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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之重構

    [ 王碩 ]——(2010-3-9) / 已閱36363次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犯罪時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者在其主觀意志和意識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而辨認和控制能力是否具備取決于行為人的智力和社會知識的發展程度,而這些無疑又依賴于行為者的年齡。因此,一般而言,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自然人具備責任能力而成為犯罪主體的先決條件。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未滿14周歲是完全無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因為傳統認為此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尚處于幼年期,還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對此類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的未成年人,一般通過責令家長或者監護人管教、政府收容教養而非追究刑事責任予以矯正。這一規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呈現低齡化的今天是否合理,有無必要完善,學者觀點不一。
      肯定論者認為我國刑法關于14周歲為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從保護未成年人利益、適應國際刑事責任輕緩化趨勢等角度看,是符合實際的,故應予以維持不變;否定論者通過普遍分析建國前后的立法司法情況以及現階段犯罪低齡化等因素,主張應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雙方爭論的焦點其實在于未成年人達到什么年齡才具有刑法要求的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從而才能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而該問題并非是一個純粹的學術問題,在更深層次涉及到刑事政策的定位問題,這也是為什么《瑞士聯邦刑法典》規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為7周歲,而《巴西刑法典》規定為年滿18周歲。誠然各國在規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時考慮到了不同年齡階段人的認知能力、意志能力等因素,以及刑罰目的、世界刑事立法的發展趨向,但之所以對于同一個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相差11周歲,最為根本的原因還是刑事政策的深層作用。因此在刑事政策的主導下合理解決當前國內存在的刑事責任年齡的最低起點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我國一貫主張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強調輕緩化為主,適度嚴厲,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也堅持“教為主,懲為輔”的指導方針。當然,刑事政策作用的持續性在于其隨時關注未來刑法發展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以及時適當地對刑法做出調整。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日趨嚴重已成為我國一個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據有關資料統計,我國1991年至1998年各年齡段犯罪人的比重顯示,13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呈現逐漸遞增趨勢,從1991年的1.3逐漸上升到1998年的1.9。而現階段低齡化趨勢仍在加強。據河北省統計,14周歲以下低齡未成年作案人從1992年的365人增長到1995年的663人,至2002年又增加到772人,增長態勢超過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整體。
      因此,在未來刑法發展過程中,刑事政策應關注到一般情況下普遍孩子與特殊情況下具體孩子在辨認和理解能力方面的差異,尤其是隨著經濟發展、物質水平提高,人的成熟期較之20年前至少提前2—3年的事實。在現實中也存在很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兒童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的情況。如,2004年武漢新洲13歲的少年殺害一名13歲的少女;另如13歲男孩趙力寶強暴14歲女孩明芳后又將女孩母親殺死,此類案件層出不窮,有些未成年人正是因為手中的“免罪金牌”為所欲為,不容置疑的是這部分未成人已經具備了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因此筆者主張應將刑事責任年齡最低起點由年滿14周歲修改為有限度的12周歲以上,因為“當會引起一個有遠見的立法者急于預防的結果或者有這樣的結果的威嚇的任何行為被實施時,有兩種愿望會自然而直接地呈現在他心中,其一是,排除將來的相似的危害的危險;其二是,補償已經造成的危害”。這兩個愿望即是我們所說的預防與懲罰犯罪,而現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最低起點的規定既漠視了刑罰的懲罰目的,又無法實現其預防的積極作用。所以筆者主張有限度地要求12—14周歲的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具體而言,原則上規定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的不予承擔刑事責任,但對于有相關事實表明其已具備了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而有意為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的未成年人,明文規定對何種罪行應承擔刑事責任。具體應綜合年滿12—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包括其知識水平,理解刑事制裁的性質、意義和后果程度,考慮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其可塑性強等因素,充分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通過法定程序鑒定確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12—14周歲的未成年人如果實施了故意殺人、放火、爆炸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或備案后,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給予非刑罰處罰措施。有限度地要求年滿12周歲未滿14周歲的具備部分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這不僅符合我國當前少年兒童的成長現狀,且有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已犯罪和有犯罪傾向的未成年人,與人道主義精神以及國際刑事責任輕緩化潮流相吻合。

