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建國 ]——(2010-5-26) / 已閱16116次
法人人格否認主要是民事領域的一項制度, 但在刑事領域同樣能夠適用。由于該制度涉及法人主體資格存在與否的問題,所以與刑事領域的單位犯罪問題有一定的聯系。在單位犯罪的場合,犯罪有一個很突出的特點就是,單位的人格往往被單位成員所濫用。此時,單位的人格應被否定,但單位主體資格并未消滅,因而單位成員應與單位一起承擔刑事責任。在單位犯罪的場合,存在兩個犯罪行為:一個是實在的單位成員犯罪,一個是虛擬的單位犯罪。單位成員和單位均對各自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然而我國現行法律對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刑事領域的適用的規定并沒有完全遵循以上理論。
(一)對現行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有關規定評析
要求公司背后的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這是各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共同特點,但是,對濫用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者如何具體追究責任,則有不同的觀點。其中,為各國司法實踐采納最多的觀點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它一方面對公司的人格不作根本性的否認,而是承認該公司法人繼續存在;另一方面又在合理解決特定事案的范圍內,對公司的法人人格“視而不見”,將該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的人格視為一體,從而公司的債權人既可以追究公司的責任,也可以追究股東的責任,以充分保護自身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上述法人人格否認觀點,如果要承認單位犯罪是對單位人格的否認,則在單位犯罪的場合,就應當實行兩罰制,既處罰單位,又處罰直接負責任的單位成員。然而,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對單位犯罪,有的實行雙罰制,有的實行單罰制;實行雙罰制的,對犯罪的單位成員的處罰,既可能等同于自然人犯罪,也可能輕于自然人犯罪。這種處理模式存在以下問題:第一、在單罰制的情況下,只處罰犯罪的單位成員而不處罰單位本身,這實際上等于徹底消滅單位的人格,而非對單位人格的否認或“無視”,這與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承認單位主體存在的主張是相沖突的。第二、在雙罰制的情況下,對單位成員適用低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罰,雖然并未徹底消滅單位的人格,但其實際是將單位成員視作單位的代理,而未將單位成員視作與單位相獨立的法律主體,這與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承認兩個法律主體的做法也是不相容的。可見,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規定與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存在矛盾和沖突。
與刑事立法一樣,我國刑事司法解釋也存在對單位犯罪的處罰規定與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相矛盾的問題。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根據這一規定,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均可能否定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一是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二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一般認為,《解釋》這一規定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刑法中的具體體現。
然而,仔細分析該條規定,其實質并不是對法人人格的否認,而是對法人人格的消滅。簡言之,在上述情況下,單位的獨立人格猶如不存在,自然不能要求“虛無”的單位對單位成員的行為承擔責任,而應由單位成員獨自承擔刑事責任。這一處理模式不可避免地帶來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單位的人格能否被消滅。一方面,根據法人設立理論,法人的人格是因特定的行政機關批準法人成立而獲得的。同理,法人的人格也只有經特定的行政機關撤銷法人才能被消滅。因而,在特定的行政機關撤銷法人資格之前,法人人格能否被消滅,或者能否由司法機關予以消滅,以及司法機關的事后消滅是否有溯及效力,均是有待商榷的。從司法實踐來看, 由司法機關來消滅法人的資格,往往不具有可行性。盡管我國也有有關由司法機關消滅公司法人人格的司法解釋,但在實際操作中運用得很少。另一方面,法人一旦成立被賦予法人人格后,即開始從事一系列法律活動,與其他法律主體發生一系列法律關系。在這些法律關系結清之前,簡單、貿然地消滅法人的人格,也是不妥的。這猶如非婚生子女,雖然出生時未必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但一旦出生,則其獨立的法律人格就不能被消滅。單位雖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但也只有特定的行政機關經過法定程序才能消滅其人格。在法人存續期間,法人人格應當是獨立存在的。
