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福 ]——(2010-7-7) / 已閱14196次
懲罰犯罪--漸行漸遠的立法宗旨——關于 罪犯權利與公民權利的理性思考
李新福
摘 要:懲罰犯罪是不同政治制度國家刑事法律共同的立法宗旨,通過懲罰犯罪達到遏制犯罪、保護公民、維護社會秩序的最終目的。但是,近年來我國由于人權思想在法律領域的超前應用,由于個別司法人員、辯護人員、法學研究人員職、權、名、利思想的影響,罪犯權利不斷非理性擴張,法律懲罰犯罪、對違法犯罪的威懾作用逐漸削弱,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秩序能力持續(xù)下降。法律懲罰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宗旨與實際效果漸行漸遠,應當進行認真的思考。
關鍵詞:懲罰犯罪;立法宗旨;人權;法律應用;思考
懲罰犯罪是不同政治制度國家刑事法律共同的立法宗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條:“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1〕此法條開宗明義指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立法宗旨,同時,也揭示了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的辯證關系,即只有懲罰犯罪,才能保護人民;要保護人民,必須懲罰犯罪。但是,近年來我國由于人權思想在法律領域的超前應用,由于個別司法人員、辯護人員、法學研究人員職、權、名、利思想的影響,罪犯權利不斷非理性擴張,法律懲罰犯罪、對違法犯罪的威懾作用逐漸削弱,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秩序能力持續(xù)下降。法律懲罰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宗旨與實際效果漸行漸遠。
盜竊、搶劫這類不勞而獲、嚴重挑戰(zhàn)社會秩序的行為,社會不斷為之付出巨大的防治成本,公民不斷為之付出財產和生命的代價,是一種不同政治制度國家都公認的犯罪行為。盜竊、搶劫犯罪沒有社會政治制度的淵源,也沒有社會存在的合理性或必要性,且犯罪界限清楚,認定簡單,理應嚴厲打擊、大力遏制,即使達不到“道不拾遺,夜不閉戶”的社會效果,也能使社會秩序良好,公民安居樂業(yè)。但是,近年來我國盜竊、搶劫犯罪日見猖獗,人心惶惶。法律對此類犯罪威懾力量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司法中罪犯權利持續(xù)非理性擴張,此類犯罪成本太低,應當進行認真的思考。
一、犯罪嫌疑人是普通公民還是罪犯——審判前的罪犯權利與公民權利
罪犯與公民的權利不是相同的,因為罪犯的權利要根據其犯罪性質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如限制人身自由權利、限制社會政治權利、限制生命生存權利等。罪犯限制其權利在實際操作中存在兩個關鍵點,一是由誰認定其罪犯身份,二是由誰來限制罪犯的權利。
“罪刑法定”是包括我國在內的大陸法系的司法原則,這里的“法”指的是法律,即是否犯罪法律條款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由于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具有執(zhí)法權和最終犯罪確認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2〕因此在現(xiàn)實中許多人形成“罪刑法院定”的不準確法律概念。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是指法院具有最終形式犯罪確認權,但是如果因此認為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審判前具有普通公民權利,那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zhí)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由此可見,在法院審判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可以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私人住宅、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是普通公民的權利,這說明犯罪嫌疑人不是普通公民,是限制權利的公民,也就是認為罪犯。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法院審判前可以采取以上行為,說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有認為犯罪的能力和權力,其認為的依據是有關犯罪行為的法律條款,符合“罪刑法定”的司法原則。因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也是執(zhí)法機關,所以也可以實施限制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措施。那么普通公民能不能認為他人犯罪并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措施呢?
