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閔濤 ]——(2009-11-9) / 已閱26384次
聚眾斗毆犯罪案件審理中幾個實踐問題的分析
閔濤
聚眾斗毆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且犯罪手段、情節相對更為惡劣。司法實踐中聚眾斗毆犯罪適用中所遇到的問題也越來越多。但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操作具體的法律適用中,對聚眾斗毆犯罪構成的認識、犯罪情形的認定以及刑事責任的確定等問題卻存在較多的分歧。因此,筆者對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聚眾斗毆犯罪的問題,以及在審判實踐中應如何操作進行如下分析。
一、聚眾斗毆罪的概念和特征
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私仇、爭霸一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糾集多人拉幫結伙地互相斗毆,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其特征是:
。ㄒ唬┓缸锟腕w。本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社會公共秩序,但也會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即在特定條件及造成一定程度的后果時本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在造成輕傷以下結果時,刑法規定作為聚眾斗毆罪一罪處斷。但當造成重傷以上后果時,刑法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即按照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類罪定罪。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公共秩序主要是指公共場所秩序,但不局限于此,鄉村、城市居民區、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工作場所等秩序也應包括。
。ǘ┓缸锏目陀^方面。聚眾斗毆行為具有一定的規模性和暴力性特征。典型的表現形式為不法集團或者團伙之間成幫結伙地打群架,互相毆斗的行為。但在某種特定情況下,單方面結伙毆打另一方的也能構成。也就是說,聚眾斗毆一般表現為行為人雙方的合意行為、但這并不是本罪客觀方面的必要構成條件,一方的行為也可以獨立構成。同時,聚眾斗毆的客觀方面還具有規模性和暴力性特征。因此,聚眾斗毆罪的客觀行為表現往往會在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同時,觸犯了刑法規定的其他罪名,如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要正確界定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必須從犯罪的主客觀方面全面分析、綜合判斷,從而正確定罪量刑。
。ㄈ┓缸锏闹饔^方面。聚眾斗毆的主觀方面顯然是出于直接故意,具體表現為了爭霸一方,報復他人,或者為了尋求刺激等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的犯罪動機,這是本罪主觀方面的重要特征。
。ㄋ模┓缸锏闹黧w。聚眾斗毆犯罪的主體是一個特殊的主體,即只有參加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本罪。
二、聚眾斗毆犯罪案件審理中幾個實踐問題的分析
雙方糾集多人相互毆斗是聚眾斗毆罪的典型表現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備了本罪的構成要件.依然可以按照本罪論處、并與其他犯罪區別開來。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情況有:
(一)一方臨時產生故意情形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一方糾集多人尋找另一方斗毆,而另一方本沒有犯罪故意,但在事態發展過程中產生犯意并引發雙方大規模斗毆的案件。筆者認為,處理此類案件時應依照犯罪構成理論來分析判斷。例如:甲方糾集多人與乙方毆斗,乙方無意斗毆被迫抵抗,因寡不敵眾而再糾集他人實施更大規模的斗毆。乙方由于其臨時產生犯意,并聚眾與對方互毆,其行為已符合了聚眾斗毆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但強調是處理此情形的案件時要嚴格區分聚眾斗毆與正當防衛的界限,防止錯判。
(二)雙方均為多人特殊情形的定罪問題
在聚眾斗毆案件中雙方均為三人以上的是聚眾斗毆罪的主要表現形式,但在某種特定情況下也會導致定罪的改變。例如某甲與某乙因經濟糾紛產生矛盾,甲糾集多人并攜帶兇器多次尋找乙及其好友。一日雙方相遇。某甲一方多人即沖上前毆打某乙等人,而某乙一方則無意與其打斗,但見氣勢只好應戰,后乙方報警,甲等人逃離現場。對本案是否達到犯罪程度在此不論。但對甲乙雙方是否為聚眾斗毆有分歧意見。筆者認為,某甲為報私仇而糾集多人,具有與某乙一方進行互毆的故意,并實施了毆斗行為,而某乙一方雖人數達三人以上,但并沒有與對方互毆的犯意。某乙方的“應戰”雖也導致了互毆情況的發生,但其行為缺少聚眾斗毆的主觀構成要件,所以該案中應認定某甲一方的行為是聚眾斗毆,而乙方則不構成。又如:被告人甲糾集多人,欲將與其有矛盾的乙打傷,遂帶領多人到乙的工作單位,乙和同事在談論工作,雙方發生大規模毆斗,導致雙方均有人員受傷。此案中被告人甲糾集多人的動機是為報私仇,但其故意內容是要將乙致傷,并行為指向特定的乙,所以說甲沒有互毆的故意,只有傷害的故意,而乙及其同事也沒有互毆故意。從客觀表現形式看雙方實施互毆行為,但由于缺乏聚眾斗毆的犯罪故意,不應以聚眾斗毆定罪。因此,可以認為,對于一方糾集多人以上,有與對方多人互毆的故意,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斗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斗毆,如果另一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則不能以聚眾斗毆罪定罪。
。ㄈ┮环轿催_多人情形的定罪問題