第二、能否以單位的正當經營行為與犯罪行為的比例作為單位犯罪的劃分標準。上述解釋以單位的正當經營行為與犯罪行為的比例作為單位犯罪的劃分標準, 事實上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何為“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是指這些單位全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不實施任何合法活動,還是指這些單位既實施合法活動也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如是前者,這種情形在實踐中到底有多少?如是后者,這種情形與一般單位犯罪的界限又應當如何劃分?另外,個人在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時,這些單位尚未開始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如何認定行為人在設立單位之初主觀上即具有違法犯罪的目的?單位犯罪實際上是將單位成員的行為歸責于單位,因為這些行為是基于為單位謀利的目的并經單位決策機關決定或認可的。上述單位成員如果也基于為單位謀利的目的并經單位決策機關的決定或認可實施違法犯罪的,則完全具備單位犯罪的成立條件, 為什么不能歸責于單位?還有,何為“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是否犯罪活動必須在單位所有的活動中占50%,或者達到80%,甚至90%?如果說對“主要活動”的把握,不應僅僅局限于數量、次數等簡單的量化標準,還要結合考慮犯罪活動的影響、后果等因素,那么是否意味著單位雖然只實施一次犯罪活動, 但造成損失巨大,后果極其嚴重,而單位其他活動均是正常的合法活動,則對單位這一犯罪活動也不應以單位犯罪論處?事實上,單位成員的犯罪行為之所以可以歸責于單位,關鍵在于單位決策機關決定并為單位謀利。至于個人設立單位時的目的以及單位主要活動的性質,均與單位犯罪的成立條件無關,也與單位的人格存否無關。上述解釋的規定之所以會帶來諸多困惑和矛盾,關鍵在于未正確認識法人人格與單位犯罪的關系。
(二)單位責任與單位成員責任的獨立和分離
筆者認為,我國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論所指的“單位犯罪”,是一種非常特殊的犯罪形態。它包括兩個犯罪行為,有兩個犯罪主體和刑事責任主體。其中一個是客觀實在的作為單位成員的自然人犯罪,一個是法律擬制的單位犯罪。對于自然人犯罪,完全可以用傳統的自然人犯罪理論對其進行非難和譴責;對于單位犯罪,因其責任主體單位有別于自然人,因而對其刑事責任的承擔根據及方式需要加以論證。由此可見,通常所指的“單位犯罪”,是一個名實并不完全相符的概念,需要正名。如果承認“單位犯罪”是兩個犯罪行為的觀點,則單位犯罪可還原其本源之義,即僅指單位實施的犯罪行為,而不包括單位成員實施的犯罪行為。單位因其自身的犯罪行為而應承擔刑事責任,單位犯罪的實施主體只能是單位,單位犯罪的受刑主體也只能是單位,二者之間呈現出一種一一對應關系。單位成員的犯罪就是自然人犯罪, 而與其所屬單位在刑事責任承擔上并無關聯性。單位成員因其自身的犯罪行為而應承擔刑事責任,與一般的自然人犯罪而承擔刑事責任的原理并無不同。兩個犯罪行為這一理論前提,使單位責任與單位成員責任實現適當分離,有利于合理、有效地懲治單位犯罪。
單位責任與單位成員責任分離論也有助于理順法人人格否認與單位犯罪的關系。在單位犯罪的場合,實際上是單位成員濫用了法人的人格。對這種濫用行為,一方面,基于為個人責任原則,應當追究實施犯罪行為的單位成員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由于這種行為是基于為單位謀利并經單位決策機關決定或同意的,因而可歸責于單位,同時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在單位犯罪的場合,單位的人格只是被濫用,而并未被消滅。單位因其獲利而具有歸責的正當性;單位成員因濫用單位人格而具有歸責的正當性。單位和單位成員人格獨立,并因各自的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單位責任與單位成員責任分離論,在單位犯罪的場合,由于存在兩個犯罪行為,因而一律要實行雙罰制,且對單位成員的責任與自然人犯罪的責任進行等構。這一點,國外已有立法先例。如美國和法國的刑法就有相關規定。我國刑法對某些單位犯罪實行單罰制,或者對犯罪的單位成員適用較自然人犯罪為輕的處罰,顯然是將單位成員與單位的人格混同所致。基于單位與單位成員在人格上的獨立性,二者在責任上也應貫徹獨立原則。
四、結語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為了克服和糾正公司人格絕對獨立和有限責任制的內在缺陷而應運而生的。這一制度在主要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己經相對完善和成熟,值得我國在健全和完善相關制度的基礎上加以引進和借鑒。但是,公司人格否認理論在國外很少有直接納入成文法的,在英美法系國家,這一理論更多是司法機關在個案中適用,形成判例法。并沒有哪一個國家能夠將公司人格否認理論完全成文法化,只是有一些國家將公司人格否認理論的部分內容成文法化。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是以民法典中的禁止權利濫用,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通過法解釋學的運用,個案追究股東的責任。而我國考慮到當前司法系統法官整體素質不高,辦案中習慣于查找法律依據的實際,在民事領域采用了設立成文法的形式,而在刑事領域也是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相關規定。但是應該看到,我國民事領域的相關立法并不能給司法實踐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提供很明確指導,在由兩個法律條文構成的簡單概括的構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規定背后,隱藏著法官在個案中如何將具體事實涵攝于這一法律規范之下,且保證這一制度得到公正有效的實施的問題。并且,我國刑事領域的相關規定還根本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體現。因而,如何細化民事領域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規范法官在適用該制度時的自由裁量權,以及如何在刑事領域確立該制度,以使該制度在我國的適用不偏離其矯正公司人格完全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缺陷,遏制不誠信現象,實現公平正義之目標的初衷,是我國今后立法和司法中需要關注的問題。
作者:牛建國 四川琴臺律師事務所首席合伙人
作者:彭傳雨 四川琴臺律師事務所理論研發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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