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既然是否犯罪是以法律條款衡量,那么知道、理解有關法律條款的普通公民同樣可以認為犯罪。只是普通公民因為文化基礎、理解能力、專業(yè)知識的差異,其認為犯罪的準確度不同,但是關于犯罪的一些基本的認識應當不會差異很大。難以設想一個國家的公民如果連一些基本的犯罪行為都不知道,社會秩序如何維持,社會如何運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fā)覺的;(二)通緝在案的;(三)越獄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wèi),不負刑事責任。”這些法律條款都說明普通公民具有基本的認為犯罪和限制罪犯權利的權力。
可是,在現(xiàn)實中公民的這種權力往往受到較大的限制或否定。在盜竊、搶劫案司法實務中,普通公民現(xiàn)場抓捕扭送盜竊犯、搶劫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普通公民認為犯罪的第一種條件,但是法條賦予公民的“扭送”權力往往難以實現(xiàn)。因為扭送往往存在搏斗,法條沒有界定公民采取制服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法律性質,司法中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如果受傷或死亡,公民應承擔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但如果是公民受傷,犯罪嫌疑人難以賠償。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關于正當防衛(wèi)的條件,“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正當防衛(wèi)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條款,由于實踐中難以把握,使公民正當防衛(wèi)時縮手縮腳、投鼠忌器,罪犯則肆無忌憚,氣焰囂張,實際效果是正當防衛(wèi)中被侵害的公民打擊罪犯的權利受到法律制約,而罪犯的生命健康權——實際是逃跑、拒捕行為得到法律一定保護。
當前,盜竊、搶劫罪犯起訴被害人的案件屢見不鮮,往往是因為被害人在防衛(wèi)、自救、抓捕犯罪犯中造成罪犯受傷或死亡,罪犯及其辯護人的理由往往是他們未經法院審判認定,不是罪犯,他們有普通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權;被害人不是執(zhí)法人員,不具有限制他們權利的權力。即使事后事實證據已經證明其盜竊或搶劫的犯罪事實,也還有許多司法人員、法學研究人員認為當時被害人不具有這種采取措施限制、制止、打擊盜竊、搶劫犯罪的權力。許多被害人因此承擔刑事和民事賠償責任。
二、保護公民權利還是保護罪犯權利——權利對抗時的罪犯權利與公民權利
形式邏輯矛盾律揭示:在同一思維過程中,一個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時是真的。即一個概念與另一個概念如果是完全對立的,則肯定了其中的一方,必然否定另一方。我們在對罪犯權利和公民權利的思維中,因為罪犯權利和公民權利存在此消彼長的對抗性,因此要肯定公民的某些權利,必須否定罪犯的一些與公民這些權利相對抗的權利。
在公民扭送現(xiàn)行盜竊、搶劫犯罪分子時,法律肯定公民的扭送權力,必須一定程度否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權,因為如果發(fā)生拒捕搏斗,不能保證犯罪分子不受到制服措施的傷害。在公民對搶劫犯的正當防衛(wèi)中,既然法律肯定了公民防衛(wèi)的權力,也必須一定程度否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權不可侵犯的權利,否則,公民正當防衛(wèi)的權利實際是一句空話。當然,法律關于正當防衛(wèi)條款并無肯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權不可侵犯的權利,但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正當防衛(wèi)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等限制,使公民的正當防衛(wèi)行使困難,罪犯的權利卻得到有效保護。
2006年5月3日,小偷在偷竊30歲的下崗職工任朝陽的自行車時,被其當場抓獲。任朝陽將他扭送到派出所。在扭送途中,小偷手腕骨折,被鑒定為輕傷。2006年8月30日,小偷盜竊行為屬實,依法被處以行政拘留5日;2007年6月11日,小偷起訴任朝陽,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定任朝陽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賠償受害人8937.7元。〔3〕顯然,這類司法把握,是肯定了小偷的生命健康權,否定了公民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侵犯、扭送違法犯罪分子法辦、與犯罪分子作斗爭的權利。
