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瑞琦 ]——(2002-11-25) / 已閱21835次
論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
武漢大學法學院2001級碩士研究生 梅瑞琦
摘 要:股東大會決議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由于股東大會決議因在程序和內容上違反法律或章程而產生瑕疵,對存在瑕疵的股東大會決議進行法律救濟,對維護公司利益,保護股東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公司法》在這方面的規定還非常欠缺。因此我們必須借鑒國外先進立法,使我國《公司法》早日完善。
關鍵詞:股東大會決議 瑕疵 法律救濟
股東大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力機關,是全體股東組成,就董事、監事的選任,章程變更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法律規定的主要事項,作出公司內部最高的意思決定。股東在股東大會上以資本多數決的原則對議決事項通過贊成或否定的方式來決定其意思。由于股東大會的性質所決定,股東大會的決議對于保證公司的利益向著股東利益的正方向發展,保證公司營利目標的實現,以及保證交易安全都具有著不可忽視的重要意義。然而,股東大會的決議可能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瑕疵。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存在,將嚴重影響公司、股東的利益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法律上對股東大會的瑕疵進行救濟具有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一、 股東大會決議瑕疵
股東大會決議制度是按照資本多數決原則,為了公司維持的目的,將多數股東的意思吸收為公司團體的意思。資本多數決原則乃是資合公司區別于人合公司的一大特點。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其資本規模和運作效率的要求使股份公司不可能如人合公司一樣,在作出公司事項決議時,取得每一股東的一致同意。為了使公司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必須按照“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精神進行公司經營與運作,資本多數決原則乃是此精神在公司決議時的具體體現。股東大會決議因其顯著的重要地位和決議的特點,在程序和內容上必須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否則該決議就可被撤銷、變更或確認無效。
1、 目的外事項的決議。目的外事項的決議是指股東大會就召集股東大會目的以外的事項進行決議。召集股東大會的目的必須記載于召集通知上,如《日本商法》第232條第2款規定:“前款通知中應記載會議目的事項。”一般認為,未記載于通知上的事項不得進行決議。目的外事項決議,在形式上,每一投票股東仍按其持有股份數而享有的投票權進行投票決議,符合股份平等的原則。但此種投票乃違反股份平等原則蘊含的真正內涵,因知曉目的外事項股東與不知曉目的外事項股東是在不平等的前提下進行決議的。因而,目的外事項的決議當然構成股東大會決議的瑕疵。日本商法并未明確禁止目的外事項的決議,而是通過學說和判例來否定目的外事項決議。與日本商法不同,我國公司法就目的外事項作了明確規定。我國《公司法》第105條規定:“臨時股東大會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雖然我國公司法明確排除了臨時股東大會就目的外事項進行決議的可能,但沒有明確股東年會是否可以進行目的外事項決議,此乃我國公司立法上的一個疏漏。雖此問題可“舉輕以明重”,通過司法解釋或立法解釋來彌補立法上的不足,但筆者認為應在修改《公司法》時,對此作一明確規定。
2、表決權受限制股東的表決權行使。股東平等是現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依據此原則,每一股東按其擁有股份的多少而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股份平等是股東平等原則的具體體現,我國《公司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同股同權,同股同利。第106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依此規定,在召開股東大會,對公司事項進行決議時,持有多數股份的股東,便較持有少數股份的股東擁有更多的發言權,在特定情況下,多數股東利用這種優勢地位,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為自己謀取私利,而損害公司和少數股東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股份平等背離了股東平等的要求,以形式上的平等掩蓋了股東間實質上的不平等。資本多數決原則,對于保護大股東的熱情,平衡股東間的利益,提高公司的決策能力,維持公司的高效運營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義。資本多數決賦予股東平等原則更多的可操作性,但一旦那些占資本多數的股東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使其意志成為公司的意志,將其利益凌駕于公司及少數股東利益之上,就有必要揭開資本多數決的面紗。為了避免多數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操縱股東大會決議,以達其長期控制公司的目的,國外有關立法限制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相互股份股東和特別利害關系股東的表決權行使。