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辛小強 ]——(2009-11-12) / 已閱13295次
淺論當事人惡意調解
辛小強
摘要: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結案的重要程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適用,不僅能很好地定紛止爭,而且還節約了訴訟時間。但是在調解過程中依舊存在惡意調解的情形。惡意調解主要以兩種形式存在,一是當事人雙方惡意溝通,通過調解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是當事人一方基于優勢侵犯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這一問題應該得到我們的重視。
關鍵詞:調解 惡意調解
調解作為民事案件解決的重要程序,在促進法院定紛止爭、解決爭議的功能發揮上體現著顯著的作用。將調解制度設定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并非是中國的獨創。外國的很多國家也同樣將調解制度看作是一個重要程序。調解制度不僅可以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同時還緩和民間矛盾,對穩定社會治安起著重要的作用。重視民事調解,同樣也是符合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但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關于對調解的運用卻存在著不能被忽視的問題。其中一點就是當事人惡意利用調解以求達到其非法目的的情形。這一問題的存在不僅與我國現存的調解制度有關,更與我國的整個法制環境以及社會條件有關。
一、惡意調解的存在形式
在目前的法院調解工作中,當事人惡意調解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
(一)雙方當事人以惡意串通、隱瞞事實的方式,自行協商形成一致意見后,再到法院來走程序,欺騙審判人員,得到合法的調解書,以此轉移財產、規避法律責任、獲取非法利益,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及集體、國家的利益,違背了法院調解的立法原義。這種形式集中在以下幾類案件:
一是離婚或合伙糾紛案件中,一方偽造債務轉移財產,通過法院調解使之合法化,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
二是有限責任公司瀕臨解散時,在企業清算前,將部分或全部資產通過法院調解處分給部分債權人,使其他債權人利益受損。
三是國有企業以第三人身份參與調解使國有資產流失。在涉及國有企業負責人個人的民事案件中,如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賠償等,法院審理期間,國有企業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調解,并在調解協議中自愿承擔責任,造成國有資產不應有的流失。
四是違章建筑以調解取得“合法”地位。相鄰糾紛中,雙方在法院達成調解協議,侵權建筑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賠償,同時違章建筑也在調解書中得以確認。
五是負債人以調解轉讓按規定不能轉讓的土地以逃避將來的執行。當前有些城市為鼓勵投資,為外地投資者廉價劃拔了大片土地,但限制其轉讓;而當投資者經營不善時,即通過法院的調解將土地轉讓給關系較好的債權人。
六是以調解取得以登記為要式的物品的所有權。房屋、車輛、股票等以登記為要式作為取得所有權的物品,當登記機關履行手續發生實際困難時,當事人雙方以訴訟的名義并在審理中達成調解協議而取得所有權的改變。
(二)一方當事人深諳法院調解的規律,一方面利用法官渴望以調解定紛止爭的心理,另一方面也利用對方當事人急于實現自身權益的迫切要求,在法官主持案件調解過程中,一再要求對方當事人予以讓步,對方作出讓步并達成調解協議后,在執行階段卻拒不履行或消極履行調解書規定的義務,使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到損害。
這種形式的惡意調解是當前訴訟調解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從執行實踐看,這種惡意調解分布范圍最廣,案由包括了債務糾紛、合同糾紛、工資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等,幾乎所有民商事案件審理中都可以存在這種現像。
二、惡意調解存在的原因
惡意調解之所以存在現實審判過程中,不僅著根植于社會本身的因素,更多的則是目前我國民事調解制度中的缺陷。從調解制度上來看,主要有這樣幾點因素:
(一)調解范圍的廣泛性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調解的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目前除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外,其他類型案件均可以由當事人選擇調解結案。如此廣泛的調解范圍,給予某些存在惡意的當事人有機可乘。
(二)法官在調節過程中,對案件相關事實的不熟悉
適用調解程序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在于加快法院的辦案效率,節省辦案時間。往往法官在進行調解的時候,以求快速結案,對案件的相關事實并沒有具體的認知和思考。法官,這個被當事人認為是“正義的化身”的人,由于對案件事實沒有清楚地認識,很難站在正義的這邊。如此,這使得在調解中處于弱勢的當事人較易受到強勢當事人的強迫,做出違背其真意的意識表示。雖然在《民事訴訟法》中也同時規定了,當事人在接收調解書時可以反悔。但是這種反悔的情形大多發生在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調解洗協議的情況下產生的。可以說,對在調解中出現的這種惡意調解,在民事訴訟法中還是么有設定較完美的程序予以遏制。
(三)救濟途徑難
目前,對惡意調解的救濟途徑很狹窄。尤其是對已經簽收的調解書,在民事訴訟法中,我們并未賦予對調解書的上訴權,國家機關的對調解書的糾錯程序也很不足。調解書一旦發生法律效力,其糾錯程序只有申訴,救濟途徑的狹窄也是當事人“惡意調解”的重要原因。民訴法規定只有當事人才可申請再審,而案外第三人、檢察機關無權提請再審。譬如甲在夫妻關系惡化期間,將與其配偶乙共有房屋通過法院調解處分給了丙,并辦理了過戶手續;后甲訴乙離婚,乙認為甲惡意處分共有財產,要求撤消調解協議。從實體上看,法院應再審改判;從程序上而言,法院總是過于強調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不輕易啟動再審程序。
三、解決惡意調解的建議
任何制度的存在總是有其優點也有缺點。就目前我國存在的惡意調解情況來看,程度還未太嚴重,但是這個法律程序設計上的漏洞,還是要求我們悉心彌補。
(一)進一步明確調解案件的范圍
調解適用范圍的廣泛性是與我國的政策傾向,法官辦案具體情形以及法律適用的價值取向等相聯系的。不可否認,在目前法院辦案的過程中,調解被委以重任,相當多的案件都是以調解結案。但是調解范圍的廣泛也給民事訴訟法的適用拉開了一條縫,有些“病毒”則在這條縫中暗暗生長。我們應該更加明確調解范圍,而不是這樣寬泛地決定除了特殊案件等之外的所有案件都適用調解。同時,給以法官以自由裁量權,可以讓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掌握案件程序的選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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