在搶劫的正當防衛(wèi)界定中,很多司法案例把搶劫成功后當作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否定被害人自救、反擊、抓捕罪犯的行為,以罪犯的生命健康權對抗被害人的打擊犯罪、保護個人財產權利。這種界定事實上使法律成為搶劫犯的保護傘:搶劫犯一旦搶劫成功,被害人已經失去正當防衛(wèi)條件,如果繼續(xù)對罪犯采取奪回財物、制服抓捕措施,造成罪犯傷亡的,已經不是正當防衛(wèi)性質,要承擔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湖南長沙的士司機黃中權、遼寧營口的士司機楊友剛撞擊搶劫犯案,都是典型的例子。
三、生命健康權不能高于財產權——主體不同時的罪犯權利與公民權利
主體平等才能權利平等,這也是法律的一個基本概念。我們在衡量罪犯與公民的權利時,顯然犯罪的公民與守法的公民是不同的主體,一方是被限制權利的公民,一方是完全權利的公民,他們的權利是不能平等的。許多司法審判把犯罪的公民與守法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放在同等的地位,他們之間誰侵犯了誰的生命健康權都是性質相同的違法犯罪,認為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錯誤理解法律的公平與公正。
生命健康權高于財產權的一般司法原則也只能適用平等主體之間,如守法的公民與守法的公民之間,犯罪的公民與犯罪的公民之間,如果認為罪犯的生命健康權高與守法公民的財產權,顯然是忽視了法律主體之間的不同,錯誤應用生命健康權高于財產權的一般司法原則。
當前,在有關搶劫案件正當防衛(wèi)中,生命健康權高于財產權的一般司法原則常被錯誤應用。有些司法人員、法學人員認為搶劫犯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財產權,而被害人自救、反擊、防衛(wèi)措施侵犯的是對方的生命健康權,屬性質更嚴重的違法犯罪。如果一個犯法歹徒的生命健康權高于一個守法公民的財產權,那么,公民的財產只能任由歹徒盜竊、搶劫而不能有半點不滿或抗爭,因為抗爭大多會損害歹徒的生命健康,會受到共和國法律的制裁。那么,大多數懂法的公民都只能眼睜睜看著盜竊、搶劫犯罪分子作案、逃逸,扭送犯罪分子、正當防衛(wèi)無人敢為。
2004年福建省某市曾發(fā)生楊青蕓追趕盜竊其自行車的方銀菊,意欲將其擒拿歸案,方銀菊逃入機動車道致被汽車撞傷。后方銀菊方把楊青蕓告上法院,要求賠償醫(yī)藥費。一審法院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為據,認為方銀菊在機動車道上楊青蕓不應繼續(xù)追趕,生命健康權不可侵犯,判處楊青蕓賠償醫(yī)藥費6617元。這是罪犯生命健康權高于普通公民財產權的典型判例,至二審時才得以糾正。
四、以暴制暴——普通公民非常時刻的非常權利
在普通公民與犯罪分子作斗爭中,以暴制暴一般都被司法人員認為是錯誤的、違法的行為,其核心論點是犯罪分子未經審判,不能確認他有罪;公民不具有制裁罪犯的權力,并且存在制裁程度的不準確。其實,以暴制暴的性質、現(xiàn)實意義應當進行認真的分析。
對犯罪分子的法律處理,不外乎教育與懲罰兩種方法,其中法律懲罰就包括死刑等以暴制暴性質的懲罰,只不過這個以暴制暴是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序,由執(zhí)法機關執(zhí)行。公民在受到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時,法律賦予正當防衛(wèi)或無限防衛(wèi)的權力,實際就是賦予公民以暴制暴的權力,這是普通公民非常時刻的非常權利。以暴制暴是對犯罪分子的懲罰,也符合法律懲罰犯罪、打擊罪犯的立法宗旨。
以暴制暴在當前治安形勢下具有現(xiàn)實積極意義。古語云:亂世須重典。當前我國改革開放、創(chuàng)建小康社會進入關鍵時期,雖然社會基本穩(wěn)定,但是由于社會大變革期間,各種政治思潮的涌起,經濟利益的重新分配,社會治安形勢嚴峻。對于盜竊、搶劫這些惡性挑戰(zhàn)社會秩序的犯罪,法律打擊力度不足,威懾力量不夠,犯罪成本太低。法律不能有效遏制此類犯罪。公民對盜竊、搶劫犯的積極斗爭和反擊是對法律打擊此類犯罪的有力支持,對提高盜竊、搶劫成本,扭轉目前盜竊、搶劫犯罪猖狂的局面具有重大現(xiàn)實意義。公民敢于參與打擊罪犯,具有現(xiàn)場性、及時性、準確性、高效性,提高了這類犯罪的成本,也減輕了公安部門的破案成本,是遏制此類犯罪的重要力量。如果公民這股提高盜竊、搶劫犯罪成本的力量,并不能得到法律的理解和支持,被定性為非法的以暴制暴,盜竊、搶劫如何遏制?社會治安不良局面如何扭轉?
