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相希 ]——(2010-1-25) / 已閱20305次
韓國《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版)
杜相希
一、韓國《法律援助法》修訂沿革
韓國《法律援助法》(法第3862號)制定于1986年12月23日,1987年7月1日施行。期間歷經1994年、2001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等7次修訂。韓現行《法律援助法》(法第9849號)修訂并施行于2009年3月18日,最新修訂的《法律援助法》(法第9717號)修訂于2009年5月27日,并于2009年11月28日施行。《法律援助法》由39個條文和7個附則組成。
二、韓國《法律援助法》(2009年11月28日修訂)
第1條(宗旨)為保障經濟困難或因法律知識缺乏而未能獲得法律充分保護者獲取法律援助,保護基本人權,增進法律福利而制定本法。
第2條(定義)本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為實現本法第1條目的提供法律咨詢、委托律師或《公益法務官法》規定的公益法務官(以下簡稱公益法務官)進行訴訟代理,及其他有關法律事務的援助。[全文修訂2008年3月28日]
第2條之2(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的責任和義務)① 國家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促進法律援助法令完善和相關政策制定實施,為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財政支持以增進國民法律福利。[全文修訂2008.3.28]
② 地方自治團體應對國家法律援助政策實施予以協助。
第3條(登記)從事法律援助的法人應具備總統令規定的資產、法律援助業務從業人員等條件并向法務部長官登記。[本條新增 2008.3.28]
第4條(補助金撥付)政府在認為必要且經審核批準后可在預算范圍內向第3條規定的登記法人和第8條規定的法律援助公團(以下稱“法律援助法人”) 撥付補助金以促進其全面良性發展。[全文修訂 2008.3.28]
第5條(代理行為限制)法律援助法人或公益法務官任職或曾經任職過的法人不得以法人名義從事與法律援助業務有關的訴訟行為、行政處分請求及其它法律事務代理行為。[全文修訂 2008.3.28]
第6條(保密禁止)曾在法律援助法人或其他公益法務官任職或曾經任職過的法人中曾從事或從事法律援助業務者不得泄露其在執業過程中知悉的秘密。
[全文修訂 2008.3.28]
第7條(費用收取禁止)①法律援助法人或公益法務官任職或曾任職過的法人及在該法人擔任或曾擔任法律援助事務者不得以法律援助名義收取費用或以其它任何名義收取財物,但總統令規定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除外。②但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受本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依據總統令規定由國家負擔訴訟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
1.依據《愛國有功者待遇及援助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的國家有功者和其遺屬及符合該法第73條之2規定者
2.依據《獨立有功者待遇及援助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的獨立有功者和其遺屬或其家屬
3.依據《5.18民主有功者待遇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的5.18民主有功者
4.符合《國家基本生活保障法》第2條第2規定者
5.《兒童福祉法》第2條第2規定的需保護的兒童
6.《基本老齡年金法》第3條規定的年金支付對象
7.《殘疾人福祉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殘疾人
8.《單親家庭援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2規定的保護對象
9.《農業農村及食品產業基本法》第3條第2號規定的從事農業的人員
10.《水產業法》第2條第11及第15規定的漁業和漁產品搬運從業人員
11.總統令規定的其他人員
③ 本條第1項但書和第2項規定之公益法務官獲得的律師報酬等列入該公益法務官任職或曾任職過的法人當年度會計內
[全文修訂 2008.3.28]
第8條(大韓法律援助公團的設立)設立大韓法律援助公團(以下稱“公團”)以促進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全文修訂 2008.3.28]
第9條(法人資格)公團具有法人資格。[全文修訂 2008.3.28]
第10條(事務所)①公團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由章程規定。②公團根據章程規定可依據《各級法院設置和管轄區域法》第2條規定的地方法院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在地方法院分院所在地設立派出機構、在市/郡法院所在地設立分支事務所。[全文修訂 2008.3.28]
第11條(章程)①公團的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 設立事項
2. 名稱
3. 主要辦事機構、分支機構及派出機構
4. 職員
5. 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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