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建國 ]——(2010-5-26) / 已閱16115次
論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民事和刑事領域的不同適用
牛建國 彭傳雨
摘要: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由英美法的判例所創設,我國于2005年修訂公司法時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該項制度,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對于確保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發揮了重要作用。因其主要適用于民事領域,所以本文擬從其內涵著手,重點論述其在民事領域的適用;同時由于該制度涉及法人主體資格存在與否的問題,所以與刑事領域的單位犯罪問題有一定的聯系,本文又以此為突破口研究其在刑事領域的適用。
關鍵詞:法人人格否認;揭開公司面紗;單位犯罪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由美國法官桑伯恩于1905年在“美國訴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案”中創立,由于其在限制股東濫用法人獨立人格身份侵害債權人和公共利益方面的積極作用,現已為世界各國立法所確認。為平衡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文簡稱《公司法》)在2005年修訂的時候也首次規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內涵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指作為債務人的公司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否認公司法人資格,以追究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了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在個案中否定公司及其身后的股東各自的獨立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股東直接清償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以實現公平、正義的目標。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彌補了片面強調法人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行為人利用法人人格逃避法定或約定義務,保護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時至今日,世界多數國家紛紛引進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己為兩大法系所共同認可。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基本特征是:
1、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只是公司法結構中的例外規則,而非一般原則。公司法人獨立性原則,即公司作為獨立民事主體的法人性質應受到尊重即應當被承認而不是否認。只有當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的特定情況下,方可例外適用公司人格否認。
2、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只是對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絕對化的一種矯正,而并非全面否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不是對該公司法人格的全面、徹底、永久地否認,只適用于在個案中公司法人人格不符合法律規定而需要否認其法人人格的場合,其效力不涉及該公司的其他法律關系,并且不影響該公司作為一個公司獨立實體合法的繼續存在。
3、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對失衡的公司利益關系的法律救濟。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的制度安排,后者是一種立法規制,是事先確立好規則,而由希望利用公司法人制度者依照此規則行事,一切私法主體只要符合公司法所規定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即可按法律的預設,取得獨立法人資格,享受公司制度帶來的利益。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國家運用公權力,通過司法規制方式對失衡的公司利益關系進行事后的強制的調整,或者說是通過追究法人人格濫用者的責任,對因法人人格濫用而無法在傳統的法人制度框架內獲得合法權益者給予一種法律救濟。
二、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民事領域的適用
我國《公司法》總則中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整個《公司法》中對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就集中在這兩個法條,這也是該制度在民事領域適用的全部法律依據。這樣的法律依據在實踐運用中顯得有些原則性,不夠詳盡。況且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列入修訂后的《公司法》本來就存在爭議,否定意見的重要理由是對法院自由裁量權的擔憂,如若適用不當,這一制度很容易被濫用而隨地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其結果不僅會危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本身,還可能動搖整個公司法人制度,給公司的發展帶來災難性的后果。因此,對這一制度的適用必須嚴格把握條件,決不能濫用。
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以及法人人格否認相關理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通常應具備以下適用件:
(一)主體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通常基于個案認定,不應撇開具體的案件和主體而對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抽象性的否定,因此其適用的對象必須是具體的雙方當事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主體應該分為義務主體和權利主體,前者是指公司人格的濫用者,后者是指因公司法人人格濫用而受到損害,并有權提起訴訟的相對人。
1、公司人格的濫用者:揭開公司面紗不等于說追究所有股東對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揭開公司面紗的后果應加于控制股東身上。新《公司法》第20條所稱的“股東”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東,也包括股東多元化公司(含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濫用權利的控制股東,但不包括誠信慎獨的股東尤其是小股東。
公司法人人格濫用者應限定為該公司的股東,至于公司中具有實際控制權的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他們也有可能利用職務之便濫用公司法人格以謀取私利,對他們可否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追究其責任?筆者認為,董事、經理等高管人員分為兩類:一類是兼具股東身份的,此類高管人員倘若濫用權利損害債權人利益,可針對其股東身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另一類是不具有股東身份的,此類高管人員不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而是依公司法有關規定適用董事、經理之責任,倘若公司及股東怠于行使權利不對高管人員起訴,債權人可根據《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對董事、經理等高管人員提起代位權之訴。
此外,適用該制度時公司的股東應區分積極股東和消極股東、名義股東和實際支配股東。積極股東是對公司的決策加以影響的股東,消極股東是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股東,只有積極股東或實際支配股東才有濫用公司人格的可能,那些并未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股東仍應受到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
2、因公司法人人格濫用而受到損害,并有權提起訴訟的相對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必須經過司法途徑,對因法人人格受到損害的當事人進行救濟,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適用該制度的訴訟請求。公司法人人格濫用的受損者通常是公司的債權人,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東為某種利益提起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請求,法院一般不予以適用的。因為要求公司主張自己不是“人”在邏輯上和法理上都是行不通的。在此種情況下,公司或其他無辜股東特別是小股東權益可依公司法其他條款得以保護,比如,根據《公司法》第20條第2款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公司股東濫用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可以對其提侵權之訴。
在此必須指出的是,《公司法》第20條所稱“公司債權人”應該包括各類債權人,既包括民事關系中的各類債權人,也包括勞動關系中的債權人(勞動者),還包括行政關系中的特殊債權(如國家稅收債券)。
(二)行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對已無獨立人格的法人狀態的一種揭示和確認。它是因為法人人格被濫用致使法人人格獨立性喪失而引起的。因此,沒有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則無所謂法人人格的否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行為通常如下:
1、股權資本顯著不足
如果出資人以公司方式組織經營,而又未具備足額資本,就可以認為出資人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股東責任的企圖,基于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法院有必要啟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直接追究股東的責任。