古語“矯枉過正”是指糾正錯誤過了一定的界限,也是錯誤。后人針對這種觀點提出“矯枉必須過正”的論點,是指在糾正嚴重、頑固錯誤時,其開始時力度要大一些,才能有效糾正錯誤。許多罪犯的行為表明,在法律制裁和公民以暴制暴打擊罪犯兩者中,他們更懼怕的是后者:法律制裁,許多路面一般盜竊、搶劫只是很輕的懲罰,不足為懼,并且也難得被抓到一次,許多人屢抓屢犯、屢教不改;公民以暴制暴、奮起反抗、正當防衛(wèi),現(xiàn)場、及時、準確、多發(fā),他們不但會更多被抓捕,受到法律制裁,還可能受到制服措施的皮肉之苦,無限防衛(wèi)時甚至生命不保。常常看到盜竊、搶劫犯罪嫌疑人被群眾抓獲,他們盼望快來警察帶走他們,保護他們,這也印證這些罪犯并不懼怕法律,而是更懼怕同仇敵愾、義憤填膺的人民群眾。
最近,曾經有一個地方的公安局針對當地兩搶犯罪嚴重,進行嚴厲打擊此類犯罪的階段性行動,宣傳發(fā)動時在街道、路面上打出“飛車搶劫,當場擊斃”的標語,有法學人士就出來指責口號不懂法、不合法、誤導群眾。其實此口號不但很有激情,很有威懾力量,也很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wèi)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按照本款法理,搶劫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適用以上無限防衛(wèi)或稱特殊防衛(wèi)條件,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飛車搶劫,當場擊斃”的內涵是正在進行的搶劫犯罪,被害人采取正當防衛(wèi)或警察采取保護被害人緊急措施,即使造成搶劫犯死亡,也是合法的。口號警告犯罪分子搶劫可能付出生命的代價,鼓勵公民對搶劫犯罪奮起反抗。口號需要簡潔、有力,如果把這個法條全文張貼,就不是易懂、易記、易傳的標語口號。
當前,在普通公民與犯罪分子作斗爭問題上,我們常常看到普通公民在扭送犯罪分子、抓捕犯罪分子、自衛(wèi)反擊、正當防衛(wèi)、自救中造成犯罪分子傷亡時,他們的行為往往獲得絕大多數普通民眾的熱烈支持,認為這是打擊犯罪、懲罰犯罪、遏制犯罪的正義行為,許多司法人員、法學人員也認為普通公民敢于與犯罪行為作斗爭,對遏制犯罪有重大現(xiàn)實意義。但是,也總有個別司法人員、法學研究人員總是“與眾不同”,他們吹毛求疵,總是擔心對犯罪分子的權利保護不夠,普通公民打擊犯罪的權利太多。其原因之一是他們職、權、名、利思想作怪,主觀炒作法律神秘、嚴格、獨立、權威、與眾不同。之二是沒有深刻理解法律的社會作用和立法宗旨,理解法律并不是法律人士的專利,法律是公民制定的,應當體現(xiàn)公民的意志,司法人員、法學研究人員應當注意公民的呼聲。生活在社會底層的普通公民對法律的理解來自切身的體會,法律是復雜的,但也不能復雜到令大部分公民不能理解。之三是對人權的錯誤理解,在法律領域超前應用人權。
人權之所以成為當前理論研究和社會應用的熱點,是因為隨著社會的發(fā)展進步,人們越來越注重人的生命意義,珍重人的個性發(fā)展;是因為人們對人的價值的重新認識;是因為近年來某發(fā)達國家一直把它作為衡量一個國家政治體制優(yōu)劣的標準。我國從忌諱談人權,到也談人權、研究人權、應用人權,是我國在融入世界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政治理論同步融合的表現(xiàn),也是中國共產黨馬克思主義理論新的發(fā)展和實踐。
人權是人的價值的體現(xiàn),提高人權是社會發(fā)展大勢所趨。但是,人權的提高有賴社會經濟水平的提高,人權的應用也面臨個體相對性矛盾。〔4〕我國還是一個發(fā)展中國家,社會經濟水平低下,人權的提高和應用應當與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相適應,不能超前提高。同時,在人權的應用中,要特別注意人權的個體相對性,人權適用者都是社會中的“人”, 即集體的“人”, 人權應用不能是純個體應用,必然同樣、同時適用其他個體,因此,當不同人的人權發(fā)生對立時,應當以代表大多數公民權利的人權為本,排斥與其對抗的人權。
法律保護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應有權利,體現(xiàn)人權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但是,當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權利與廣大公民的權利發(fā)生對立時,法律應當旗幟鮮明保護廣大公民的權利,而不能以罪犯為本,本末倒置保護罪犯權利,這才是人權在法律應用中的基本原則。當前,在我國立法司法領域,人權的提高和應用,應以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有效維持社會秩序為前提,克服人權超前提高和應用的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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