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城飛將 ]——(2009-11-4) / 已閱9478次
刑偵學:
研究刑事犯罪分子實施犯罪活動的規律、特點,研究揭露、證實犯罪的策略與方法的一門應用科學。它是為實現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任務,為了揭露和證實犯罪而研究如何查明案情、搜集證據、查緝罪犯的方法、措施以及技術手段的科學。包括偵查技術、偵查措施兩部分。
偵查技術又稱物證技術、刑事技術。指發現、固定、搜取和檢驗痕跡、物證的原理和方法。包括照相技術、痕跡技術、會計技術、生物技術、醫療技術、計算機技術、調查統計技術、審訊技術、外貌識別以及心理學、邏輯學等其他科學技術在偵查中的運用。
偵查措施,是刑事偵查部門依據國家和法律賦予的權力,在同刑事犯罪作斗爭的過程中,針對案件不同情況所開展的一些公開的或秘密的專門性偵查活動。
這樣就可以構筑起“大刑事法學”體系。
大刑事法學包括刑偵學與犯罪對策學。
其中刑偵學包括偵查技術與偵查措施兩個部分。
犯罪對策學包括刑法法律學與刑法法理學。其中刑法法理學包括犯罪學和犯罪預防學。
刑事司法實踐中的法理與法律
到司法實踐工作中,人們應當遵守現行的法律。比如給梁麗、許霆、杜培武、佘林祥、聶樹斌等案件應當遵守法律的規定,尤其在起訴和法院審理階段。
對于法律規定不妥,落后等問題,可以進行研究,但不能直接以個人的研究觀點代替法律。而應當是提出研究結論,向有立法權的機構和組織提出立法建議。
令人遺憾的,在許多疑難案件的研究中,許多專家實際上對法律與法理不分,因而說出的話總是找轉轉。該講法理的時候,他們講法律。該講法律的時候,他們又來講法理。這樣如何不令法學院學生迷茫呢。
究其原因,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在法學教育中人們常常以國外的刑法理論否定中國現行的刑法。最終結果是法科大學生畢業后不相信法治的威嚴與崇高,在辦理案件時總是想以法理和外國的法律取代現行法律。這是非常危險的。
西方刑法學大師對法理與法律的劃分是涇渭分明
歷史上一些法學名家對這兩者分得很清。他們的著作并不是對當時法律的注解,而是以其獨特的視角提出新的立法理論。例如貝卡里亞的《論犯罪與刑罰》是刑法法理學,用他的理論批判當時的司法狀況。邊沁的《立法理論》中的《刑法典原理》與《道德與立法原理導論》也是刑法法理學,他從最大多數人最大幸福這個原理出發,演繹出一整套理論,并對當時的監獄設計提出建議,還幫助修訂刑法典。
這些大師們與我國的大師極不相同。他們不像我國許多頂著大師桂冠的專家學者們那樣對法律與法理(包括道德、宗教等)不分、中國法律與國外法律不分、先定性再量刑還是先定罪再找不著合適的罪名不分。
這樣的原因在于,當時的大師們沒有我們現在的大師這么優越的條件、這么多高貴的花環,許多大師成了社會上的有產階級、上等人,因而他們同時也是有產者的代言人。歷史上許多著名的思想家如馬克思、恩格斯、邊沁、盧梭等既無國家研究經費、又沒有固定的經濟來源、更沒有大量的印刷教科書然后就可以去評職稱、去當官,所以他們的研究真正地是代表了下層社會的民眾,不是直接的個人利益。
我國刑事法學的教學方略
在目前刑法學一門課實質上包攬了兩門課的情況下,容易給學生造成法律與法理不分的效果。為避免此弊端,在現有教材框架下,老師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教學。一、直接解釋法條,使學生理解。二、尋找出法條的問題,進行比較研究,供學生們思考。這兩個方面不可混淆。
學生們畢業后進入社會才發現,真正使用的法律不再是,或者不完全是法律,而是大量地使用兩高的司法解釋。
不僅如此,各省的高檢和高院也根據自己的理解,出臺一些自己的解釋。
到了具體案件,司法人員又是直接聽命于他最近的領導的話。
如果司法人員個人利益與摻雜在案件當中,他的判斷傾向必然會隱含著他們個人利益的因素。
經過這么長的鏈條,法學院的學生變成社會上的司法人員或律師等法律人后,他還能在多大程度上理解、了解、執行真正的法律呢?難怪出現案件時當人民群眾法律與直接辦案人員交涉時,得到的回答往往是:“你們不懂法律”。實際的潛臺詞是:“我就是這么辦的,才不管法律是怎么規定”。
2009-10-23初稿
2009-10-28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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