    三、建立前科消滅制度,廢除累犯

      刑事前科,又稱刑事污點,是指曾經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事實。具有刑事前科的人雖然社會對其作出的否定性評價是基于其過去罪行而做出的,但其影響卻是現實的、延續的,甚至伴隨終生。刑事污點的存在,也使得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面臨著可能構成累犯;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情節加重對其處罰。有刑事前科的未成年人重返社會面臨著更多的困難與歧視,尤其表現在就業方面,如《教師法》第14條規定:“因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以上刑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證;已經取得教師資格證的,喪失教師資格”。雖然從某種程度上而言,刑事前科的存在能對無論是犯罪分子還是有犯罪危險的人都能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能預防未成年人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但該種警示作用對于未成年人而言,負面影響遠大于積極作用。因為刑事污點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剝奪了其在升學、就業方面的合法權益,極大地挫敗了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的積極性,加重了其重返社會的難度,對于刑罰目的的實現適得其反。我國現行刑法指出“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由此可知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了犯罪軍人的特殊前科消滅制度,但對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滅制度卻沒有提及。筆者認為這種狀況與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不符,有必要明文規定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滅制度,具體原因如下:
      首先,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滅制度,排除了未成年犯罪人構成累犯的可能性,徹底貫徹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護精神。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滅制度是指對被判處刑罰或者被認定過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視為無刑事前科,或由法官按照一定的情況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點,視為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于因犯罪受到過一定刑罰處罰的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構成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這一規定無疑同樣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而對未成年犯罪人加重處罰,不僅與我國關于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寬處罰的原則不符,且從實質層面上不利于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和刑罰目的的實現。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發育不成熟,思想波動比較大,認知水平有限,法律意識淡薄,辨認和控制能力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響而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即使再次實施犯罪行為,其人身危險性與主觀惡性也低于成年犯,對其加重處罰有違人道主義精神和罪責自負原則,不利于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而前科消滅制度的建立打消了這種顧慮。因為取消刑事污點意味著曾受過刑罰處罰的歷史永久性地劃上了句號,在未成年人檔案中不存在任何不良記錄,完全排除了構成累犯的可能性,徹底貫徹了“雙向保護原則”。
      其次,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滅制度,為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創造條件。對于未成年人,我國一貫主張“教為主,懲為輔”的指導方針,強調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而這是預防其再犯、實現刑罰目的的關鍵所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關系著整個國際的前途和命運,而刑事前科的存在意味著社會對其作出的否定性評價的消極影響也一直持續,這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正如法國刑法理論家卡斯東•斯特法尼所言:“刑事政策極其嚴重的困難之一是,我們盡力使犯罪人能夠適應社會,其本人也恢復了信念,盡管如此,這些人卻發現對他們真正開始懲罰是在他們走出監獄之后才開始的,社會專門排斥他們,使他們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可能由于在就業、入伍方面遭受不公平的待遇,承受著巨大的社會和心理壓力。家庭的冷漠、社會的不公、旁人的歧視隔斷了他們痛改前非的道路。他們愿意甚至渴望告別過去而重返社會,但現行法律的關于刑事前科保留的規定從多個方面阻礙了他們重歸社會的愿望。而刑事前科消滅制度的建立,意味著如果他們悔過自新,刑事污點將會徹底從人們的記憶中消除,他們也會因享受公正待遇平等享受各種權利,重新燃起生活得信心和希望,順利回歸社會,融入社會,成為遵紀守法的公民。
      再者,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滅制度,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有利于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前科消滅制度是在17世紀后半葉法國的君主赦免權基礎上發展而來的,即通過國王的赦免行為,被處罰人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從有損名譽的污點之中解脫。隨后法國在《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對于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作出刑事裁判之后的3年內,如積極悔改,表現良好,經本人申請后可以撤銷其犯罪記錄卡。此后,世界各國紛紛建立和發展了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滅制度。如俄羅斯不僅規定了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且對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滅規定了相對于成年犯更短的考察期限。德國少年法院法也規定,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的一定期限內,經考察合格的未成年犯罪人,法官可以根據本人或相關人員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犯罪記錄。日本少年法第60條也對前科消滅制度做出了明文規定,指出“少年犯罪執行完畢或者免予執行,適用有關人格之法律規定時,在將來視為未受過刑罰處罰。”我國一直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實行“教育、挽救、改造”的刑事政策,但卻沒有排除累犯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適用,前科制度存在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礙著刑罰目的的實現,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當前刑事立法的一大遺憾。因此,筆者主張,應當在刑法典中明文規定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前科消滅制度,完善我國刑事立法,從實質上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完善刑罰執行方面的相關規定

