者認為是正確的。他們作為三鹿集團的高管,對收集的奶源的狀況應該是清楚的,也就是他們知道這些奶粉添加了水分以及冒充蛋白質的東西,但他們仍然向消費者出售。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特征。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正確的。
六、結論
通知論述,作者認為三鹿系列刑事案件一、二審法官對被告人犯罪行為的認定是存在錯誤的,這些錯誤表現在對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上三鹿奶粉確實給全國的消費者造成非常大的危害,這是本案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造成的,但不全是他們造成的。由本案引發的連鎖反應是對全國奶制品產業的全面清查,國家質檢總局當時在全國開展的嬰幼兒奶粉三聚氰胺含量專項檢查發現,眾多企業生產的奶制品均不同程度地含有三聚氰胺,其中包括蒙牛、伊利、光明、熊貓、圣元等著名品牌 。這種嚴重后果與其說是生產企業或不法奶農造成的,還不如說是中國政府食品生產和銷售監管失控造成的。因為監管失控,我們學到了很多化學知識。中國人不僅因為三鹿事件知道了“蛋白精”,并且早就知道了“瘦肉精”、“蘇丹紅”、“孔雀石綠”、“甲醛”以及“吊白塊”等等,等等。
不可否認,三鹿奶粉給消費者,特別是那些直接受其危害的嬰幼兒造成的危害是極其嚴重的,從情理上講,將這些罪犯都判處死刑作者認為亦不為過。但是,法律告訴我們,情理是不能代替法律的,法官只能依法行使審判職權。
從上述罪犯實施的犯罪行為來看,他們都應當被認定為生產、銷假偽劣產品罪而不是分別認定為其他不相干的罪名。
2009年6月10日于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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