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相希 ]——(2010-1-25) / 已閱20307次
[全文修訂 2008.3.28]
第22條(法律援助程序)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序等由法務長官批準的公團規章規定。[全文修訂 2008.3.28]
第22條之2(材料提供)①公團可要求法律援助申請人提交相關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總統規定的公共機關(以下“公共機關”)出具的必要材料。相關公共機關若無特別事由應予提供。②上述第1項要求提交的材料免交使用費和手續費。③上述第1項公團要求提交材料的事由、提供材料的范圍及相關事項由總統令規定。[全文修訂 2008.3.28]
第23條 刪除(2001.12.31)
第24條(公團資金來源)公團資金來源包括:
1. 政府撥款及補助金
2. 社會人士捐助現金和資產
3. 第26條規定的貸款
4. 公團法律援助業務收入
5. 其它收入
[全文修訂 2008.3.28]
第25條 刪除(2001.12.31)
第26條(貸款)公團為開展第21條規定業務確有必要并經法務長官批準可以貸款。[全文修訂 2008.3.28]
第27條 刪除(2001.12.31)
第28條(國公有資產的貸付)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可不依《國有資產法》或《公有資產及物品管理法》的規定,而依據總統令規定為法律援助法人的設立和運營提供國家公有資產無償貸付或使用、收益。但只有非公團的法律援助法人有權無償貸付或使用、收益國有資產。[全文修訂 2008.3.28]
第29條(預算會計)①法律援助公團的工作年度適用政府會計年度規定。②法律援助公團應在每年度開始之前編制本年度工作計劃和預算方案并提交法務長官批準。方案變更亦適用本規定。③法律援助公團應在下一工作年度4月底之前編制本年度業務報告和決算報告并提交法務長官。[全文修訂 2008.3.28]
第30條(利潤處理)公團年度結余資金可用于彌補虧損,余款應予儲蓄使用。
[全文修訂 2008.3.28]
第31條(公務員兼職)法務長官應法律援助公團理事長請求可安排所屬公務員在公團兼任職務。[全文修訂 2008.3.28]
第32條(罰則適用時的)公團工作人員在適用《刑法》或其它法律罰則時視為公務員。[全文修訂 2008.3.28]
第32條之2(公團損害賠償責任)①法律援助公團對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團事務過程中故意或過失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②公團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后可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的工作人員行使追償權。[全文修訂 2008.3.28]
第33條(準用)公團除適用本法之外,還可適用《民法》中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全文修訂 2008.3.28]
第33條之2(公益法務官配備等)①法務長官《公益法務官法》規定的②本條第1項規定的公益法務官是指未依據《律師法》取得律師資格登記但可以律師身分從事法律援助業務者。③本法第1項規定的公益法務官應遵守《律師法》規定的與其性質不相違背的義務,誠實地履行法律援助業務。
第33條之3(公益法務官業務范圍等)公益法務官的法律援助業務范圍、對象、條件等事項由法務長官令規定。[全文修訂 2008.3.28]
第34條(稅收)政府可通過稅收扶持以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發展。
[全文修訂 2008.3.28]
第35條(監督)①法務長官對法律援助法人進行指導和監督,法務長官在認為必要時可向法律援助法人作出指示或命令。但法務長官不得對法律援助法人承辦的具體案件進行干預。②法務長官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法律援助法人報告其業務、會計及資產狀況或對由公務人員對法律援助法人的帳薄和文件及其它物品進行檢查。③上述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攜帶并向當事人出示證件。
[全文修訂 2008.3.28]
第36條(相近名稱使用禁止)①非公團人員不得使用大韓法律援助公團或近似名稱。②非本法規定的法律援助法人者不得使有用法律援助法人或近似名稱。
[全文修訂 2008.3.28]
第37條(罰則)①違反本法第6條規定者處以1年以下監禁或100萬元以下罰金。②違反本法第36規定者處以100萬以下罰金。
[全文修訂 2008.3.28]
第38條(罰金)①法律援助法人高管人員具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或命令或拒絕或妨礙第35條第2項規定接受監察或回避或做虛假報告行為的處以100萬元以下罰金。②本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依總統令由法務長官處罰征收。③不服本法第2項處罰措施者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法務長官提出異議。④法務長官接到不服處罰決定異議后應向管轄法院通報相關事實。管轄法院在接到通報后應依據《非訴案件程序法》作出裁判。⑤逾期未提出異議且未交納罰金者依國稅滯納處分條例征收。[全文修訂 2008.3.28]
第39條(實行令)本法實施細則由總統令規定。[全文修訂 2008.3.28]
(修訂于20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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