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閱8189次
張某與王某等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4500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終字第02155號民事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均對行為人侵害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了規定。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侵害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了損失,權利人可依約定或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以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查處侵權行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基本案情
1998年4月,張某與案外人孫某、楚某、錢某共同創意、策劃完成了《中華女子樂坊創意策劃文案》(以下簡稱《策劃文案》),該文案由前言、組織機構、形象定位、演出計劃、演出活動范圍等部分組成。
其后,張某在《策劃文案》的基礎上創作完成了《北京中華女子樂坊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整合報告》(以下簡稱《整合報告》)。該整合報告包括公司名稱、經營范圍、公司各部門工作與任務等7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門工作與任務部分又包括中華女子樂坊形象定位、樂隊編制、招生管理辦法及工作任務和發展方向(5項任務);音像事業發展部工作任務(10項任務);形象設計中心工作任務;中華樂坊藝術學校管理辦法發展方向等7小部分。中華樂坊藝術學校管理辦法發展方向沒有具體內容。
在1998年至1999年間,張某與被告王某相識,張某曾向王某介紹其關于成立“中華女子樂坊”樂隊演奏民樂的創意。張某希望王某投資,雙方進行合作。對此,張某認可曾將《整合報告》和《策劃文案》交給王某。
2001年5月,王某與案外人孫某為世紀星碟公司創作完成了《“女子十二樂坊”項目實施計劃》(以下簡稱《實施計劃》),世紀星碟公司和王某提供的《實施計劃》包括:“女子十二樂坊”樂隊名稱、圖文標識與釋義及品牌的保護;演出范圍、對象及發展動向;相關簽約條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詳細條款;藝術指導及樂團訓練事宜條款等6部分。2001年6月,世紀星碟公司成立后,隨即建立了“女子十二樂坊”樂隊,演奏新民樂,產生一定社會影響。
2004年,原告張某認為王某以合作為名,采取不正當的手段騙取了其商業秘密《整合報告》,并在世紀星碟公司的女子十二樂坊中披露、實施、使用,侵犯其商業秘密。故訴至朝陽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王某和世紀星碟公司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998元及精神損失1元、在國家級報紙及電視媒體上向其公開賠禮道歉。庭審中,張某主張其要求保護的商業秘密為《整合報告》的全部內容。
被告王某和世紀星碟公司則共同辯稱:張某主張王某1999年拿走了《整合報告》,但張某直到2004年才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張某主張作為商業秘密的《整合報告》只是實施《策劃文案》的計劃,而《策劃文案》的作者并不是張某;張某對《整合報告》和《策劃文案》也沒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且《整合報告》中所稱的“民樂”、“女子樂坊”等均屬于公知范圍,不屬于商業秘密;另外,張某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侵權行為,也無直接證據證明將《整合報告》交給了王某。即使認定王某接觸了《整合報告》,也是張某與其計劃合作而介紹的,王某沒有采取不正當的手段。綜上,張某指控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證據不足,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2004年7月,張某曾以王某、世紀星碟公司侵犯其著作權及商業秘密為由向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訴訟中,張某放棄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訴訟請求,故法院僅對張某主張王某、世紀星碟公司侵犯其《整合報告》的著作權糾紛進行了審理,該案最終判決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在該案中,王某和世紀星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實施計劃》,張某在此之前未見過該文件。《實施計劃》的表現形式和內容與張某的《整合報告》一致。但經對比,二者基本內容及各部分內容均不相同,僅存在“女子”、“樂坊”個別相同的文字及反映了均要成立女子樂團演奏民樂的演出模式。
另查明,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訊》雜志上刊載了介紹“女子十二樂坊”樂隊的文章,該文章沒有王某和世紀星碟公司的署名。
另,1991年采風樂坊在臺灣成立,為四女二男組合,以胡琴、琵琶、揚琴、笛子、古箏、阮六種樂器演奏臺灣地區民樂,在臺灣及世界各地進行了大量演出。
四、法院審理
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雖然王某及星碟公司組織成立“女子十二樂坊”樂隊是在2001年,但張某在2004年看到《中演月訊》上的涉案文章并于同年(即曾以侵犯商業秘密為由)起訴,而《實施計劃》是在2004年的案件審理過程中才見到,在王某和世紀星碟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張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以上材料反映的事實的時間早于2004年的情況下,對于其提出的張某主張權利的時間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理由,不應予以采納。因張某主張《整合報告》構成商業秘密,而非《策劃文案》,雖然《策劃文案》上署名不只張某一個人,但《整合報告》上沒有其他人署名,且《策劃文案》和《整合報告》內容并不相同,因此,張某可以單獨就《整合報告》主張權利。