如《韓國商法》第369條規定:“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無表決權。”第368條規定:“對于股東大會的決議有特別利害關系者不得行使表決權。”《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58條規定:“如果一公司擁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資產時,不得享有表決權。”德國股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亦有類似規定。參與股份公司的股東以經濟利益為共同目的,表決權的行使須受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共同利益的限制。公司股東就公司事項決議時,如違反表決權限制的規定,則構成股東大會決議方法上的瑕疵。
3、 違反決議要件。股份有限公司是實行資本多數決原則,以公司多數股東的意思作為單一的團體意思。因而股東大會決議的表決方法和表決權的計算對資本多數決的公正運用具有著重要意義。美、法、日等國都要求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的形成必須符合法律上關于議事定足數和議決定足數的規定。如《美國標準公司法》第32條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有表決權的股份之多數擁有者親自或由代理人出席會議,應構成股東會議的法定人數,但在任何情況下,法定人數也不應少于在會議上有表決權股份的三分之一構成。”《日本商法》第239條規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者外,股東全會的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的股東出席,并經出席股東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方能形成。”我國公司法只對議決定足數作了規定,并沒有規定股東大會的議事定足數。⑴ 即使只有極少數的股東甚至是一名股東與會,也可以作出約束全體股東的決議。這不能不說是我國公司立法的欠缺,也為某些公司不重視股東會,由少數股東操縱股東會留下缺口。⑵
4、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章程是公司發起人依法訂立的規定公司組織及活動原則的文件,是公司活動的行為準則,也是確定股東權利義務的依據。我國《公司法》第7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經營范圍,公司利潤分配方法及公司的通知和公告方法等事項。”這些事項一旦被記載到章程中,即對在章程上簽章或署名的股東發生約束力。股東大會如未經修改章程而作出違反章程規定的決議,即為無效或可撤銷的決議。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章程的生效時間,對章程是一經制定簽章或署名即發生法律效力(制定說),還是必須向有關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方才有效(登記說)此一問題并未厘清,導致章程在制定后至登記前此一期間內的法律效力處于未決狀態。假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如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在公司章程重新登記之前,公司再次召集股東大會,作出違反新章程而符合原章程的決議時,該決議的效力,若采制定說,則為無效,若采登記說,則為有效。上述情形在現實中雖較少發生,但由于立法的疏漏,致使修改后的章程的效力處于不穩定狀態,無益于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此外,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大會,通過召開股東大會的董事會決議存在瑕疵,未向部分股東進行召集通知或不遵守通知期間或通知方式不正確或通知事項不齊全,股東大會決議違反法律、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超越股東大會權限事項進行決議。將股東大會權限事項委托他人,違反股份平等原則進行決議等都是構成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原因。
二、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
我國《公司法》第111條對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作了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害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此規定為股東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濟,但這僅僅是一種事后補救措施,并且該措施的適用受到限制,即只有在“股東大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時,股東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單一的,并受諸多限制的法律救濟無法滿足現實生活的需要。同國外有關先進立法相比,則更顯單調和缺乏可操作性。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是為了使股東等有訴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東大會決議的損害,或在利益遭受損害后能得到彌補,以恢復和伸張法律正義而設置的一種措施和途徑。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是多種的,利害關系人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用。