    (一)擴大緩刑的適用范圍

      “伴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人類行為越來越被其他法律和非法律的控制所代理,而非刑罰作為最后控制人類行為的手段,其執行方式也追求寬容、人道、文明。未成年人作為社會的弱勢群體,我們也應該采取特殊的保護,尊重其人格、改造其人格,進而完善其人格。”而緩刑的擴大適用無疑符合刑罰輕緩化的趨勢。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可以避免監禁刑帶來的交叉感染以及社會化過程中面臨的困境,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可塑性極強,寬松的客觀環境能為其積極改造、早日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軌道創造有利條件。我國刑法在緩刑的適用范圍上,對未成年犯罪人與成年犯罪人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規定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累犯且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確認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經過一定考驗期則不再執行原判刑罰。這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從我國刑法法定刑的設置來看,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絕大部分為已滿16周歲、實施過失犯罪或性質一般的故意犯罪人,而對于相對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從保護未成年犯罪人利益、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遵循“教為主,懲為輔”的指導方針,筆者認為應從立法上盡量擴大對于未成犯罪人適用緩刑的可能性,具體從以下方面完善:

    1、完善緩刑的適用條件,規定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家庭管教和周圍環境確定適用緩刑,過失犯一般應適用緩刑。這樣就從實質上擴大了緩刑的適用主體,尤其是將相當一部分相對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犯罪人納入緩刑的適用對象的同時,通過對教育、改造、矯治條件的詳查,將緩刑的考量因素落到實處,杜絕了“一緩了之”的情況,真正發揮了緩刑的教育改造作用。

    2、建立專門的未成年犯罪人緩刑監督機構,具體落實考察內容。我國現行刑法僅籠統規定緩刑犯由公安機關管束、群眾監督,而對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具體監督內容沒有落實,監督機關的作用未真正發揮。聯系我國實情以及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特點,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筆者主張通過社區矯正制度使未成年緩刑犯的監督考察制度化、法律化,針對未成年緩刑犯的各自特點,規定不同義務和實際考察內容,并保證考察期間其正常的生活、學習和就業,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3、創設新的緩刑制度。我國現行的緩刑制度僅指暫緩判決。從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而言,參考國外做法,以及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成功探索,筆者認為可以創設新的緩刑制度,在法律中規定除暫緩執行之外的暫緩起訴與暫緩判決制度。

      暫緩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依據一定的程序,對于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或者偶犯,在一定期限內暫緩起訴,如其積極接受改造,悔罪表現良好,則在一定期限內對其暫緩起訴,以盡量減少將未成年犯罪人置于司法領域之中,避免刑罰這把“雙刃劍”的消極影響,呵護未成年人脆弱的心靈,極大地利用良好的監管條件完成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在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創造有利的社會條件的同時,也大大節約了司法成本。既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又與刑罰的經濟性原則相吻合。
      暫緩判決最先發端于英國,隨后發展與美國,是指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開庭審理確定犯罪性質后,對應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暫緩宣告其刑罰,讓其在社會生活中、在規定色期限內接受教育改造。考察期滿后,根據未成年犯罪人的具體表現,結合考察機關的意見,再確定刑罰的適用。該項制度的實施,減少了司法干預,充分貫徹了“教育、感化、改造”指導方針,有力地保障了人權,維護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法律雖對此無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南京市鼓樓區法院在1992年3月就開始實行該制度,開創了歷史先河,并取得了積極成效,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推廣適用。

    (二)完善減刑和假釋制度。

      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點決定了其適用減刑、假釋的條件要寬于未成年犯罪人,而我國現行刑法只是籠統規定了減刑、假釋的適用條件,并為針對未成年人的特殊情況另行規定。監禁刑的負面影響以及未成年人可塑性強等因素決定了應從保護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適當放寬減刑、假釋的條件。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78條的規定,適用減刑一般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減刑的對象限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執行期間應有悔改或立功表現;三是原判刑罰執行一定期限,具體是執行期限不少于原判刑期的1/2,無期徒刑不少于10年。對于減刑兩次以上的間隔時間也有限制。對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適用對象當然可以滿足,但對于第二、第三個條件筆者認為根據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以及一貫堅持的指導方針,應相對于成年犯適當放寬。具體而言,對于“悔改”的把握,只要求未成年犯罪人服從管教即可,不需要同時具備認罪伏法、遵守監規、接受改造、積極學習以及參加勞動,否則對未成年犯罪人難免過于苛刻,不利于改造;再者,執行期限應當適當縮短,參照日本等國的做法,原判刑罰執行期改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為原判刑罰的1/3,無期徒刑不少于7年。
      對于假釋,同樣應在適用條件上放寬。首先是適用對象的放寬。根據我國刑法關于假釋對象的規定,假釋主要適用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人。另外刑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而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負刑事責任,這使得相當一部分相對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適用假釋,而這無疑不符合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因此筆者建議應明確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釋不受刑法第81條第2款的限制,將適用對象適當放寬;其次與減刑一樣,對悔改表現的判斷標準和執行期間予以放寬,規定只要服從管教即認為未成年犯罪人有悔罪表現,執行期限也縮短為有期徒刑為原判刑罰的1/3,無期徒刑不少于7年。至于假釋中關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監督問題,筆者同樣主張通過社區矯正制度逐步完善。

