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福坤 ]——(2010-4-21) / 已閱17146次
照得被告宋雅秋。以相如宋玉之才。作奏曲窺垣之行。地非漢皋,何來解佩遺鐺之女。舟非漁父,摹入桃源月窟之花。在閨中突見不速之客,芳心嚇碎。在書生以為風流之事,前式尚存。于是船艙變做洞房,野合且隨雙宿。何料啟碇 三更,已看愈行愈遠。遂以于飛一月,居然憐我憐卿。臥榻之旁,豈容鼾睡。釜底之魚,猶效鰈泳。既而圖窮匕見。訝吟聲之忽來,事泄人隨。出明珠于櫝底,斯文受難,竟作階下之罪囚。縲紲為災,有辱三楚之名士。貌羨東家,比嫦娥而有過。賦成好色,吐珠玉以無窮。以才子配佳人,天心有在。結舊歡為新好,大令為媒。此判。[21]P71-72)
秀才宋雅秋與船夫之女未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因兩情相悅而私自結合,待被發現而訴至官府時,卻得到司法官的成全。此案為古代“情判”的典型。
(二)財產類案件
《明公書判清明集》中曾記載“阿章贖產之訴”一案:
阿章紹定年間,將住房兩間并地基作三契,賣于徐麟,計錢一百五貫。當是時,阿章寡婦也,徐鼎孫,卑幼也,律之條令,阿章固不當賣。但阿章一貧徹骨,他無產業,夫男俱亡,兩孫年幼,有可鬻以糊其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楚人亡弓,楚人得之,何忍迫之出外,而使一老二孤無所歸乎?此阿章所以為尚可贖也。但又據徐十二供,阿章離業已久,只因徐麟挾仇,教唆興詞。若果如是,則又難墮小人奸計,以滋無根之訴。大率官司予決,只有一可一否,不應兩開其說。但本府未審阿章果曾離業與否,難以遽為一定之論。今兩詞并不到府,暑天又不欲牽連追對,宗族有爭,所合審處。欲牒昌化佐官,更與從公契勘,限五日結絕,申。[22] (P164)
阿章已經將本人房產出賣,本來無可贖之理,況且阿章受人教唆,挑起詞訴,更屬不當,但是考慮到其孤兒寡母處境艱難,司法官在審判時必須重視這一情形,即必須參酌人之常情,其中本案中既有司法官對孤兒寡母的同情,也有阿章與徐十二的嫂叔親情。如果完全依法判案,判處阿章不得贖回房產,勢必違背人情,不會得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三)刑事類案件
王世名,字時望,武義人。父良,與族子俊同居爭屋,為俊毆死。世名年十七,恐殘父尸,不忍就理,乃佯聽其輸田議和。凡田所入,輒易價封識。俊有所饋,亦佯受之。而潛繪父像懸密室,繪己像于旁,帶刀侍,朝夕泣拜,且購一刃,銘“報仇”二字,母妻不知也。服闋,為諸生。及生子數月,謂母妻曰:“吾已有后,可以死矣。”一日,俊自外醉歸,世名挺刃迎擊之,立斃。出號于眾,入白母,即取前封識者詣吏請死。時萬歷九年二月,去父死六年矣。知縣陳某曰:“此孝子也,不可置獄。”別館之,而上其事于府。府檄金華知縣汪大受來訊。世名請死,大受曰:“檢尸有傷,爾可無死。”曰:“吾惟不忍殘父尸,以至今日。不然,何待六年。乞放歸辭母乃就死。”許之。歸,母迎而泣。世名曰:“身者,父之遺也。以父之遺為父死,雖離母,得從父矣,何憾。”頃之,大受至,縣人奔走直世名者以千計。大受乃令人舁致父棺,將開視之。世名大慟,以頭觸階石,血流殷地。大受及旁觀者咸為隕涕,乃令舁柩去,將白上官免檢尸,以全孝子。世名曰:“此非法也,非法無君,何以生為。”遂不食而死。妻俞氏,撫孤三載,自縊以殉,旌其門曰孝烈。[23]
復仇在古代是一種普遍現象,復仇的原因在于自己的利益或情感受到嚴重損害,源頭應追溯到儒家思想。《禮記》中載:“父之仇,弗與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國。”[24]可見儒家認為復仇是必要的,且父仇最重。古代受儒家思想影響,子為父母復仇乃天經地義之事,若和仇人私和,官府還要將之嚴懲。本案中王世名為父親復仇后,司法官感其孝義,擬赦免于他,只是后來他個人不愿破壞國家的法律寧愿絕食而死。