(一)事前救濟
事前救濟主要是限制相互股和自己股份的股東與特別利害關系股東的表決權。
1、 相互股表決權的限制。
相互股所有,狹義上是指兩個獨立的公司相互向對方公司出資的狀態,廣義上是指三個以上的公司之間的循環出資。所有相互股的公司經營者們互相在對方公司的股東大會上行使表決權。如果所持相互股能充分控制對方公司的規模,那么雙方經營者的地位互相取決于對方的意思。于是,雙方經營者在連任問題上相互協力,完全有可能產生永久性的經營者的控制。于是,經營者可以將真正的出資者排除,無出資者也可以間接控制自己公司的股東大會。于是,該經營者成為既不屬于他人,也不向他人負責的永續性存在。⑶ 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24條第2款規定:“一個公司擁有另一個企業100%以上的股份,則后者不能購買前者的股份。”該規定的出發點乃是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系列問題。但,該規定并未完全禁止相互持股,并未對相互股表決權作出任何限制。如A公司擁有B企業不到100%的股份,則B企業仍能取得A公司的股份,仍然會導致資本虛增⑷,公司控制的歪曲,公司社團性的破壞⑸等問題。
2、 自己股份表決權的限制。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又稱為公司股份的贖回和重購,即公司重新獲得發行在外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所有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在日本稱為自己股份,在英美法上稱為庫藏股。在法律政策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但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股東平等原則,股份交易公正原則,而且可能導致具有反社會性的經營者永保職位的弊端,有違出資與表決均衡原則。⑹ 盡管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資是公司制度的一項基本制度,但為調節資本構造,安定股市行情,防衛敵對性企業收購等目的,各國無不根據本國具體情況,在一定條件下容許公司回購自己股份。⑺ 我國1992年頒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33條規定:公司非因減少資本等特殊情況,不得收購本公司股票,也不得庫藏本公司股票;特殊情況需要收購,庫藏本公司已發行股票的,須報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1993年《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41條規定: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股份公司不得回購其發行在外的股票。《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由此可見,我國基本采取了“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模式。
在公司間相互持股,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公司經營者憑借其代表公司的優勢地位,當然代表公司行使表決權,且無須經過任何委托代理手續,從而穩固其經營地位,達其支配公司的目的。戴上所有者假面具的經營者控制這種“空虛股份”,同真實股東所擁有的“真實股份”一樣表達自己主張行使股東權時,就沖淡了真正股東表決權即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⑻ 經營者的地位因此往往不取決于其經營業績,而取決于其對公司“空虛股份”的控制,從而損害真實股東的利益。公司經營者一旦控制了多數股份,不論其是否給公司,股東造成損害,公司真實股東都難以通過選任進行公司經營者的更換。顯見,公司真實股東與公司經營者此時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均衡的。為防止將取得自己股份,相互持股淪為公司經營者維護公司支配權的工具,我國公司法應對自己股份,相互股的表決權作出相應限制。
3、 特別利害關系股東表決權的限制。
特別利害關系是指在與股東地位事無關時,特定股東由于該決議的結果而具有個人的利益的場合。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與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⑼ 我國《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參加公司的股東以經濟利益為共同目的,為實現共同利益,公司股東按照資本多數決的原則對公司事項決議。資本多數決原則是股東平等原則在公司法上的具體體現,實行資本多數決原則不能違背股東平等原則,以形式上的平等掩蓋實質上的不平等。在就特別利害關系事項決議時,為確保決議的公正性,應限制特別股東停止行使特別利害關系事項的表決權,以真正體現股東平等原則。我國公司法對特別利害關系股東尚缺乏規定。1997年證監會在《章程指引》中首次規定了特別利害關系股東的表決權排除制度。《章程指引》第72條規定:股東大會審議有關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股東不應參加投票表決,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股東大會決議的公告應當充分披露非關聯股東的表決情況。