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雪靜 ]——(2009-11-1) / 已閱27196次
破產重整中出資人與債權人的利益保護
李雪靜
內容摘要:我國現行《破產法》引進的破產重整制度,有利于挽救有希望的企業避免走上破產清算之路,從而最大程度的保護了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企業職工等企業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減少了因企業破產而給社會帶來的社會動蕩。可以說,破產重整制度涉及多方利益主體的協調與博弈,立法理應對各利益主體的利益進行全面的權衡,但是,在實踐中,我們可以發現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還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有關出資人與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機制并不健全,本文主要針對出資人與債權人在破產重整中的利益保護問題做簡單的探究,并針對立法中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
關鍵詞: 破產重整;出資人;債權人;利益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3.8
文獻標識碼:A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 and Creditor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Lixueing
(School of Law,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Beijing100083, China)
Abstract: The Chinese bankruptcy law introduces the system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which could avoid the hopeful enterprises guiding into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is system gives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debtors, investors, enterprises and other business interests by the greatest degree. Also, it reduces the social unrest which is from the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us, we can know that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nvolves multi-stakeholders and it should coordinate the interests of all stakeholders. Therefore, the legislation should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various stakeholders. However, we can see that the provisions of existing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still have some detects. For instance, the interest of the creditors and investors is not a sound protection mechanism. This paper mainly researches into the problem of creditors and investors and puts forward som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shortcoming of the current bankruptcy law.
Key words: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nvestor; creditor; interests’ protection
1 破產重整制度的概述
破產重整制度是破產預防程序體系中的一部分,破產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指對已經具有破產原因或者有破產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債務人實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積極程序。 [1]具體化些,就是破產重整系指經由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審判機關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對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破產重整制度的目的是避免企業走上破產清算之路,是通過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的調整及債務公司內部機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實現的;其旨在通過貶低債權人的程序地位、擴大參與程序的主體范圍和強化法院職權主義等方法,綜合社會各方力量,挽救困難企業,實現社會利益的總體價值目標。但是,在實踐中,公司重整制度也成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產、拖延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甚至出資人利益的法律工具。 [2]因而如何克服這一消極作用,成為破產重整的一重要課題,本文從保護出資人與債權人利益角度出發,來闡述對我國《破產法》中有關破產重整的認識。
2 我國破產法對破產重整中出資人與債權人的保護現狀與不足
2.1破產重整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出資人的利益保護問題
破產重整程序不僅涉及到債權人債務人的利益,還涉及到出資人等其他權利主體的利益。現行《破產法》對債務人出資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保護雖做出了規定,但有些內容仍需要細化、完善。
2.1.1債務人出資人對破產重整程序的申請權問題
我國《破產法》第70 條第2 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根據本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債務人的出資人在申請破產重整的時候是有限制條件的:第一,出資額須占債務人注冊資本額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僅在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并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請。此外,提出申請的最遲時間應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以前”。 [3]但我們也同樣可以看出,這樣的規定并不是很明確,而這樣的不明確性極有可能會導致與我國現行《公司法》的不協調。
第一,對于出資人出資額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并不明確。試問,這個十分之一是否包括多個出資人合并后的份額呢?我們都很清楚,公司的出資人即股東,可以分為普通股股東和優先股股東,而優先股股東一般是并不享有表決權的,在此,如果著多個出資人是優先股股東的合并或者是普通股股東和優先股股東的混合合并的話,那么即使他們達到了十分之一的份額要求,但是他們也并不享有表決權或者部分不享有表決權,沒有表決權的股東能否提起重整申請呢?如果允許的話是否和我國《公司法》的規定相沖突了呢?因為,我國《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有權提出解散公司申請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由于公司解散后也是必須進行清算,而這種清算有可能是破產清算,那么這個時候是否會出現利用兩法間規定的差異規避法律限制的現象呢?
第二,有關債務人出資人申請破產重整其時間限制的不合理性規定。根據《破產法》70條第2款的規定,債務人的出資人僅在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并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請。根據《破產法》的有關規定,法院受理企業的破產清算申請是在企業具備了破產原因時,而在此時才能允許出資人提出破產重整的申請,對于企業來說是否意味著錯失了一個更為好的復蘇時機呢?而且,根據《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既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享有表決權的出資人可以獨立申請公司的解散,同上述敘述的原因相似,即公司解散后要進行清算而這種清算也有可能是破產清算,那么這個時候對于享有表決權的出資人為什么不可以像《破產法》第70條第1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那樣,在達到條件的情況下,直接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破產重整的申請呢?
可以說,對于《破產法》關于債務人出資人申請破產重整的時間限制與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是不協調的。
2.1.2債務人的出資人在重整程序進行中的利益保護問題
我國《破產法》對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的出資人的利益保護規定的并不是很完善。它未規定債務人的出資人在制定重整計劃草案過程中的參與權及其權益保護。根據我國《破產法》第79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第80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也就是說,對于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債務人的出資人并沒有參與權。在這種時候,如果是由符合資格的債務人的出資人提起的破產重整申請,或者即使不是由他們提起的,但是如果破產重整計劃草案沒有債務人的出資人的參與,那么由管理人或者債務人制定的草案,極有肯能會忽略債務人的出資人的利益。
2.2對破產重整程序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
2.2.1對擔保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4]
有擔保的債權與普通債權相比具有優先受償性,可以就擔保物進行折價、拍賣等來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這是我國民法擔保物權所貫徹的原理。但是《破產法》的規定卻與民法擔保物權制度的基本原理相背離,這也是《破產法》的特殊性之所在,也是人們對破產法律制度的性質一直存在爭議的癥結之一。因為重整制度目的在于保護企業有必要的財產作為重整的基礎,著眼點在于企業的維持與重建,因此擔保債權人與無擔保債權人將同樣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是這樣顯然不利于擔保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因而,在對擔保債權進行限制的同時,最好的辦法就是采取一些其他手段來最大程度的保護破產重整程序中擔保債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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