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洪斌 ]——(2009-12-14) / 已閱11558次
都是國家賠償免責情形嗎
戴洪斌
國家賠償法第三章第一節,專門用三個條文,對刑事賠償的賠償范圍作了規定。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了人身侵權、財產侵權的刑事賠償范圍。第十七條則是對賠償的排除,有的稱該條規定的是國家免責情形,這種習慣說法還很流行。果真是這樣的嗎?
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四)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五)因公民自傷、自殘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在這六種情形下,規定的是:“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痹挠玫氖恰皣也怀袚r償責任”,無 “國家免責”的字樣。下面對這幾種情形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這是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一)項規定的情形。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或者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刑事案件的羈押賠償上,一般是以結果來論的,但后來確定被羈押人不構成犯罪,羈押的有關機關要給予國家賠償。這國家賠償法這項規定的情形中,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但是該公民實際并未構成被羈押和被處刑罰所指的犯罪,對其作出的羈押和判處刑罰實際是對無罪之人的羈押、判處刑罰。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既然也屬于被錯誤拘留或錯誤逮捕,似乎也應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一)、(二)項規定,由國家來承擔賠償責任。對無罪之人進行羈押和判處刑罰,一般來說,就應該給予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一)項,規定的虛偽供罪和偽造罪證導致被羈押和或者被判處刑罰,則作為了一個特殊的情況,特殊就在于造成被羈押或者被處刑罰的主要原因是當事人自己的故意。國家賠償法將這一情形排除在國家賠償范圍外,對于公民自已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不給予國家賠償。這里確定國家是否實際給予國家賠償,不以公民不構成犯罪的結果作為國家賠償的判斷依據,而以公民的虛偽供罪和偽造罪證作為判斷依據,以此來確定國家不承擔責任,而予以特別的排除。這條屬于國家賠償的免責情形。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后改為十七、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這是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二)項規定的情形。
1、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刑法第十七條從刑事責任年齡角度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二)項所說的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應是指第三、四款“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币约啊耙虿粷M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這兩種情形。在這兩種情形下:一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為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二是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自然不負刑事責任。刑法條文用的是“犯罪”一詞,確定了這兩種年齡人的相關行為仍然構成犯罪,是有罪之人。只是因為年齡小的問題,而由法律規定其不負刑事責任。由于行為人已經構成犯罪,故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以及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條件,國家也當然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條規定的情形,本來就是國家無責,不屬于國家賠償免責。
2、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
刑法第十八條從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角度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迸c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有關的是,刑法第十八條的第一、三款。
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明確了由于其行為能力的嚴重缺陷,缺少構成犯罪的要件,其實施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當然他也不負刑事責任。因為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上的嚴重缺陷,其作出危害他人的行為,雖然其行為和損害結果上已經達到了刑法罪責的標準,也不能認定為犯罪,不追究刑事責任。為了他人的安全和社會秩序,也是為了對精神病人自身安全的考慮,還是為了查實行為人是否真是精神病人,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予以羈押就是應該的了。因為精神病人實施危害行為不構成犯罪,其因此被羈押,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原則判斷,就屬于對無罪之人的羈押,而對于無罪之人的羈押一般要給予國家賠償。但是國家賠償法作了排除性規定,規定國家對此不負刑事責任。這種情況下,國家不予賠償就應屬于免責情形了。
第三款: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已經構成犯罪,只是在具體的刑事處罰上,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理。因為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已經構成犯罪,對其羈押自然無責,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應予賠償范圍,不予賠償。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后改為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這是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三)項規定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大部分人認為,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已經構成犯罪,只是因為情節輕微、危害不大才不認為是犯罪的,但還屬于犯罪的范疇。故不應作為錯誤逮拘留或錯誤逮捕給予賠償,當然不屬于國家免責情形,而是國家本來就無責,本就不承國家擔賠償責任。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行為人已經構成犯罪,本來應該追究其刑事責任。因為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就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犯罪已經構成,本來就不應對其給予國家賠償。不屬于國家免責情形。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行為人構成犯罪,也應負相應的刑事責任,因為國家特赦令的發布,得以不被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本不承擔賠償責任,不屬于免責情形。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自訴人沒有告訴,法院不能對相關人進行判決,有罪判決更談不上。撤回自訴情況下,法院就不會對沒有原告的自訴案件繼續審理并作出判決,也不會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這種情形下,無法從法院判決的角度來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也許實際有罪,也許實際無罪。由于缺乏判決,對其有罪無罪無法律文書來明確認定。按照非經法院判決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的精神,應推定自訴案件中被告人無罪。這種情形下,如果對其羈押,一般應認定為是對無罪之人的羈押,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精神,對無罪之人羈押應予國家賠償。但是由于自訴案件自訴人主動撤訴,致使自訴案件無法繼續下去,無法作出判決,也是為了鼓勵自訴案件中雙方多少人的和解,增加社會和諧穩定因素,對撤訴法院一般是準許的。撤回自訴一般是在自訴人和被告人和解、諒解,得到妥善處理情況下作出的,即使是之前法院對被告人作出了羈押決定,也在雙方當事人的和解中得到了理解和妥善解決,一般不會再在撤回自訴后被告人再就羈押提出異議和賠償要求,即使提出也很少。而且,被告人實際是否存在有罪,確實界定,如果不準許自訴人撤回自訴,繼續進行審理判決,還真的說不清;谝陨细鞣N考慮,即使在自訴撤回對被告人作了羈押的,也不給予國家賠償。這種情形應屬于國家賠償免責。
被告人死亡的,情形與告訴案件相類似。
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再作分析。
四、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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