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智濤 ]——(2009-11-9) / 已閱19537次
(5)法庭調查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對這一規定,應理解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可以省略部分法庭調查程序,如被告人可以不陳述犯罪事實,可以不訊問被告人,不詢問證人、鑒定人,宣讀、出示證據可以使用簡便方式等,具體省略哪些程序,則應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而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申請回避權、申請調查取證權、辯護權、最后陳述權,這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一定要予以保護,所以有關這方面的庭審步驟不能省略。
(6)審理期限縮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和第一百七十八條對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作了規定,即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是一個月,最長不超過一個半月;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為二十天。這是結合我國審判實踐經驗所作出的規定。審理期限大大縮短,體現了簡易程序的簡易特性,但又不能過短,否則訴訟程序難以完成。
(7)裁判文書的簡化。簡易程序的特點,不僅僅體現在庭審過程中,還表現在裁判文書的制作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1999年4月6日制定了《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樣本)》,其中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刑事判決書樣式。與適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刑事判決書樣式相比,兩者在基本結構上沒有明顯區別,只是在證據的列舉、分析以及文字表述上較為簡潔而已。筆者認為,依此樣式制作的裁判文書并沒有真正體現簡易程序那種簡明扼要、突出重點的特點,人民法院近年來的審判實踐也說明了這一點。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于2001年6月15日印發了《關于實施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裁判文書中如何體現“簡易”的特點作了解答:“由于簡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在通常情況下,控辯雙方對指控的事實和證據沒有原則分歧。因此,在制作這種裁判文書時,對控辯主張的內容可以高度概括;對‘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可以概述,對定案的證據可以不寫;對判決理由則可以適當論述。”這一規定對適用簡易程序裁判文書的制作進一步予以簡化。2003年3月14日《意見》施行后,本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書制作上應盡量予以簡化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一審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刑事判決書樣式》,與原樣式相比,新樣式刪除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的具體內容等部分。新樣式的這種修改,真正體現了簡易程序清楚明確、簡明扼要、重點突出的特點,符合簡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和審判實踐的需要。
2、對自訴案件的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在審判組織、審判前準備工作、證人鑒定人出庭、法庭調查、審理期限以及裁判文書制作方面,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并無原則上的區別,故參照公訴案件的有關規定進行即可。但在自訴人出庭的問題上,卻有特殊的規定,即自訴人應當出庭參加訴訟。因為自訴案件是由自訴人提起的,如果他不出庭,將發生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的后果。因此《解釋》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準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自訴人撤訴處理。”
五、我國刑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轉化過程中的若干問題
(一)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的具體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以及《意見》第十條則對應當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 、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2、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 3、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 4、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 5、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據此規定,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出現以上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筆者認為,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出現以上情形,當然也應當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的操作規程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時,如出現上述規定情形,需要中止審理,并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時,其操作規程應當怎樣呢?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意見》第十一條也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內按照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依此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可按如下步驟操作: 1、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刑事案件時,如出現上述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需要中止審理并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法定情形時,獨任審判員應當當庭宣布中止簡易程序審理的事由,告知訴訟參與人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制作《中止審理決定書》,在三日內送達人民檢察院或者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屬公訴案件的,同時還應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2、人民檢察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內按照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 3、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后審理期限如何計算。按照《解釋》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4、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后,再次開庭時間如何確定。筆者認為,中止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由于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階段已經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因此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后,可以視情況不同來決定再次開庭的時間。一是原來送達起訴書副本的時間超過十日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隨時開庭,;二是原來送達起訴書副本的時間不滿十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滿十日以后的時間開庭。其他則按照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一點建議
