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長君 ]——(2009-11-5) / 已閱15814次
淺談刑事附帶民事和解及精神損害賠償
王長君
近年來,由刑事案件引發的附帶民事訴訟呈逐年上升之勢,并呈現出多發性,不但加重了刑事審判的工作量,影響了刑事審判效率,同時附帶民事訴訟的執行難,也帶來一定的負面社會效果。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為我國刑事司法改革和整個刑事法領域的一體化進程提供了一種嶄新的思路,對刑事審判工作的改革創新發揮了積極作用。本文是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剖析,提出刑事民事調解應當遵循的原則及調解的方法和建議。
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害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否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已成為眾專家和學者關注的焦點。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是兩種并行不悖的責任,而現行司法解釋中不允許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護。以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為前提,對精神損害中的“精神”進行了界定,分析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現狀,并提出了解決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初步設想。
一、 當前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一)對調解的認識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純民事訴訟區別很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然也強調當事人平等,但實際上很難做到,主要存在以下幾點因素:
1、被告人的調解意志受刑事處罰或量刑影響,同時被告人因犯罪而受到的道義譴責無法使他們擁有真正的調解自由。
2、法官的調解方向左右著當事人調解協議的達成,辦案人在調解過程中,因方法簡單、缺乏耐心,法律上的利弊關系釋明的不夠,使當事人難以達成和解。
3、民事處理結果和服刑時所涉及的減刑與假釋作用給被告人帶來一定壓力及不確定的因素。
(二)現行法律規定的局限性
1、現行法律只規定應當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狀或內容通知被告,同時刑事部分審判的審限規定也無法讓被告人實現民事訴訟權利,即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缺乏正當的訴訟程序。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程序不夠規范,立法上對一些訴訟權利的保障問題規定的不夠細化和明確。
3、附帶民事調解牽扯時間與精力多,容易產生“重判輕調”的思想。在執行環節,被告人易產生牢已做過,不愿賠償的消極思想,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及時維護。
(三)現實中難以實現當事人地位平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質上與純民事訴訟并無區別,根據民事調解的自愿原則,當事人同樣可以以調解的方式不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但自愿原則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中是很難實現的,被告人接受調解往往要付出很大代價,而且這些代價也很難說是被告人心甘情愿付出的。在審判實踐中,被告人超出法定賠償數額的賠償屢見不鮮。存在這些問題主要原因有:
1、失去自由的被告人獲取信息相對于原告人處于明顯的劣勢,導致被告人難以正確的認識和估計自己的行為性質和法律后果。
2、被告人對刑事處罰的畏懼感造成很大的心理壓力,經濟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往往想通過調解減輕自己的刑事處罰,用犧牲自己的經濟利益的方式來換取較輕的刑罰。
3、法官往往將被告人接受調解作為被告人認罪態度好的一個表現,并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調解將在量刑是予以輕判,反之就是如果被告人不接受調解將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處罰,這種自覺和不自覺的影響,很難使被告人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地位平等,因此有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乘人之危和漫天要價。
二、附帶民事調解應遵循的原則
(一)自愿原則。由于法官具有刑事處罰和民事賠償的雙重裁量權,調解方案又大多是是法官提出的,必然會影響被告人的調解意志和調解自由,可能會導致調解的不自愿。因此要注意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尊重被告人的調解意愿,調解必須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
(二)合法原則。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對在押被告人在獲得訴訟信息方面給予特別關注,保證訴訟調解程序合法。
(三)賠償款判前給付原則。把賠償款在判決處理前到位作為量刑和實體處理的重要因素,對已經履行賠償義務的,在被告人量刑時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對拒不賠償原告人損失的,作為被告人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酌情從重處罰,并以此作為適用緩刑的重要依據。
三、附帶民事案件調解方法及建議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達成協議,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自愿認罪伏法,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為使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有更明確的法律依據、更完善的調解方法,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一)加強立法,進一步規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規定了刑事部分已經判決后再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按民事訴訟案件進行受理,此時的審判完全適用《民法通則》以及 《民事訴訟法》,這樣就有可能出現實際操作和適用法律與直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一樣的問題,這種現象不正常,應當平衡和完善。
(二)提高素質,進一步加強法官細致冷靜的心理素質。調解工作復雜、細致,一次調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需要反復多次做深入細致的工作,這對法官的耐心、恒心和熱心是很大的考驗。法官在調解過程中遇到困難或問題時,應獨立于糾紛之外,保持冷靜,不講人情、關系,不畏權勢、金錢,不輕易表態。要考慮全局,重在協調,讓說情者做當事人的工作,促成調解,服判息訟。
(三)講究方法,進一步增強調解的語言技巧。調解工作的特殊性決定了調解語言所具有的釋疑性、策略性、疏導性,在對當事人之間的爭執進行解疑的基礎上,針對當事人的心理進行春風化雨、苦口婆心的勸導,運用一定的策略和方法,疏導、啟發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這就要求法官必須提升語言技巧和語言能力。
(四)善于尋找雙方均可接受的最佳調解點。通常情況下,調解給雙方當事人都能帶來好處,也就是雙方互惠互利,因此主審法官要善于尋找能夠最大限度滿足雙方利益和需要的最佳點進行調解,把握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底線,最大限度地促成調解。
四、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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