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閔濤 ]——(2009-11-9) / 已閱26387次
刑法第292條第2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定罪與刑事責任的承擔也存在著一些有待探討的問題。
(一)致人重傷、死亡的定罪
根據刑法第292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的,則不能再按聚眾斗毆罪處罰,而應當依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實踐中,有人認為這是一種結果定罪或轉化定罪,因此,凡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的就按故意傷害罪定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就定故意殺人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而機械地理解了此款的規定。其理由如下:
1、從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分析
行為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糾集多人實施互毆的行為、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行為的暴力性,行為的暴力達到一定程度其行為指向就主要是對方的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這樣在行為實施過程中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結果的是一種想象競合犯,又稱想象的數罪。想象競合犯是指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其成立條件應當具備:必須一個行為。數個行為不能構成;須觸犯了數個罪名,即刑法規定的不同種罪名。結合聚眾斗毆罪構成特點,我們可以看出,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后果情形的發生是由于本罪犯罪行為本身直接導致的,其行為方式和結果包含了傷害、殺人罪的構成內容,因而是一個行為的結果,但這種行為和結果又同時觸犯了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所以說,是一種想象競合。依據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應以重罪定罪處罰。因此,對符合刑法第292條第2款規定情形的,應依照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來確定罪名,而不應簡單以結果定罪。
2、從司法實踐中大量案例分析
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行為人往往攜帶刀、槍等兇器,斗毆的暴力程度極為嚴重,有的持刀砍、刺他人的要害部位,反復加害,有的持槍直接射殺對方,多次開槍、而結果往往未造成他人死亡結果。還有的行為人雖然在斗毆中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卻是僅僅系拳打腳踢或刀砍非致命部位,導致他人失血過多死亡或搶救不及時而死亡等等。所以說,同樣的結果,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同,行為的強度及加害的方式不同,簡單以結果定罪,必然導致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從而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依據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本身的構成理論致人死亡的可能是故意傷害致死,致人重傷的可能構成了故意殺人未遂。
綜上所述,在審理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案件時,應依照想象競合犯的刑法理論和刑法第292條第2款及232條、234條的構成要件準確定罪,不應簡單以結果論。
(二)難以明確直接責任人刑事責任的承擔
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因人數眾多,現場混亂,無法明確認定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情形較多。對于這種情況有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在聚眾斗毆中難以明確致人重傷、死亡直接責任人的,應對共同加害人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但應根據各行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對待。二是既不能分清致重傷、死亡的直接行為人,又確實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對參加聚眾斗毆的,應均以聚眾斗毆罪定罪,并從重處罰。
(三)致人重傷、死亡刑事責任的承擔
聚眾斗毆參與的人數多,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就較為復雜,而且司法實踐操作中,在刑事責任承擔方面出現難以區別的問題,所以,必須嚴格依據共同犯罪的理論界定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視不同情況、對各行為人準確定罪量刑。其中最關鍵的問題是致人重傷、死亡的共同實行犯的認定以及首要分子責任范圍的界定。一般而言,共同實行犯和具備一定條件的首要分子要對重傷、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共同實行犯 (不包括首要分子為共同實行犯的情形)的認定及刑事責任的承擔。共同實行犯是共同犯罪中最主要的一種表現形態,共同實行犯的認定,在實踐操作中要從主客觀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判斷。
