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10-13) / 已閱8415次
本案中原告起訴的基本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以及最高院《人損解釋》第十六條: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原告據此認為,由于被告沒有及時清除石塊,沒有盡到管理責任,導致自己被路面上的石塊絆倒受傷,因此應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本案并不適用這兩條。首先,由于不能認定市政設施管理處有道路清障的職責,因此路面石塊致使王某摔倒不能歸責于管理瑕疵,被告不存在侵權行為;其次,由于事故是在半夜發生的,原告未能證明該石塊已在事故路段掉落了相當時間以至于相關職能部門應該發現而未發現,從而無從判斷相關職能部門對該石塊清理是否存在過錯。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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