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閔濤 ]——(2009-11-9) / 已閱16640次
2、以提高訴訟效率為目標,加強審前調解,并強調法官的調解義務。對于一審普通程序而言,應當注重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即調解主要在審前進行。促進糾紛的合意解決,是審前準備程序的一個重要功能。隨著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審前準備階段將成為一個獨立的階段,在此階段,當事人完成了起訴與答辯,甚至完成了證據交換,雙方各自對對方的觀點及爭執點有了基本的認識,逐漸能夠比較理智地對待糾紛,從而增加了調解達成的可能性。特別是在開庭審理階段,當事人愿意調解的,法院可以幫助當事人進行調解;同時,把審判中的最后試行調解時機調整到法官認證之后,正式宣判之前。在二審階段、再審階段,也都可以進行調解。
3、設置多元化的調解程序。對現有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非訴訟調解制度進行改良,建立對非訴訟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制度,對于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程序達成的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確認的,即具有法律效力。還可以設立審前調解程序。對于可以調解的民事案件,基于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受理后先進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再移送裁判;規范審判調解程序。在進入審判階段后,對于當事人要求調解的申請,一般應當允許,但應對申請的次數進行限制(可規定為一般不得超過兩次),以防止訴訟的過分遲延。此外,二審、再審程序中,在當事人自由處分的權限范圍內,基于當事人的申請,一般也應當允許調解。
4、設置簡便化的調解程序。實踐證明,調解結案的案件,大都與法官靈活的傳喚及方便簡潔的開庭有很大的關系,如能充分發揮調解程序靈活性與簡潔性,減少當事人開庭的對立性,無疑會有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如可以采取現場調解、設置調解室通過圓桌方式進行座談式調解,以緩解當事人雙方對立情緒,使調解在一種相對融洽和緩的氣氛中進行;簡化調解筆錄,筆錄僅就可能發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為或場面予以記錄,而對大部分過程可予以省略。
5、采取激勵調解機制。在現有矛盾沖突日益突出、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的現實條件下,實行鼓勵性的調解機制,可以實現司法與當事人雙贏的局面。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可規定在審前調解結案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減半收取訴訟費用; 在審中、審后程序中調解結案的,減收訴訟費用的三分之一,以此來鼓勵當事人選擇通過調解、和解方式解決糾紛。
6、明確規定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和階段(公示催告等特殊案件除外)。設立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發揮調解結案方式本身具備的優點,同時,也使民訴法規定的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有可能落到實處。當事人在此階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協商,如能達成協議,則結束訴訟;否則,則轉入下一訴訟階段。
7、把調解程序和階段充分擴展。在法庭審判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對調解進行擴展:一是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時的“送達調”。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即以打電話、就地審理等簡便靈活的方法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到當事人住所,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的前提下進行調解。二是詢問被告答辯時的“答辯調”。即在被告向法院送達答辯狀時,根據原告的起訴事實及被告的答辯意見,給被告做調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時通知原告立即到庭進行調解。三是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的“即時調”。四是庭前準備階段在交換證據時的“聽證調”。五是庭審階段的“庭審調”。
8、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調解制度。建議最高法院盡快修改和通過有關調解的司法解釋,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的程序和調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確規定。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哪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前置程序,哪類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調解;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
9、嚴格掌握對調解結案案件的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當事人對調解書可以申請再審。審判實踐中,因對調解結案案件的再審條件掌握過寬,導致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有逐漸增多的趨勢。為了維護調解書的審判效益,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條件應嚴格掌握。
五、結語
總之,在建設和諧社會的今天,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制度,目的在于降低成本,適應司法民主化的發展趨勢,以重視當事人的合意來彌補審判中的“一刀切”的缺憾,它更多地強調案件的實際需要,尤其是尊重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對審判基本上不產生任何實質性的影響。在中國特定國情下,法院調解已成為我國社會政治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被稱為“中國的衡平法”。 因此,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對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進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對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注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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