1、主觀方面的分析判斷。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識因素方面,在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聚眾斗毆犯罪中,要求共同實行犯不僅認識到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即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可能性。而且要預見到共同犯罪行為會造成這樣的結果,也就是行為人的犯意內容中不僅包含對行為后果的預見,而且要預見到這種結果與共同行為的整體或部分均具有因果關系。意志因素方面,各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正是這種希望或放任的共同心理狀態,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聯為一體。因此,在共同犯罪中,盡管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著不同分工,存在著具體行為的不同以及所處地位和作用的差別,但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溝通和聯系,這是共同犯罪人承擔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在致人重傷、死亡的聚眾斗毆犯罪中,要求各共同行為人具有這種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狀態。因此,按照刑法理論,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可以結合構成共同犯罪。
2、客觀方面的分析判斷。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共同實行犯的情形中,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直接引起了危害結果,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也應當視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其前提條件必須是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而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參與共同犯罪時,盡管所處的地位、具體的分工、參與程度可能不同,但他們的行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標,為達到同一個目的,彼此相關,相互支持,緊密配合,各自的行為是整個犯罪行為的必要組成部分。
因此,在認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共同實行犯時應著重把握三個方面。一是對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為。二是主觀上具有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三是共同加害行為與重傷、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聯系。這種因果聯系應作全面分析判斷,一種是直接加害致傷、致死的,一種是加害人的加害行為雖然未直接造成重傷、死亡結果,但明顯是一種幫助、支持、配合的行為,是整個共同加害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并為行為人的主觀所追求。對于符合共同實行犯條件的,均應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而對不符合共同實行犯條件的.應以聚眾斗毆定罪。
(四)同伙被他人致重傷、死亡后果的刑事責任承擔
對于在聚眾斗毆中自己一方的成員被對方致重傷、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即是否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其理由是:
1、符合罪責自負原則。聚眾斗毆罪侵犯的犯罪對象是斗毆的另一方,如果斗毆雙方均構成聚眾斗毆罪,并致雙方重傷、死亡的,應罪責自負分別承擔相應的罪責。如僅有一方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應由實施該具體行為的一方單獨承擔。不應雙方均對該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這也符合一事不重復評價的原則。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同一方的首要分子不應承擔罪責,但可在處罰時作為一個情節加以考慮。
2、直接客體和犯罪對象具有特定性。任何犯罪都侵犯直接客體或犯罪對象,但應當不包含行為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自身遭到損害的客體和對象。如在搶劫過程中行為人自身遭受的財產損失以及被害人防衛時使加害人遭到身體上的損害。因為這些損失、損害不是行為的犯罪對象,當然也就不包含在犯罪所侵犯的客體范圍之內。如果這種損失、損害已獨立構成犯罪的話,如防衛過當等,其刑事責任應當由該犯罪的行為人來承擔。因此,直接客體和犯罪對象就某個具體犯罪而言是特定的,是行為所指向的對象,而不包括行為者自身。
(五)首要分子的刑事責任的承擔
根據刑法第26條及第292條的規定,聚眾斗毆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斗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對于首要分子在未直接實施致人重傷、死亡行為的情況下,應如何正確界定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范圍是司法實踐中爭論較大的一個問題。為此,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審查以下三個方面內容:
1、審查預謀內容。首要分子不管其是否直接參加實施犯罪的實施行為,都應對事前預謀實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嚴重后果承擔刑事責任。一般而言,首要分子糾集組織他人實施聚眾斗毆犯罪,其預謀時犯意大多包含對雙重客體損害結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狀態。所以說,首要分子預謀時如果追求致人重傷、死亡的主觀故意比較明顯,當然要承擔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責任。而如果預謀時首要分子的主觀故意內容不明確的,其仍要對其他參與者致人重傷、死亡后果承擔刑事責任,因為這種結果沒有超出其犯意范圍。但是,如果預謀時,首要分子對犯罪結果有明確限制的,應認為其犯意內容、范圍特定,如不能打死人,不能打得太重等等。其主觀方面僅僅是一般聚眾斗毆,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也應限定在本罪之內。而首要分子對其他參加者實施的過限行為導致重傷、死亡結果的,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2、審查首要分子的態度。在預謀內容不明,而首要分子直接參與聚眾斗毆的情形下,其他參與者致人重傷、死亡的,其是否承擔刑事責任要區別情況進行認定,具體分為三種情形。
一是首要分子雖口頭上有控制,但隨著事態的發展,暴力程度逐步升級,其自身也積極投入其中,應對造成的嚴重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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