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戚謙 ]——(2009-11-9) / 已閱19627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20051民他字第25號)明確:受害人雖然為農村戶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也作出指導意見,認為對該類人員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數額。
2006年6月23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加強涉及農民工權益案件審理工作、切實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意見》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在受害人為農民工的醫療損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中,凡在城鎮有經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的,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農民工與城鎮居民在獲得傷害賠償時的公平標準。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證明,證實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其工作單位的收入證明,可證明原告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因此,作為農民工,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等相關損害賠償費用應該根據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三、定作人和承攬人系共同侵權且均具有重大過失,不能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本案中,定作人正揚公司在選任上具有重大過失,承攬人馮某不具有相應資質依然承攬安裝業務,二者構成共同侵權,且都屬于重大過失。原告王某直到現場才知道是給廣告牌安裝射燈,即使其有過失,也僅僅是一般過失。
依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關于“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因定作人和承攬人的重大過失致使原告受傷,不能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原告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四、單方委托鑒定機構確定必然發生的繼續治療費應與醫療費一并賠償為宜。
本案中,在法院拒絕原告申請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同時鑒定的情形下,原告單方委托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的同一個鑒定機構對繼續治療費予以鑒定,向法院提交了鑒定機構出具的“顱骨修補術費用與繼發性癲癇藥物治療費用共約15000元至20000元”的鑒定意見,但未被法院采納,而是判定“待實際發生后再另行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這表明,對原告自行委托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被告不能在沒有證據足以反駁且不申請重新鑒定的情況下,僅僅以“是原告單方委托”而否認其賠償合理性,同時,法院也不能以“對原告要求的繼續治療費,被告均不認可,原告提供的證據,數額又不確定”為由,判定“應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否則,這無疑給只等拿到賠償款后才有條件進行顱骨修補術和癲癇病治療的原告,增添了訴累。
何況,《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的。。。。。。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規定了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后續治療費問題。并且,該法第十九條也明確規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即使該數額不確定,卻是“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戚謙律師認為,從法律規定和司法便民的角度出發,在有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后續治療費問題上,將原告的后續治療費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賠償,更符合司法為民的宗旨所在。
【戚謙,開物律師集團(鄭州)事務所律師,服務專線:13837159892,E-mail:qqlawyer@126.com】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