五、傳統“情判”的現代意義
“情判”是中國古代訴訟中極具特色而又頗為重要的一項傳統。這一傳統的基本特征和首要價值就體現在中國傳統文化的基本精神之“和諧”上。具體體現就是對“無訟”和個案實體公正的追求。“情判”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化解矛盾,消除糾紛。
有人指出:“‘情’在中國古代確實是一個不定的變數,可謂‘風情萬種’,當它與‘法’結合時,訴訟便呈千姿百態,寬也由‘情’,嚴也由‘情’ ……”[25] (P267)
無疑,“情判”有其靈活性與變通性,能糾正法條的死板和僵硬,能在某種程度上實現公平,以至達到“和諧”之目標。但另一方面也不可忽視“情”帶來的不穩定性,因為“情判”作用的發揮是以司法官員具有較高道德和智識素質為前提的,如果素質不高便會產生消極后果。經過分析,筆者認為古代的司法官員大都通過科舉考試進入仕途,長期的儒化教育使他們內心都以同樣的儒家教義來指導自己的行為,具體到糾紛解決上,就是他們都習慣于綜合利用“天理”、國法”、“人情”合情合理解決問題。這大概也是古代無論官方還是民間都廣泛認可“情判”的原因所在。
不過,“情判”這一本土固有的訴訟傳統似乎是與現代法治精神相違背的。因為要實現現代法治就要提倡人們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樹立以個人權利為中心的訴訟觀念。還要求法官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來審理案件,杜絕法律以外的因素滲入到司法審判,尤其是情感因素。誠然,這是現代法治的要求,可是,稍微了解司法現實的人便會發現“情”在當前的司法審判實踐中仍然沒有退出現代化的審判體系,有時甚至還是發揮關鍵作用。這是為什么呢?筆者認為根本原因就在于“以人為本”的人文關懷是古今社會的普遍的價值觀。所以在實行現代法治的同時,我們似乎沒有理由拋棄本土固有的法治資源,盡管表面看上去它與現代法治要求不一致,或落伍了。“法治資源借助本土資源的重要性,在于法律制度在變遷的同時獲得人們的接受和認可,進而能有效運作的一條便利的途徑,是獲得合法性——即人們下意識的認同——的一條有效途徑。”[26] (P16)
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官方立法與民間司法實踐相背離的情況,法律與日常情理出現疏遠之勢,這是極為不利的。現代社會,應當將情與法有機的統一起來,使兩者相互協調,才能構建一個合乎中國國情的法律體系。若法律與人情對立只能,在這種情況下,合法的但未必合乎情理,有時違法卻合乎情理。這就使得民眾對違法抱有僥幸心理,心里往往輕視法律的存在,就會使法律失去權威性。國家若強制推行缺乏民情基礎的法律,不但使得法律難以執行,還使得民情受到粗暴的踐踏。相反,如果我們的法律實踐的各個環節合乎人情,立法是歸納整理并將人情吸納進法律的環節,司法是將斟酌考量人情并將之應用于具體案件的處理環節,執法是安撫人情的環節,守法則是民眾認識判斷情并以之來引導自己行為的一個環節。那么,人們內心自然有守法的積極愿望,法律也因此能夠有效的樹立本應該有的尊嚴和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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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福坤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Sunnyzhangqiang111@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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