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志剛 ]——(2009-9-22) / 已閱20841次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完善路徑探析--從制度與理念契合視角
楊志剛
內容摘要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自設立以來,被人民群眾對其立法價值產生懷疑。新近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量刑的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能否達到目的。筆者認為這并不能使該罪擺脫尷尬境地,只有繼續對本罪進行修改,并設置相關拱衛罪行,完善財產申報制度等配套制度,才能實現立法本意。全文共7250余字。
關鍵詞: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拒不申報;虛假申報財產罪;財產申報制度;金融實名制;新聞媒體監督
引言
自1988年設置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以來,隨著反腐敗斗爭的深入發展,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群體化、巨額化,國家工作人員收入灰色化,使人民群眾對刑法該條款的立法價值產生懷疑,被戲稱為放縱貪官的“華容道”。新近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條規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量刑的增加,受到各界熱評,一時之間議論紛紜。有說這使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得貪官“擋箭牌”效用大減的;也有說提高刑期也還是重罪輕罰,不是治本之道的 。有鑒于此,筆者試圖從制度與理念契合視角對完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一些理論上探討,以使該問題能進一步的研究。
一、相關法律規定
(一)我國該罪的立法現狀
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增設了這一罪名,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責令其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1997年刑法將這一罪名納入貪污受賄罪體系,并作出了“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明確規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來的五年提高到十年。
(二)國外相關法律規定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為反貪污賄賂犯罪體系中的主要組成部分,對于抑制腐敗、預防其他貪賄行為發揮著重要作用,各國的立法選擇景象各異。
1、立法模式:
第一種模式:財產申報制度+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財產申報制度作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財產申報制度的刑事司法救濟途徑。如泰國、印度、巴基斯坦等國即采用此種立法模式。第二種模式:財產申報制度+自身的刑事懲罰。財產申報制度作為一種完備的行為規范,不僅提供了賴以遵守的行為模式,而且還提供了相應的刑事法律后果。如美國、英國、法國、韓國、臺灣地區、澳大利亞。第三種模式:只在刑事法典中規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由于缺乏相應的前置制度,其刑事追究程序的啟動帶有偶然性或者偶發性,不能對國家公職人員擁有的可疑財產做到實時監控,其反腐敗功效也會大打折扣。
2、入罪的罪名:
各個國家或地區由于立法選擇不同,入罪的罪名也各異。有以擁有來歷不明財產罪入罪的,如香港1971年《防止賄賂條例》將其定為官方雇員擁有來歷不明財產罪;有直接以貪污或賄賂罪入罪的,如新加坡1988年《沒收貪污所得利益法》直接規定為“貪污罪” ;文萊1982 年防止賄賂法、印度1988年防止腐敗法規定以賄賂罪處罰;也有以拒不申報財產罪入罪的,如菲律賓1989年《公共官員與雇員品行道德標準法》、韓國1981年的《韓國公職人員道德法》、臺灣199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直接規定以拒不申報或虛假申報財產犯罪處罰;還有以其他罪名入罪的,如泰國反貪污法規定以“濫用職權”的罪名進行處罰 ,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敗法以“刑事不良罪”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3、法律責任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律責任主要有:①按民事訴訟程序收繳所得,并解除公職,如泰國; ②行政法上的處罰,如韓國《韓國公職人員道德法》規定的處罰有:警告、責令改正錯誤、過失罰款、公布其虛假登記事實、解任等;③罰金或者監禁(有期徒刑)。如新加坡、尼日利亞、巴基斯坦均規定,對行為人構成犯罪的,可以單處或者并處有期徒刑和罰金。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尷尬境遇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設立的初衷,在于阻遏任何以非法手段獲取巨額非法財產而企圖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但隨著職務犯罪日趨復雜化和多樣化,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因“刑罰不當”,被群眾戲稱為腐敗者的“免死金牌” 、“救生圈”和“護身符”、放縱貪官的“華容道”等等。其在司法實踐中屢遭尷尬情境,主要表現如下:
1、立法本意未能實現,也不利于凈化社會風氣
腐敗分子在被查獲后一般都會兩害相較取其輕,選擇拒不如實說明財產來源,這樣擁有幾百萬元甚至高達幾千萬元的巨額財產不能說明合法來源而被判處幾年有期徒刑的案例屢見不鮮 。刑法的威懾力未能得到充分發揮,不能達到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法益效益。長此以往必然動搖社會公眾對反腐敗的決心,也使人們對法律的公正性心生懷疑。
2、罪刑嚴重不相適應,且自設立很少單獨適用過
該罪的罪刑配置不僅不合理、不科學的,也與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均衡原則相違背的。只要貪官們足夠“聰明”,足夠“堅強”,保持沉默,拒不交待,與行賄者及其他涉案人員串通一氣,將貪污受賄行為全部“成功”迫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事實,便能從中獲利甚豐。這樣該罪實際上成了貪污罪、賄賂罪的附帶罪名,客觀上為腐敗分子們提供了一個兜底條款,給執法帶來了諸多責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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