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智濤 ]——(2009-11-9) / 已閱19538次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4)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公訴案件。
2、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根據《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九條以及《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1)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2)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4)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
(5)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6)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四、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審判實踐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因此,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時,不再要求嚴格遵循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宣判五個階段,對于具體案件而言,由主審法官結合實際,遵循簡便、靈活的原則對庭審過程進行適當簡化(但被告人最后陳述這一環節不得簡化),以充分體現簡易程序的特點。
(一)簡易程序的提起和適用
1、公訴案件簡易程序的提起和適用
(1)簡易程序的提起 按照《解釋》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以及《意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公訴案件,其提起方式有二:一是人民檢察院在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并隨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二是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以書面形式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同時根據《意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在前一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全案卷宗、證據材料、起訴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后一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不必制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而只需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即可。
(2)簡易程序的適用
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查時,重點是看該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分等刑罰(系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二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三是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同時還要審查該案是否具有《意見》第二條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這些情形包括:①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②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③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④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只有在這兩項條件同時具備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該案。 根據《意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還應當征得被告人、辯護人的同意,即在向被告人、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的同時,向其告知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人民法院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并征詢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被告人、辯護人同意適用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這樣,簡易程序的提起才得以全部完成。
另外,根據《意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刑事案件時,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筆者認為,這一步工作應當提前至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并征詢其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時一并完成。理由是,這樣可以盡早了解被告人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的態度,從而防止出現被告人在庭審中否認犯罪事實的情況。否則的話,在開庭時如被告人對其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就要中止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這樣就會造成對司法資源更大的浪費。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的提起及適用
《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范圍作了規定,這兩類案件屬于自訴案件,均是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提出控訴,要求追究被告人有關的刑事責任。此類案件要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①屬于自訴案件的范圍;②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③有明確的原告即自訴人;④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⑤被告人承認其犯罪事實,且犯罪情節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分。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應對其進行嚴格審查,符合上述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解釋》均未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是否需要征得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同意作出規定。但是筆者認為,簡易程序作為一種訴訟程序,應當有其嚴格的操作規程,不能隨意或者僅以口頭方式來表達。故在提起和適用時應參照《刑事訴訟法》、《解釋》、《意見》等規定的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步驟進行操作。第一,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查,看是否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第二,條件符合的,人民法院應當征詢自訴人與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三,在向被告人和辯護人送達自訴狀副本時,征詢他們的意見,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同時還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自訴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的意見,以及是否自愿認罪的態度;第四,雙方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二)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刑事案件
1、對公訴案件的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點就體現在開庭時,通過適當簡化一些庭審步驟從而提高庭審效率。這種簡化不同的案件各有不同,主要表現在:
(1)審判前準備工作的簡化。根據《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送達起訴書至開庭審判的時間,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審判前,人民法院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而不受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的限制;通知方式簡便,既可用傳票和通知書,也可以用電話或其他形式,記錄在卷即可。
(2)審判組織的簡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可以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3)出庭支持公訴、辯護的簡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及《解釋》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辯護人均可以不出庭。這是由簡易程序重在從簡的特點所決定的。不過應當明確,公訴人作為刑事訴訟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訴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檢察機關主張這一訴訟權利,既使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也可以出庭。
(4)證人、鑒定人出庭的簡化。按照《解釋》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證人、鑒定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辯護人要求證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