資本顯著不足是指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金顯著低于公司章程規定的注冊資本。也有觀點認為,資本顯著不足是指將公司資本與公司經營之事業及其隱含的風險相比非常之小,或者與公司經營之規模相比非常之小。筆者認為,股權資本顯著不足既包括股東出資低于最低注冊資本的情況,也包括股東出資雖高于最低注冊資本,但顯著低于該公司從事的行業性質、經營規模、雇工規模和負債規模所要求的股權資本的情況。在新《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的門檻后,最低注冊資本在保護債權人方面的深化已經破滅了。假定一家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均高于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倘若該公司股東投入公司的股權資本為10OO萬元人民幣,而公司從銀行籌措的債券資本為10億元人民幣,則這顯然是一家資本顯著不足的公司,法院應毫不猶豫地揭開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紗。
2、利用公司人格規避契約義務或法律義務的行為
就是利用公司形式制造契約義務或法律義務不能履行或不必履行的既成事實,從而逃避債務承擔,而在表面上行為人不履行義務似乎于法有據。此類行為,大致概括為以下三種:
一是“脫殼經營”或稱“金蟬脫殼”。即股東為逃避原公司巨額債務而抽逃資金、解散該公司或宣告該公司破產,使公司債權人得不到清償,再以原設備、場所、人員及相同經營目的而另設一個公司。此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逃脫原來公司的巨額債務。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此應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將新設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認,讓新設的公司與原公司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二是負有法律上或契約上特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當事人,利用新設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以達到回避契約義務或法律義務的目的。如利用公司形式從事競業禁止的行為。再如,在經營具有高度危險性、承擔侵權責任概率較高的業務的公司中,其支配股東為了分散經營風險和責任財產,可能會將公司分割成多個性質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車行業,為分散經營風險而以每一部車為單位成立一家運輸公司,以在發生交通肇事等侵權行為后,可以以公司人格為抗辯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權責任。此行為濫用了公司人格從而達到了規避法律義務之目的,在這種情況下,應將這些企業視為一個“企業實體”,揭開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紗,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濫用者的賠償責任。
三是當事人利用公司名義進行欺詐以逃避合同或法律義務的行為。例如,債權人在決定對某公司的信用進行展期時要求其提供財務信息。該公司提供了一份兩周前的資產負債表,表明公司尚有相當的流動資金和較少的現實債務。該公司在制作資產負債表時所反映的信息是正確的,但是由于相隔了兩周,在此期間,股東讓公司對其進行了大量的股利分配。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揭開公司面紗,讓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
3、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謂公司人格形骸化實質上是指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使公司成為股東的或另一個公司的另一個自我,或成為其代理機構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東即公司,公司即股東的情況。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現得最為明顯,其基本表征如下:
一是管理混同。母子公司之間具有共同的管理人員,正所謂“一套班子兩塊牌子”,且職責不清,這樣混同管理,容易導致管理層暗箱操作,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二是財產混同。一方面表現在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在實際經營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現在公司與股東或一公司與他公司利益一體化上。如使子公司為母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不遵守正常的貸款程序將資金從一公司轉移到另一公司,或者使用共同的銀行賬戶。這都違背了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原則,進而影響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物質基礎。
三是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視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部門”或“分支機構”,而不是一個子公司。子公司亦是依法設立的公司,自應保持獨立的存在才能滿足公司獨立人格的要求,如果母公司僅僅將子公司作為其下屬單位,子公司的獨立性無從談起。
四是業務混同。即一公司完全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為準而進行的交易活動、交易行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等。使交易方無法分清是公司還是股東的交易行為,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形骸化實際上是為減少其財產責任采取的一種措施,具有欺詐性質,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了損害,故應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將股東與公司的財產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三)結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結果要件是指公司股東或其他實際控制公司的人濫用公司人格給公司債權人及其他社會群體造成客觀上的實際損害,并且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與造成的損失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一般說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結果要件應具有以下兩個特點:
一是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必須造成損害,而且是對債權人利益造成嚴重損害,而非一般損害。這首先是因為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人格獨立、股東有限責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的宗旨,都是將利益和風險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資者和公司的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益人,以實現一種利益平衡體系。其次是公司外部的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益人,并不關注也無法關注公司股東是否濫用公司法人人格,他們所關注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損失,而這種損失與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有關,所以需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來追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東的責任。實現一種利益補償。當然,判斷濫用公司法人人格之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既要考慮已經發生的現實損失;也要考慮潛在的損失;既要包括公司的債權人的損失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損失,也包括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失。另外,此處的“嚴重損害”,不是一般損害,更不是輕微損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時足額清償全部或者大部分債務。不能簡單因為債務人公司暫時不能清償債務,就視為債權人利益受到了嚴重損害。造成嚴重損害的原因不僅在于債務人公司拒絕或者怠于清償債務,更在于債務人公司濫用公司法人資格。
二是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與造成的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濫用行為和實際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是追究濫用法人人格行為人法律責任的基礎。法人人格濫用行為是否引起法人人格的否認必須確認濫用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著因果關系。這里所要考察的是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與債權人的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內在的必然的聯系。如果能證明存在這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系,則表明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毫無疑問,應適用人格否認制度。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濫用法人人格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那么債權人就不能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刑事領域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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