    五、設置相配套的非刑罰處置措施

      非刑罰處置措施是指法院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對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直接適用或建議主管部門適用的刑罰以外的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質的其他處理方法的總稱。將其適用于犯罪分子,會產生積極的社會作用,具體而言,非刑罰處置措施不予關押犯罪分子,不剝奪其人身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監禁刑帶來的負面影響,從而保護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長,使其順利重返社會,即所謂的保護功能;由于非刑罰處置措施具有一定得強制性,它的適用可以迫使犯罪人改變不良習慣、消除不良行為,成為自食其力、遵紀守法的合格公民,即所謂的矯正功能;通過對犯罪人適用寬大處理和人性化的處遇,感化犯罪人,凈化其心靈,使其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從善棄惡,即所謂的感化功能;同樣也是由于非刑罰處置措施的強制性,能在懲罰改造犯罪人的同時,對于社會上不安定分子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打消其犯罪的念頭,并且能在一定程度上平息被害人和社會公眾公憤,即所謂的威懾功能;非刑罰處置措施作為一種懲罰方法,在處置犯罪人、對犯罪人的行為作出否定性評價的同時,也肯定和鼓勵了守法公民的合法行為,有利于強化公民的守法意識,即所謂的鼓勵功能。非刑罰處置措施的上述功能正好符合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特點。由于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受到年齡的制約,而處于心理、生理發育期的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社會知識欠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以及周圍事物的把握不夠準確,因此其辨認和控制能力相對成年人較低,但同時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是由于辨認和控制能力的欠缺相對于成年人也小,可塑性也強,所以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非刑罰處置措施能有效發揮其保護、矯正、感化等功能。再者,“刑罰是給予拘束自由這樣重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不是不得已的社會控制手段……即使行為侵害或威脅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須直接動用刑法可能的話,采取其他社會控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因此筆者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應優先考慮適用非刑罰處置措施,擴大該措施的適用范圍。
      自從20世紀以來少年司法制度逐漸完善,大多數國家隊未成年犯罪人強調適用非刑罰處置。日本的《少年法》規定家庭法院在決定是否給予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處分之前,應優先考慮保護處分措施。只有“不適合保護”和“不能保護”的案件,才經過刑事審判對其處以刑罰。《蘇俄刑法典》第十條第三款也規定“未滿十八歲的人實施了對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時,如果法院認為對他可以不適用刑罰而加以改造,可以采取刑罰以外的教育性強制方法” 。《北京規則》強調對于未成年犯罪人,除非有必要,不得要求其離開父母,主張依靠和求助于社區有效執行監外教養辦法,逐漸完善以社區為基礎的改造。可見非刑罰化已經成為當前國際刑事立法改革的主要趨勢
      然而遺憾的是,在我國未成年犯罪人處置體系上關于非刑罰處置措施的研究極其薄弱,立法方面存在很大缺失,司法實踐中混亂局面時有發生,縱觀我國刑事法律,只有刑法第37條對非刑罰處置措施有所提及,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罰”,涉及到的處置措施形式單一,內容也不夠豐富,在實際執行中由于方式欠科學,執行效果并不明顯。為了順應刑罰輕緩化的國際刑事立法潮流,更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矯治和健康成長,筆者建議在國際規范的基本指導下,借鑒外國在此方面的先進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取得的經驗,在現有非刑罰處置措施的基礎上,增設以下非刑罰處置措施:

    (一)善行保證。對于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判處刑事處罰的未成年犯罪人,人民法院責令其監護人提供一定數額的金錢保證嚴厲管教未成年犯罪人而免除該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處罰。但如果在擔保期間,未成年犯罪人違反規定,實施了違法犯罪受到治安拘留以上刑罰的,則沒收其擔保上交國庫。該措施的實質在于通過施加經濟壓力督促監護人履行管教義務,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不再犯罪。

    (二)監管令。據調查表明,長期的不良行為與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著緊密聯系。下圖的相關數據能很好的說明這一點。



    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前各種不良行為所占的比例
    犯罪前的不良行為種類 百分比
    吸煙 87.8%
    逃學逃課 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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