(一)當前刑事訴訟中適用簡易程序存在的問題
無可否認,刑事簡易程序的設立,在提高訴訟效益、減少案件積壓、縮短結案周期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因受各方面條件的制約,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還存在著以下一些問題: 1、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比例較低。因受適用條件的限制,我國目前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僅占刑事案件總數的一小部分,比例非常之低。據筆者統計,一些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比例(以筆者所在法院為例)僅占30%左右,這還是因為該縣地處偏遠山區、經濟比較落后、刑事案件多為輕微、簡單案件的原因,適用簡易程序的比例屬于比較高的。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且這些條件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特別是“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條件,使得大量“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僅僅由于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筆者認為,這是制約簡易程序廣泛適用的最大瓶頸。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范圍比較狹窄,主要集中在一些常見的犯罪如盜竊、故意傷害、詐騙、銷贓等案件上。 3、簡易程序的適用需要征得被告人、辯護人的同意,限制了簡易程序的廣泛適用。這一點目前已有改善,自從《意見》施行以后,由于此類案件本身“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加上《意見》規定了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因此絕大多數的被告人在了解了《意見》的這一規定后,均能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這些問題的存在,加上我國在簡易程序的立法和審判實踐上起步較晚,一些審判人員尚未樹立起適用簡易程序的觀念,從而使得簡易程序未能充分發揮其程序分流功能。
(二)建議
近年來,由于我國捉襟見肘的司法資源與不斷擴張的審判任務之間的矛盾日益加大,人民法院的審判任務也日趨繁重。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北京市海淀區法院于1999年5月始進行了刑事普通程序簡便審的探索與實踐④,對那些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事實簡單清楚、主要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對指控事實沒有異議、控辯雙方均同意適用的刑事案件實行了普通程序簡便審,亦即在保持普通程序完整的基礎上對有關程序具體內容進行適當簡化,從而在普通程序的基礎上達到簡易程序的審判效果。實踐證明,海淀法院的這一探索是非常成功的,普通程序簡便審以其保持了普通程序的完整、適用范圍廣泛、節省庭審時間等特點,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極大地提高了訴訟效率,而被全國各地法院不斷借鑒、學習與完善。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制定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試行意見》)于2003年3月14日施行。據此規定,對于那些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又自愿認罪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適用《試行意見》審理。這樣,《試行意見》就把各地法院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成功經驗歸納到了司法解釋之中。同時,《試行意見》還對庭審中可以簡化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規定,使得《試行意見》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可以說,《試行意見》是全國各地法院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成功經驗的歸納和總結,它為我們在刑事訴訟中能夠兼顧公正與效率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雖然適用《試行意見》審理刑事案件極大地提高了審判效率,但它畢竟還是普通程序,還要遵循有關普通程序的法律規定,不能省略庭審步驟,與簡易程序相比,它的庭審過程仍顯復雜。筆者認為,對于那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來說,按部就班地走完普通程序設置的所有庭審步驟顯然還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浪費,因為其中一些步驟(如在簡易程序中規定可以省略的步驟)僅僅就是為了保持庭審程序的完整才經過的。
如何在不浪費司法資源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訴訟效率?通過比較我們發現,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與適用《試行意見》審理的案件有共同之處:一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是被告人承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不同之處在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而適用《試行意見》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則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僅僅是處刑結果的不同,那么能否將二者合而為一呢?筆者認為是可行的。為此筆者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刑事訴訟法》中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一是修改其適用條件,將適用《試行意見》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納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范圍,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二是增設被告人提起簡易程序的規定,以提高被告人在簡易程序中的主觀作用,真正體現被告人與人民檢察院訴訟地位平等的原則。同時,建議有關部門完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就案件的立案審查、庭前證據展示、庭審中可以省略的步驟、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的有關事項等作出具體規定,以增加簡易程序的可操作性。通過這些措施,可以保證簡易程序得到充分適用,從而提高訴訟效益,確保司法公正。
注釋:
① 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②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簡易程序,依據檢察官的請求,對于屬其管轄的案件,在公審前,可以用簡易命令處五千元以下罰金或罰款。在此情形下,可以作出緩刑、沒收或其它附加處分。”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59條則規定,在公訴案件中,當公訴人認為只應當適用財產刑時,可以要求負責初期偵查的法官發布刑事處罰令,并預先向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處罰的程序和可能判處的附加刑。
③參見陳光中主編:《辯訴交易在中國》,中國檢察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④安克明、陶元迪著:《刑事普通程序簡便審》,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10月8日B1版。 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賴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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