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11-16) / 已閱10806次
《清國行政法》中的公物法
劉建昆
《清國行政法》(日文)是日本學者織田萬的名著。根據近年點校出版的《清國行政法》提供的目錄,其第三卷第一編內務行政,第七章土木目錄如下:
“第一節 官設物:第一款官設物種類;第二款官設物營繕;第三款物料;第四款保固期限及議賠
第三節 道路橋梁:第一款道路橋梁種類;第二款道路橋梁營繕;第三款保固期限及議賠
第四節 河道溝渠
第五節 治水:第一款河防;第二款江防;第三款各省水利;第四款海塘”
《清國行政法》是一部用近代行政法學視角審視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著作。盡管存在差異是必然的,但是,在一些具體的管理事項上,古今中外還是一點共性的。清代工部作為六部之一,管理全國工程事務,綜理全國之土木、水利工程;并且《大清律》之《工律》已經存在公物保護性的公物警察權的雛形。就上述目錄看,其內容應該是關于現代公物法中幾種重要公物的行政法制度,如道路、河道等,可惜其具體的內容并無譯本。
該書一部分的正式漢譯本為《清國行政法泛論》(1909年)。在譯本中,置有《行政法大意》,其中第四章《行政作用》有《營造物管理》一節,涉及早期公物法;又有第三節又有《手數料》涉及一點使用營造物的手續費問題。織田萬是日本學者中較早關注公物制度的,早在明治42年(1909年)即在《法學雜志》上發表《公產論》,介紹了法國法上的公產。不過與我國民國后期的行政法著作相比,早期的行政法對于公物、公營造物(今之事業單位)甚至公企業,未作嚴格區分,這是今天我們閱讀有關內容時應當注意的,蓋近代公物制度自產生之初,就與公物的民營化糾纏在一起。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錄:
第二節 營造物管理
第一款 營造物性質
泛稱營造物,則以公共之目的所設備之一切物件,皆包含于其中。城砦炮壘、官廳房屋,悉在營造物中。然通常解釋,則不用此廣義,唯指使一般公眾直接利用之設備而言。道路、橋梁、公園、河川、港津、學校、病院、博物館、圖書館、鐵道、郵便、電信等,皆此意義之營造物也。
營造物有二種:一則以物能完其效用者,如道路、橋梁、公園等類是也;一則物與人相須始能完其效用者,如學校、病院等類是也。故由法律上而言,學校或病院,則勿論屋舍、敷地、器具、器械,必要達營造物之目的,教職、醫員皆含有于其中,此乃出于總括設備全體之觀念也。至于營造物之本質,則其為財產,固無可疑。然營造物而保持繼續其效用乎?此其期間,則為存立于公法上者,決非民法上財產也。或稱公產,或稱行政上財產,即為此耳。故非廢止其效用,復為普通財產,則不得遵民法規定處斷。然此特就公共營造物而言,即系國家及公共團體設備之營造物。又,若夫系私人設備者,于其效用,則無異于公共營造物。然于法律上,則不同其存立,故不失為民法上財產,例如私立學校病院、私設鐵道是也。
一般公眾之利用公共營造物之時,法律上關系則不甚單純。或準無料使用,如道路、橋梁、公園等是也;或征收使用料金,始準使用,如學校、病院、鐵道、郵便、電信等是也。今觀歐洲各國,小學校則有準無料使用之傾向,此本出于完行強制教育主義之要緊。我邦亦同。又如博物館、圖書館等,亦允準無料使用。然而令為無料使用與否,暫措弗論。凡營造物之使用者,或以公法上名義使用之,或以私法上名義使用之,初無一定。此則不可不就各國制度之實際視察之也。
第二款 由營造物設備而生之法律上制限
營造物之設備,固屬行政上重要事項,總稱其事業曰公共工事。設置特定機關,即工部省,統轄關于公共工事之事務。如法國,今則現行此制度,我邦亦嘗采用之。今不問此制度之可否,但就由公共工事所生之制限述之。其制限有二種:一曰公共征收;一曰公用制限。
第一 公用征收
往古,各人之所有權,其力極薄弱。政府則應其需要,得任意藉沒之,不復交付何等補償。近世立憲國家則否。保障各人所有權之安全,雖國家公力,亦不能妄行侵害之。獨于公益必要上,則制限之。此蓋出于不得已也。其制限,則不可不據法律所定。所謂公用征收,即其制限之最著大者,各國憲法無不為之規定焉。
泛稱公用征收,為為公益剝奪各人所有權之義。然據各國立法例,不如此之泛且大。唯為公共工事之必要,支給應得之補償金,征收私人不動產所有權,而新設定諸起業者之處分,曰公用征收。今請分析解說之。
(一)公用征收,即處分也。故公用征收本于國家命令權之作用,從來學者往往視為強制買賣,不甚妥當。買賣,乃當事者以對等關系,任意所為之契約也。既曰強制,則不能與買賣觀念相容。然則公用征收為行政上處分,非由私法上關系而行之矣。
(二)公用征收,本為公共工事之必要而施。公共工事之意義,本可由實質上定之。然從來立法上實例,限定其種類者,亦不鮮。此皆出于便宜也。其形式上意義,實定于此。如我邦之土地法及普國公用征收法是也。法國法不敢限定公共工事種類,故就其事業實質,不可不決定其為公共工事與否。
(三)公用征收,即剝奪私人不動產所有權。故公用征收不量行之于動產,專對于土地及土地定著物行之。蓋動產,能供給同質同之物,無用強制之必要。若夫所謂征發,則主行于動產上,以其出于軍事上必要,與公共工事無涉。不可以是混為公用征收。
(四)公用征收,為起業者,新設定其權利。公用征收權常屬于國家,國家以外無有行征收之權者。然公共工事,不獨國家施設之。公共團體及私人亦能施設之。又,為其工事,得請求公用征收于國家,國家亦應其必要,而行公用征收。其所征收之不動產所有權,則使起業者取得之。故剝奪于此一方,又設定之于他一方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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