本案中,張某主張將《整合報告》交給了王某,但并未與王某簽訂任何保密協議,且不能證明交給王某的《整合報告》上有“機密”字樣。現張某僅憑提交法庭的《整合報告》封面上有“機密”字樣而主張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證據不足,故對其主張《整合報告》構成商業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張某主張王某和世紀星碟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其上訴理由為:上訴人在原審已提供多份證據證明其對《整合報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交給王某的《整合報告》上載有“機密”字樣,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證據不足,進而未認定《整合報告》構成商業秘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實施計劃》和《整合報告》的內容相同,兩被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侵權。
被上訴人王某、世紀星碟公司同意原審判決并辯稱: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對《整合報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也無證據證明將帶有“機密”字樣的《整合報告》交付給了王某;前一案的生效判決已經認定《實施計劃》與《整合報告》的內容不相同。因此,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在本案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上訴人張某主張《實施計劃》和《整合報告》二者的篇章結構、選擇編排、文字表達均相同,此外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兩被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經法院比對,《實施計劃》和《整合報告》中雖然均存在“女子”、“樂坊”等文字,且均描述了成立女子樂團演奏民樂的演出模式,但二者的具體內容及表達形式并不相同。據此,法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北京市二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張某是否對《整合報告》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整合報告》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實施計劃》是否與《整合報告》內容相同,兩被上訴人的涉案行為是否侵犯了上訴人張某主張的商業秘密。
第一,上訴人張某是否對《整合報告》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整合報告》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問題。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本案上訴人張某雖主張其對《整合報告》采取了相關保密措施,但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張某雖主張曾將《整合報告》交付王某,但并未與王某就此簽訂保密協議。而且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張某將帶有“機密”字樣的《整合報告》交付給了王某。綜合上述事實,法院認定上訴人張某關于《整合報告》構成商業秘密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實施計劃》是否與《整合報告》內容相同,兩被上訴人的涉案行為是否侵犯了上訴人張某主張的商業秘密問題。
雖然上訴人張某主張《實施計劃》與《整合報告》內容相同,但根據查明的事實,二者僅在個別文字及演出模式的描述方面存在共同之處,而具體內容及表達形式并不相同,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鑒于《整合報告》并不構成商業秘密,對于上訴人關于兩被上訴人侵犯了其商業秘密并要求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上訴主張,法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張某主張其《整合報告》構成商業秘密,王某和世紀星碟公司的《實施計劃》與其商業秘密內容相同,侵犯其商業秘密,行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但法院最后卻以張某的《整合報告》不構成商業秘密,二被告未侵犯其商業秘密,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判決張某敗訴。那么,《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作了那些規定,商業秘密權利人又該如何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來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呢?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更是從第九條至第十七條都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有關內容。
第九條:“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第十條:“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第十一條:“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四)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五)簽訂保密協議;(六)對于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條:“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前款所稱‘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業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條:“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商業秘密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經權利人書面授權,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持續到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依據前款規定判決停止侵害的時間如果明顯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護權利人該項商業秘密競爭優勢的情況下,判決侵權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圍內停止使用該項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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