如有特殊情況關聯股東無法回避時,公司在征得有權部門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進行表決,并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中作出詳細說明。不過上述規定僅限制關聯股東對自己所持股份的表決權的行使,沒有明確關聯股東的代理人是否可以代理其行使表決權,也沒有明確關聯股東是否可以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這無疑是立法上的缺漏。并且,上述規定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章程,意見,法律效力層次較低。為保證該決定的順利實施和提高其權威性,必須及早通過人大立法將該決定納入《公司法》。
(二)事后救濟
1、 決議的撤銷、變更、無效和不存在之訴。
股東大會的決議是公司內部的最高意思決定,是公司運作上最基本的、關鍵的程序。決議不得含有程序、內容上的瑕疵。含有瑕疵的決議,必然損害股東的利益,無法真正體現股權平等原則,對公司的運營帶來損害,致使公司有被少數人操縱之虞。因決議瑕疵原因的不同,劃分法定的瑕疵類型,原則上按照起訴方式處理,意在通過起訴審判保護少數股東。大陸法國家公司法大都規定,如果股東大會決議在內容或程序上違反法律或章程的規定,任何股東均有權請求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股東提起訴訟時,可以單獨行使訴訟,亦可集體行使訴訟。
股東大會在程序,形式等方面與法律,章程的規定不符,股東有權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宣判撤銷或變更該決議。股東的撤銷,變更之訴并不限制股東持股比例,持股延續時間,而且與瑕疵無關的股東,無表決權的股東都可以提起訴訟。韓國商法甚至不要求股東為作出決議時的股東,只要是提訴時的股東即可。股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決議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超過法定期限而股東未提出異議的,該決議即為有效。對于提訴的法定期限,各國規定不盡相同,如法國規定決議作出之日起兩個月,我國臺灣為一個月,意大利,日本為三個月。股東大會決議撤銷,變更之判決,不僅對公司,股東發生效力,而且對第三人也發生效力,并具追溯力,其無效追溯至決議作出之時。
股東大會決議的無效,是指股東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章程的規定而導致該決議在法律上歸于無效。決議無效的訴訟的提訴主體不限于股東,與該決議有關的利益關系人都可向法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如公司債權人在有訴益時可提起訴訟。但公司債權人只能在股東大會決議的具體事項侵犯其合法利益時方可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對公司對內事項的決議,如選任和撤換公司董事,監事的決議,則不得提起訴訟。股東大會決議無效與撤銷,變更判決同具追溯力,屬自始無效。然二者仍有區別:(1)決議無效之提訴主體除公司股東外,與決議有關的利害關系人也可成為提訴主體。(2)由于存在內容上瑕疵的股東大會決議性質`所定,其瑕疵不可能在短期內治愈,因而各國法律都未規定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的訴訟期間,以充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3)可撤銷的股東大會決議在被法院宣告撤銷之前被視為有效,在此期間,它對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所產生的效果應予維護,且不因日后被法院撤銷而受影響。
因對股東大會決議有特別利害關系而不能行使表決權的股東,可以以股東大會決議不當為由請求取消或變更決議的訴訟。限制與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的股東不得就該決議事項進行表決,是為了防止出現濫用資本多數決形成不公正的決議。但特別事項如涉及多數股東利益時,則有必要排除上述特別決議的限制,以保證公司運營按照公司多數股東的意思進行。之所以另外賦予特別利害關系股東以變更之訴,是為了防止出現撤銷判決作出之后再通過同樣的有瑕疵的決議,以充分保護特別利害關系股東的合法權益。特別利害關系股東提起不當決議撤銷或變更的訴訟須符合下列條件:(1)對決議有特別利害關系的股東未行使表決權。特別利害關系股東提起訴訟必須是由于特別決議上述限制而無法行使表決權。(2)決議顯著失當。即有特別決議顯著侵犯公司或特別利害關系股東的情形,特別利害關系股東亦可提起訴訟。(3)如有特別利害關系股東行使表決權,就能阻止決議通過。
2、 股東的衍生訴訟制度
股東的衍生訴訟是指公司的董事,經理及多數股東等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或從事其他違法活動,導致對公司及股東整體利益的損害時,股東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的利益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⑽ 股東的衍生訴訟制度是少數股東訴權的行使,是由一個或多個股東提起的要求補救或防止侵犯公司權益的行為的訴訟。在衍生訴訟中,原告股東不是以屬于他們個人的訴因而起訴的。他們根據屬于公司的訴因而以代表人資格進行訴訟,案件的真正當事人是公司。⑾ 衍生訴訟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相分離,即符合條件的股東雖然可以提起訴訟,但勝訴的利益卻歸于公司。