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因私仇及其他糾紛引發雙方實施毆斗行為的案件,其中一方人數達三人以上,而另一方則不到三人,甚至只有一人。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聚眾斗毆必須雙方均有聚眾行為,斗毆則必須在聚眾的基礎上雙方打群架,進行互毆,所以此種情況不應按聚眾斗毆定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聚眾斗毆不排除一方聚眾并實施毆打他人的情況,單方可以獨立構成,只要符合聚眾和毆打條件的均可以單方面構成。筆者認為,處理這類案件時要防止片面強調客觀行為。忽視了行為人主觀故意內容,從而導致簡單化的錯誤認識,針對這種情況,要注重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看雙方是否有互毆的故意內容。
例如,吳志忠酒后在五大連池市“千宇歌吧”與北安市付云雨發生沖突,吳志忠被付云雨等人毆打后,吳志忠找到王忠等人手拿砍刀找付云雨報復,在“千宇歌吧”將業主被告人的妻子魏宏毆打,魏宏將此事告訴了在北安的付云飛,付云飛找來姜有庫等人乘兩臺轎車攜帶砍刀等器具來到五市魏宏所開的歌吧,在準備尋找吳志忠等人時,吳志忠、王忠二人持械趕到,雙方發生毆斗。從此案可以看出,雙方的犯罪動機是為報私仇、爭霸一方,并均有與對方互毆的故意;客觀方面,一方糾集多人,實施了互相毆打的行為,而另一方雖然未達到多人,但在犯罪故意的驅動下,積極與對方毆斗。所以斗毆雙方均具有聚眾斗毆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均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再如:被告人王某在賓館與門衛發生口角,王某糾集多人,攜帶棍棒等兇器,預謀與門衛進行大規模械斗。當王某一方進入該賓館時,見到門衛即毆打,門衛奮起反抗。從此案可以看出,被告人一方具有明顯的犯罪故意,但其故意內容是互毆還是傷害呢?從其預謀的內容來分析,其故意的指向主要不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或者安全,而應是社會公共秩序,其實施的行為方式是與對方進行互相毆斗。所以說,具備了互毆的故意,也具有聚眾斗毆的犯罪故意;從客觀行為分析,實施了斗毆行為,應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而門衛則沒有與被告人進行互毆的故意,不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同樣,門衛的行為性質也不影響王某聚眾斗毆罪的構成,王某一方可以單獨構成聚眾斗毆罪。如李慶超在北安市健康路四道街新華網吧上網時,與在七道街恒通網吧上網的韓天威在網上互相辱罵,李慶超即糾集楊超、馬天生(綽號“禿子”)、劉春明、趙小峰、王超等人持砍刀等兇器,乘出租車來到恒通網吧,將韓天威叫出,楊超持砍刀砍了韓天威的背部,韓跑回網吧,被害人張延龍從網吧出來拉仗時,被楊超、李慶超、馬天生、劉春明等多人砍傷,后楊超、李慶超等人逃離現場。被害人張延龍經住院診斷為:右臏骨骨折。經法醫鑒定系輕傷。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一方為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斗毆案件中,有聚眾斗毆故意,應以聚眾斗毆罪論處;沒有聚眾斗毆故意的,則不構成聚眾斗毆罪,而不應簡單地從雙方人數來定罪量刑。
。ㄋ模﹥煞N法定情形的操作問題
刑法第292條第1款規定了四種法定情形:“1、多次聚眾斗毆的;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4、持械聚眾斗毆的!痹谒痉▽嵺`中有兩種法定情形在理解和掌握上常常有分歧:
1、“多次聚眾斗毆的”的理解和掌握
“多次”一般是指聚眾斗毆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對于“次”的理解,是容易掌握的,但在斗毆行為發生間斷或地點變換等情況下,對次數的認定上有不同理解。筆者認為,由于聚眾斗毆罪系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且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本罪,但同時,也應當認識到聚眾斗毆又具有持續性、連續性特點。依據持續犯的理論,對出于一個犯罪故意、一個犯罪目的,實施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一個罪名,并且為實現一個犯罪目的,行為處于持續發展狀況的是持續犯,而持續犯只能作為一次犯罪對待。而連續犯則指出于一個犯罪故意、實施數個犯罪行為,觸犯一個罪名,從刑法理論上連續犯屬于同種數罪,但不并罰。因此,聚眾斗毆行為是一次還是數次,關鍵是要分清是持續犯還是連續犯,持續犯只能認定一次,連續犯應以同種數罪的個數認定次數。據此,構成聚眾斗毆次數的基本條件應當是指包含從聚眾斗毆的起意、糾集、預謀、實施到結束這樣一個完整過程的為一次,而在這一過程中行為人為積極追求其犯罪目的而間斷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或者變換斗毆場所的,應作為一次認定。具體而言,構成一次的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是具備一個獨立的聚眾斗毆犯罪構成;二是時間上沒有明顯的間斷,有間斷的也是為延續犯罪作準備。如斗毆暫停時,約定再糾集更多的人繼續斗毆的;發生在兩處及兩處以上地點的斗毆是一種行為的正常延續。三是斗毆行為的間斷,地點的變換是行為人主觀上未放棄犯罪或者認為犯罪目的未達到而自然導致的。
2、“持械聚眾斗毆的”的理解和掌握
“持械”是指在聚眾斗毆中使用器械或者攜帶器械并且主觀上有使用的企圖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及槍支、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該情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并持器械參與斗毆的,也包括在實施過程中臨時獲得器械并持器械進行斗毆的。對于在斗毆中有人持械的,那么,未持械的行為人是否要認定為“持械”?筆者認為,凡參與預謀的,在預謀時明確要持械斗毆,在實際斗毆中有人持械的,未持械的行為人也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對首要分子同樣要予以認定。在聚眾斗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依照上述原則認定,對未持械一方則不應認定。
三、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定罪及刑事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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