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闞鳳軍 ]——(2010-8-17) / 已閱29257次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將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應當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其他股東以未征得其同意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已經同意;
(二)轉讓方已就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滿三十日未予答復;
(三)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又不購買該轉讓的股權。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將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東以該股權轉讓侵害了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他股東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內未主張優先購買權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轉讓方、受讓方以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股東有權以優先購買權受侵害為由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同時,也明確該權利行使的時間為一年。因此,外商投資企業各股東方都需要注意到一年的時限限制。
本條第二款規定類似于禁止反言原則,即在沒有第三方異議的情況下,各方不能就己之行為反悔,要求法院認定合同無效。當然,本條也并非不可靈活操作,必須通過關聯關系或者其他關系的其他股東提出撤銷訴訟等,則可達到否定合同效力之目的。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與債權人訂立的股權質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成立時生效。未辦理質權登記的,不影響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僅以股權質押合同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權質押合同依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辦理了出質登記的,股權質權自登記時設立。
解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了股權質押合同即使沒有審批機關批準,該合同仍然是生效合同,對股權質押各方均具有合同上的債的效力。
本條第三款規定股權質押合同的出質登記,這應該屬于作為物權內容的質權設立的有效條件,即只有通過出質登記,該質權方能成立,并具有對方任何第三人之效力。否則,盡管雙方股權質押合同生效,該合同項下的權利僅在合同雙方之間產生,不具有對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實際投資者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除外:
(一)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
(二)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解讀:一般情況下,隱名投資者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將不會為法院支持,但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則屬例外。該三個條件應該成為隱名投資者在操作隱名投資項目的指引,即在投資過程中注意證明其是實際投資人、通過參與公司管理等方式證明其他股東認可其股東身份、外商審批機關的同意等。上述三條件中的最后一個條件具有非常大的不確定性,畢竟審批機關同意可能需要各方的積極配合和確認,否則,我認為審批機關不會輕易給予單方面確認。
第十五條 合同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合同有效。一方當事人僅以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為由主張該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投資者請求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依據雙方約定履行相應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雙方未約定利益分配,實際投資者請求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向其交付從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向實際投資者請求支付必要報酬的,人民法院應酌情予以支持。
解讀:本條提示各方在決定采取隱名投資方式操作有關項目時,各方應該簽訂非常縝密的委托投資資協議,明確各方具體權利義務,并保證相關條款的可操作性與可執行性。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不履行與實際投資者之間的合同,致使實際投資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實際投資者請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實際投資者根據其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的約定,直接向外商投資企業請求分配利潤或者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實際投資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被認定無效,名義股東持有的股權價值高于實際投資額,實際投資者請求名義股東向其返還投資款并根據其實際投資情況以及名義股東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情況對股權收益在雙方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明確表示放棄股權或者拒絕繼續持有股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賣、變賣名義股東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所得向實際投資者返還投資款,其余款項根據實際投資者的實際投資情況、名義股東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情況在雙方之間進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條 實際投資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被認定無效,名義股東持有的股權價值低于實際投資額,實際投資者請求名義股東向其返還現有股權的等值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明確表示放棄股權或者拒絕繼續持有股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賣、變賣名義股東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所得向實際投資者返還投資款。
實際投資者請求名義股東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名義股東對合同無效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大小認定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具體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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