如前所述,我國《公司法》第111條雖對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作了規定,然而根據此條所提起的訴訟不同于衍生訴訟,在現實生活中,該條規定明顯存在其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的一面。《章程指引》第10條規定:“--------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股東;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賦予了股東衍生訴訟的權利。但并沒有明確股東行使訴權時的條件和相應的程序,責任等。我國在完善《公司法》此條規定時,必須明確以下問題:(1)提訴股東的資格。為防止個別股東濫用該項權利,阻礙公司正常運作和經營,必須對提訴股東的資格加以限制,規定提訴股東的持股比例和持股延續時間,并參照美國公司法的規定,對提訴股東采“當時擁有股份”原則⑿,有利于防止后繼的股份購買者開展投機訴訟或損害購買者的訴訟,避免一些人專為獲得訴權而購買公司的股份,導致后繼股東對追訴行為不甚了了。既不便于充分行使這一權利,又容易引起訴權的炒作。⒀ (2)責任范圍和責任主體。我國公司法只籠統規定股東有權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并未明確該行為對公司,股東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且該規定僅限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形,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不在其列,同時也未規定該責任的主體。“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責任主體的缺置,法律規定再多的責任又有何用?(3)費用擔保和敗訴責任。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衍生訴訟的權利惡意起訴,可規定法院可以經當事人請求或依職權命令提訴股東提供有關訴訟費用的擔保,并規定敗訴股東的責任和惡意提起訴訟的股東的損害賠償責任。
3、反對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
股份收買請求權是指當公司發生實質性變更時,持不同意見的股東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價格買取其股份,從而退出公司的權利。股東公平是確立股份收買請求的最主要依據。在公司合并,營業轉讓,股份收買等場合,控制股東或董事極有可能為自己的利益而犧牲少數股東的利益,而股份收買請求權是保護少數股東免受不公平對待的一種切實有效的手段。⒁ 美國,日本,韓國等都規定了股份收買請求權,如《日本商法》第346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公司表示反對設置該款規定,并在全會上闡述反對意見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以其決議時應有的公正價格,收購自己的股份。股份收買請求權,是以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為目的。但從傳統的公司本質觀來看,股東大會受多數決原則的支配,因此,即使有反對決議的股東,也不得因此而解體社員構成。如果承認了它,就等于將股份公司之實體合伙化,這與傳統的股份公司的本質是相違背的,因此存在許多問題:將違反資本充實的原則,同時,股份收買請求權會誘發公司的財政負擔。關于股份公司的本質基于合伙觀或者契約思想來思考的英美普通法的思路才可以說明。⒂ 在股份公司中,多數股東常憑借資本多數決的原則,左右公司按照其追求的方向發展。但少數股東可以拒絕接受其參加公司時未在章程中明確的重大事項的變化,可以拒絕自設立公司時起已預期的公司功能的結構性變化。為了維護公司的存續和發展,同時也為顧及少數股東的利益,各國法律賦予少數反對股東以股份收買請求權。在股東大會決議存在瑕疵時,少數股東為了避免其所不希望的后果,可選擇股份收買請求權作為法律上的最后救濟。少數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存在股東大會上決議了的對股東的利害關系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如公司合并,公司全部營業轉讓或部分重要營業轉讓,受讓其他公司全部營業,限制股份轉讓而變更章程等。(2)請求權主體僅限于表示反對決議的少數股東,包括無表決權的股東。反對股東或在股東大會上表示反對決議事項,可于事先發出反對通知,并在一定期限內請求公司收買。(3)公司為股東協商確定價格,如協議不成,股東可請求法院裁定價格。關于購買的價格,可按二種方法具體計算,一是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參照股市價格予以確定;二是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公司的凈資產額計算。
由于公司收購自己股份的份額,會減少公司資產,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使得被收買股份上設置的質押歸于無效,從而損害反對股東的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我國在移植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時,必須設置相應的債權人保護程序,以免在保護少數股東利益的同時,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新的不公。
2000年10月初稿
2001年8月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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